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2026年7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2026年7月13日9时39分,我局接群众报警称,辖区某甜品店门口发生一起持刀伤人警情。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处置及伤员救治工作。上午11时许,我局在省内将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抓捕归案。经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男,54岁,某纺织厂员工)持刀将受害人邵某某(男,27岁,某甜品店店主)刺伤后逃离现场。受害人邵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不幸身亡。目前,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已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法律分析
新闻中,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涉嫌罪名的定性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是客体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保护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保护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要件,死亡结果本身不是基本犯要保护的直接客体,而是加重情节。本案受害人邵某某已经死亡,死亡结果已发生,两罪在客体层面的差别仅能回过头从行为人对“伤”还是“死”的主观认知反推,仅看结果无法体现。
二是客观方面。(1)危害行为:金某某“持刀将邵某某刺伤”——刀刺属于具有高度致命危险的暴力行为,既可以是杀的行为样态,也可以是伤的行为样态;(2)危害结果: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是既遂结果,对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是结果加重犯的结果;(3)因果关系:持刀刺击→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因果链清晰,未见明显介入因素(如医疗重大过失)中断因果的迹象。客观方面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罪间高度重叠,仅凭目前警情通报难以对金某某的行为明确定性。
三是主观方面。这是两罪的真正分水岭。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死亡”这一结果持直接故意(希望)或间接故意(放任),即金某某要么主动追求邵某某死亡,要么明知捅刀可能致死仍实施、对死亡结果持无所谓态度。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则是一个复合结构:对“伤害”结果持故意(希望或放任伤),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导致死亡但因疏忽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致人死亡,需证明金某某想伤邵某某,但对邵某某死亡这一结果,他是“没料到”或“料到了但觉得不至于”——死亡非他追求的目标,亦非放任对象。主观方面需借助客观证据推定,关键考量包括:犯罪工具(是否提前准备)、刺击部位(要害或非要害)、刺击次数(连刺多刀或一刀即止)、起因(琐事或民间纠纷虽不单独决定定性,但影响对“杀故意”的推定强度,例如长期积怨激化与偶发口角,对二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的认定亦有影响)。
四是主体要件。金某某54岁、邵某某27岁,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精神病史、未涉及不满14/16/18周岁的特殊减免情形),主体适格。金某某54岁亦不属于"已满75周岁从宽"档,主体层面无争议。
综上,金某某行为性质的定性,仍需更多证据佐证客观事实,以判断其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若定性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尚有“情节较轻”通道可争(3-10年);若定性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在死刑适用上更为审慎,且法定刑虽同为“10年以上/无期/死刑”,但司法实践对第234条致人死亡判死刑的门槛高于第232条。两罪定性不同,辩护策略亦应相应调整。
三、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案例分享
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
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耀在其贩卖毒品时从中作梗,便指使被告人胡某飞教训李某耀一顿,将其打致“住院”,并答应事后给胡某飞好处。随后胡某带胡某飞到李某耀居住处对李进行了指认,并交给胡某飞人民币1500元。10月7日晚,胡某飞纠集了被告人童某峰一同作案,并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当晚8时许,胡某飞、童某峰看见李某耀出门在路上行走,胡某飞即冲上前持刀朝李某耀背部捅刺。李被刺后挣脱逃跑,童某峰追上将李抓住,胡某飞赶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刺。李再次挣脱逃走,胡某飞、童某峰追上将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乱刺,造成李某耀因双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胡某飞打电话告知胡某。胡某便将人民币3500元交给胡某飞,胡某飞分给童某峰人民币750元。10月12日,胡某以“乐辉”的名义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供胡某飞支取,并将一部手机送给胡某飞,以便相互联系。10月15日、16日,胡某、胡某飞先后被抓获归案。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准备投案的童某峰抓获。
一审判决:1.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胡某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童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胡某、胡某飞、童某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7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提出上诉。二审法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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