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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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产却登记在子女名下,债权人往往希望通过执行该房产实现债权。
那么,被执行人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产,哪种情况下不能执行?
最高院在《樊华、刘佳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产,需以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恶意为前提;若购房行为早于债务产生,且子女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
最高院认为,
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
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华举证证明刘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金锁、贺金兰支付,但基于刘金锁与刘佳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佳名下,故刘佳基于其父刘金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华主张刘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
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锁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佳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金锁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金锁代为刘佳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金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金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周军律师提醒,被执行人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产,若购房早于债务形成、无规避执行恶意,且已归子女合法所有,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仅在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时,才可依法执行。债权人维权时,需重点收集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而非仅以出资为由申请执行;子女也应留存购房、居住相关证据,遇到类似情形可原因本案进行抗辩,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避免合法房产被错误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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