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解除方违反双方的特别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对方损失的,被解除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解除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X诉称:2016年12月28日,吴X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X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隆区五洲国际商贸城的X幢X号门面。同日,五洲置业公司又以五洲运营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吴X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吴X对共同培育市场有重大误解,且该合同载明相关费用由五洲置业公司收取,该委托合同并非吴X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下午,吴X即向五洲置业公司、五洲运营管理公司提出异议,并缴纳自营履约保证金5000元。
2019年12月6日,吴X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装修押金和物管费等费用。2020年8月14日,五洲运营管理公司未经吴X知晓和同意,强行将吴X已装修并锁好的门面撬开,并将室内已装修部分和未使用的装修材料全部毁损或拉走。2020年8月15日,吴X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双方协调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吴X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
被告(上诉人)五洲运营管理公司辩称:案涉《委托管理合同》系吴X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合法签订,与五洲置业公司无关。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约定,此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双方无权中途中止或解除合同,故吴X不得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否则即构成违约。
如吴X坚持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支付违约金151447元。五洲运营管理公司已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案涉门面出租给他人,即便五洲运营管理公司同意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案涉租赁协议对吴X仍然有效,吴X也无法将门面收回自营。请求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某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吴X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X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龙湖路255号2-16的门面。同日,吴X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吴X将上述门面委托五洲运营管理公司对商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出租和统一管理;期限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归五洲运营管理公司所有,用于市场培育和市场运营等,第三年至第十年租金90%归吴X所有,10%归五洲运营管理公司所有;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均无权中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违约一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按该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乘以8%再乘以根据本合同委托期限之约定未履行期限的年数,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吴X向五洲置业公司缴纳了案涉商铺的自营履约保证金5000元。
2019年12月,吴X接房,随后进行了装修。2020年6月25日,五洲运营管理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五洲运营管理公司将前述商铺出租给李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2020年8月,吴X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因案涉商铺的装修及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该商铺至今仍处于空置状态。
2020年10月16日,吴X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委托管理合同。该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五洲运营管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经该院释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明确,如确认解除案涉合同,其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另案主张。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6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确认吴X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20年12月27日解除。
宣判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特别约定案涉《委托管理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系吴X对法律规定的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具有法律效力。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8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从法理上讲,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尤其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如信任基础丧失,则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当事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特别对此作出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由此可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双方均可随时行使的。当事人之间的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且此类约定事实上也不适于强制履行。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主张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主张解除方违约的一种情形,被解除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
故吴X与五洲运营管理公司虽特别约定双方不得解除案涉委托合同,委托人吴X基于法律的规定仍享有任意解除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等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予以限制或,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均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是否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
王利明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主要是因为任意解除权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一方或者双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就表明当事人希望进一步加强合同的稳定性,此种约定原则上应予认可。
徐志新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当有效,即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特别约定能够阻却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理由是,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一规范应当属于法律规范中的任意规范。设置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既然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法律自然不应对合同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表示横加干涉,即便特殊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破裂,由当事人自行承受不利之后果更符合“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民事司法理念。
石宏认为,民法典延续了 合同法的规定,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没有作限制。
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两种截然不同的判例:
如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虽然“不可撤销”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但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违反该特别约定的一方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又如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因此,很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以统一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双方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委托人之所以选择特定的受托人处理其事务,是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资格、品行等方面的信任。委托合同的订立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故委托合同双方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即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
二、双方相互信任丧失的委托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首先,基于委托合同人身信赖性之考量。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其次,基于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之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对于后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基于双方的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这不同于租赁等相对稳定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双方可能由此需要承担其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除上述两个考量因素外,有观点认为,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来说,还可能是基于委托人收回事务处理之考量,或者基于事务处理本身对于委托人已无利益可言;而对于受托人而言,既可能涉及无偿委托的义务弱化问题,也可能涉及行为义务之不可强制问题,其利益考量并不相同。基于以上因素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对比一般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在约定解除合同中,只能由合同约定的主体行使解除权;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只有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情形时才能行使,一般由守约方来行使。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任意性”,无论在无偿合同还是在有偿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行使,且可随时行使。
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当事人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完全不需要这些前提性事由,也不需要证明。只要双方当事人不想维持委托关系,便可直接解除合同。
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后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或者两者都违约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
四、认定委托合同双方关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不会导致任意解除权被滥用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予以限制或排除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担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被滥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除依旧沿用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外,还明确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种“变”与“不变”的对比表明,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是明确的,即: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随时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即使有特别约定,亦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即《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已经通过损失赔偿范围修改来弥补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不受限制或排除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担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被滥用完全没有必要。
因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解除方违反双方的特别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对方损失的,相对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追究解除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五、认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具有重要价值
本案例确认了如下裁判规则: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阻却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相对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追究解除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裁判规则的确定,有利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从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情形或者信赖基础丧失的僵局中解脱出来,同时也兼顾平衡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案的妥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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