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沪03行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何某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某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强制传唤行为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2年6月6日,欧阳路派出所接案外人周力飞报警称,其在虹口区祥德路96弄11号虹口区教育局门口被一男子殴打需要验伤。欧阳路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出警民警对王某进行了口头传唤。执法记录仪显示:2022年6月6日9时53分许,民警口头告知王某站起来配合执法,王某不说话并半躺在地上不起身;民警多次告知王某如果无正当理由再不配合-3-执法,就要强制传唤,王某仍半躺在地上不动;民警数次劝说王某“在这里躺着解决不了问题”等,王某仍半躺在地上不动;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未果后,民警遂使用手铐对王某进行强制传唤,并于同日由多名民警架起王某将其带离虹口区教育局保安室,抬至门口的警车的后座内。警车驶往欧阳路派出所的途中,王某趴在警车后座。到达派出所后,多名民警将王某抬出警车,带进欧阳路派出所内,随后民警解除了王某的手铐。民警谢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于2022年6月6日9时许接110出警指令赶至现场,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但王某拒绝回答一直躺倒在地上不动,其向副所长进行报告。因王某拒绝接受口头传唤,经副所长同意后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并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对王某上手铐后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内。同日,民警将强制传唤情况向欧阳路派出所负责人进行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2022年6月6日王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因嫌疑人王某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经分管副所长同意,民警对王某使用手铐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因嫌疑人王某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其家属。强制传唤的被询问人于2022年6月6日10时10分到达,2022年6月6日23时40分离开欧阳路派出所。该笔录还载明:“问:那你今日是否有什么正当的理由拒绝接受民警的口头传唤?答:我不知道,当时我的脑子一片空白”。王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王某对强制传唤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欧阳路派出所2022年6月6日对其违法使用警械反铐手铐的行为违法;判令虹口公安分局对其造成的右肩伤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且赔礼道歉。
原审另查明,虹口公安分局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沪公虹(欧)行罚决字〔2022〕0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22年6月6日9时许,在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96弄11号虹口区教育局门口,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沪710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上诉中。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欧阳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强制传唤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本案中,欧阳路派出所民警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口头传唤王某至欧阳路派出所办公场所接受调查,王某拒不配合,欧阳路派出所民警在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对王某进行了强制传唤,欧阳路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因王某不配合而对其采取的相应戴手铐的措施也未超过必要限度。关于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涉案强制传唤行为并无违法情形,欧阳路派出所的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且王某虽称在此过程中受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由欧阳路派出所造成。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4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负担。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到虹口区教育局门口信访是合法的,欧阳路派出所无权对其实施强制传唤。欧阳路派出所暴力执法,强行使用手铐,导致上诉人手部软组织和肩膀肌腱受伤,且拒绝开具验收单,并剪辑相关录像、执法记录仪,未提供上诉人到派出所后对其辱骂的录像。上诉人被周力飞殴打,而非殴打他人,被上诉人包庇纵容不予追究暴力殴打人周力飞的违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起诉。
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辩称:民警接110处警指令后赶到现场,因上诉人拒绝接受口头传唤,不配合执法一直躺倒在地上不动,经报告后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并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使用手铐将其抬上警车,抬进派出所处理。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因强制传唤行为合法,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沪710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沪03行终5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协调,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传唤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作为欧阳路派出所所属公安机关系赔偿义务机关。欧阳路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对上诉人王某进行口头传唤,但上诉人拒绝的情况下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民警对其违规使用警械等程序违法的问题。欧阳路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交了对民警谢某的询问笔录及执法视频,谢某陈述了对王某进行强制传唤处警情况,与执法视频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其属于正当信访为由主张欧阳路派出所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要求虹口公安分局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对其与周力飞殴打纠纷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对强制传唤的合法性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莉萍
审判员 鲍 浩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华
书记员 朱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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