案情提要:
某公司因销售带有近似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钱包,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合计违法经营额64800元,被作出停售、销毁侵权商品、罚款97200元的处罚。该公司以商标不近似、属善意合法来源销售为由申请复议,白云区人民政府经审查,最终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摘要:文号云府行复〔2021〕254号。大约2500字,阅读需要7分钟。
复议事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穗云市监处字〔202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观点:
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市监处字〔202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
理由:
(一)涉案标志与第G782XXX号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罚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销售产品上的某钱包标志,与第G782XXX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款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属于合法来源善意销售者,仅需停止销售,不应罚款
主观不知情,属于善意销售2019年7月3日、8月9日,某公司2、某公司3先后授权申请人运营天猫“某专卖店”销售皮具产品,授权期限均至2022年12月31日。申请人从阿里巴巴平台某公司2店铺进货销售涉案产品,主观上有合法授权信赖基础。涉案产品进货价、销售价与第G782XXX号商标正品价差巨大,申请人与普通消费者均不会将涉案产品误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产品,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
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涉案产品全部从阿里巴巴平台某公司2店铺采购,相关进货单据已由被申请人留存,可证实商品来源。
法律依据:善意销售仅责令停止销售,无需罚款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仅责令停止销售。申请人在知晓产品涉嫌侵权后已立即下架停售,不应被处以罚款。
被申请人观点: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商标侵权的法定职权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有权查处辖区商标侵权行为;
申请人注册地址位于白云区,属于该局管辖范围,其作出涉案处罚职权合法。
(二)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1.执法全过程程序梳理
1)2021年3月17日,执法人员日常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在实际经营场所查获涉嫌侵权钱包,当日立案并扣押50个涉案钱包;同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2)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2021年4月7日,供货商某公司2配合调查,提供三张进货单据,申请人确认单据真实性;4)2021年4月15日,依法延长扣押强制措施期限,2021年5月13日解除扣押;5)2021年5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6)2021年5月13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侵权违法事实认定
1)经营数据:申请人从某公司2购进涉案钱包600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17日共计销售550个,单价108元,销售金额59400元;库存扣押50个,货值5400元,整体违法经营额64800元;2)商标权属:第G782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钱包商品,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3)商标比对结论:涉案钱包商品、包装、吊牌使用的某标志1,与第G782XXX号商标文字读音、字形近似,图形构图、线条、整体视觉高度相近,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近似商标;4)行为定性:销售近似商标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3.法律适用与裁量标准
1)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处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2)从轻裁量情节:申请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管自由裁量规则予以从轻;3)罚款计算标准:按照辖区打假办案指引,违法经营额超5万元按1.5倍处罚,64800×1.5=97200元;4)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4.处罚决定内容
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钱包50个;
罚款人民币97200元。
(三)申请人合法来源、善意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持有的第16845XXX号商标仅核定第25类服装鞋帽,不含18类钱包,商标图案与涉案产品标志完全不同,授权无法覆盖涉案钱包;
该第16845XXX号商标已于2016年8月27日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明知商标权利瑕疵仍持续销售,存在明显主观侵权故意;
申请人无法提供完整进货发票、付款流水等完整合法来源凭证,仅能说明供货商名称,不满足《商标法》善意销售免责罚款的法定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查明事实:
2021年3月17日,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申请人两处网店均销售带有某标志1的皮具,现场扣押涉案钱包50个,当日立案、送达强制措施文书、责令地址变更;
2021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黄某询问笔录确认:2017年起销售涉案产品,进货600个、进价39元、售价108元,无完整进货单据;
2021年4月15日延长扣押期限,5月7日送达处罚告知书,5月13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商标权属核查:(1)第16845XXX号:第25类服装商标,图案与涉案标志不一致,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2)第G782XXX号:第18类皮具钱包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保护范围包含钱包。
复议机关观点:
(一)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有权查处辖区商标侵权,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具备法定查处职权。
(二)申请人销售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法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九条;
比对结论:涉案某标志1与第G782XXX号商标字母、图形结构、整体视觉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全案证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售单据、网店数据)相互印证,违法经营额64800元事实清楚;
罚款97200元在法定五倍以下区间内,结合从轻情节裁量合理。
(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立案至作出处罚未超过90日办案期限,处罚前书面告知陈述申辩权,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四)申请人“善意合法来源免罚款”主张不予采纳
申请人举证的第16845XXX号商标类别不包含钱包、图案与侵权标识不一致,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钱包具备合法有效授权,不满足《商标法》第六十条免除罚款的法定要件。
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穗云市监处字〔202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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