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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洗冤录||法律要给普通人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猥亵案二审改判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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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旅拍‍‍‍‍‍‍‍‍‍‍‍‍

全文共9936字,阅读大约需要15分钟

今天是我到案的第372天,也是我认罪悔罪的372天。我一直在想我要怎么样做才能弥补我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我想了“永远都不去打扰”就是最好的方式。其实,漫长的法律程序也让我很心累,我们同仓的人上诉又撤诉,我还想着算了吧。当时法官“等我的证据”,当时检察官说“我懂你的意思。”我觉得这就是对我一个普通人无限的善意和温暖。不管怎么讲,我都应当对法官和检察官说一句谢谢。家里出了这个事情,我心里很担心,很自责。我现在能做的事情,就是悔过。我孩子现在经常把别人认成我。我之所以坚持,就是希望有一天当我的身影重新再我儿子面前清晰起来的时候,我想让我儿子认识到,他的爸爸也没有那么差,至少在出现问题之后,面对问题。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这是李强在最后陈述时,讲到的一段话,我认为,李强在最后陈述真诚的发言,是本案二审能认定自首,得到改判最重要的因素。

这个案件的事实是很简单,也很清晰,当然,从法律意义上讲,也很严重。

李强,因为心理疾病原因,以手肘、手指触碰、抚摸被害人胸部,由于被害人身份特殊——儿童,也由于案件发生地点比较特殊——“当众”,导致本案李强以猥亵儿童罪被羁押。我们介入后,一方面通过社会调查为证据,通过群众辩护的方式,在一审阶段拿到了比较低的量刑,二审主攻自首的认定,二审认定自首,改判一年四个月。

其实各位看官,在初看案件事实时,心中会有不平,会对李强的行为深感不齿。但是,恰恰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就是本案案发是因为李强心理障碍疾病而导致,对于这样的一位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样一个普通人,在涉及到刑事案件之后,是否应当再给他一次机会?

最近我们参与的一场辩论赛的辩题就是“法律究竟应重在弘扬人性之善还是约束人性之恶。”

我认为,虽然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在外观表现来看,是对人性的约束。但是,是实际的审理或者实务过程中,法律终归还是需要回归到“善”的路径,虽然站在深渊,但是仍然凝视希望。

回归正题,在这个案件中,李强在整个案件中的状态是本案关键。不过,李强的妻子李梦丽不离不弃,更是让我感动。所以我决定以办案札记的形式,将本案记录下来,一方面,是对自身辩护工作的深度复盘,但是更重要的是,希望能够客观完整留存李强和妻子李梦丽完整的人生切面,以文字客观定格当事人交织的人生。

话不多说,正文开始。

一、冰冷案卷下的真实的感情


当我第一次见李梦丽的时候,理性、冷静,是我对她的评价。但是,时不时攥紧的双手,又让我看到李梦丽脆弱,无助的一面。

“乔律师,我的丈夫李强被带走了。”李梦丽哽咽地说。

“就是,就是,他因为碰了别人的胸部,然后,就说他是猥亵。”

“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那天说要回学校处理点事情,还跟我说不论碰到什么事情,都不要慌。”

其实翻翻刑 法法条就知道,猥亵儿童其实是一个很重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在公共场所猥亵的,甚至都有可能量刑5年以上。所以这个案件,如果李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基础上,甚至都有可能会被适用5年以上的量刑。

“我们也才刚结婚不久,其实周边人对李强的评价很好的,根本不可能会想到李强会是这样。”

其实,初次在律所接待室见到徐梦丽时,她周身始终透着一股克制的理性与冷静。落座后能够条理清晰地陈述家庭情况、丈夫的过往的情况,不曾有失控失态的模样,乍看之下,仿佛早已消化了这场塌天祸事带来的冲击。

可目光落至她放在膝头的双手,便能窥见她藏在沉稳外壳下的狼狈:指尖总是不自觉反复交叠、用力攥紧,指节泛出青白。

当谈及李强在本案中行为的完整经过,她语速明显放缓,字句间满是无力,声音压得很低,几次欲言又止,那份强撑出来的冷静轰然裂开,无处掩藏的无助与茫然尽数流露,明明清楚丈夫的过错,却又深陷婚姻与现实的两难,进退皆无措,满心只剩无可奈何。

就像当时李梦丽冷静轰然裂开时,她崩溃着说:

“怎么会这样呢!”双手紧握,不停地摩擦着。

“我们明明很幸福的,我们这个家很幸福的,明明很幸福的,他为什么要这样……”

“就像你说的,可能李强确实存在一定的心理疾病,而且你之前也劝过他去看医生,是吧”看到李梦丽的样子,我也很同情。但是,就像我经常向很多当事人家属强调的,出现问题,不能回避问题,只有把问题放在桌面上,才有解决问题的可能。

“这样吧,我先去看看李强,坦率讲,李强的这个罪名,确实比较重,而且,从伦理上讲,我也想看看李强怎么去反馈这个问题的,如果,我是说如果,李强确实属于那种我认为不具有挽回可能性的,这个案件,我可能也不会接。”

坦言讲,我办理刑事案件的辩护并非无底线承接,直观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当事人主观悔罪态度与改造可能性,是我一贯的办案准则。

于我而言,辩护不只是机械适用法律条文、争取从轻处罚,更建立在当事人知错、认罪、悔罪的基础之上。倘若当事人漠视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毫无自省意识,即便穷尽法律手段争取量刑空间,也违背辩护工作修复社会关系、引导行为人认罪赎罪的核心意义。

因此事前当面核实当事人本心,是筛选案件、守住执业底线不可或缺的一环。

“好的,乔律师,你先见见李强吧,看看他是怎么反馈的。”李梦丽收拾好自己的情绪后,最终还是决定让我先去见一见李强。

二、高墙之内和高墙之外


正值五一假期,我去会见了李强。

办妥看守所会见手续,穿过安检通道与层层厚重铁门,隔绝了外界喧嚣,冷白色的灯管平铺在桌面,金属桌椅冰凉坚硬,空气中弥漫着看守所特有的沉闷压抑。不多时,管教民警带着李强缓步走入。

他已经不复当初斯文儒雅的模样,虽然被羁押的时间不长,但是即使如此,短暂的羁押生活磨去了他所有神采,头发杂乱无光,垂着头,步履迟缓,落座后始终不敢抬头与我对视,双手局促地放在桌下,脊背微微蜷缩。

我先平缓开口,告知其辩护人身份,核对案件基本信息,起初他应答简短,声音低沉微弱,仅被动回应我的提问。

但是,当我提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时,他肩膀猛地一颤,长久沉默后,喉间发出压抑的哽咽,眼眶迅速泛红。他不再刻意回避,缓缓抬起头,眼底满是羞愧与痛苦,完整还原了整件事的前因后果。

他坦言自己多年受无法自控的性幻想困扰,早年曾寻求心理咨询,却因经济压力半途而废;又因家庭、工作双重压力,心理防线彻底崩塌。

“乔律师,我真的不知道当时我究竟怎么了,就像着了魔一样。”

“乔律师,你知道嘛,我之前去找过心理医生的,我以为我康复了。但是谁能想到……”

“这个心理医生是怎么回事?”

“其实在比较早之前,我就跟家人谈过这个问题,我也和我一个比较近的朋友聊过这个问题,18年、19年左右的时候去华南师范大学心理咨询处找过一个教授,然后做了几次心理咨询。后来我确实是克制了一段时间,然后我等了一段时间不去看这些东西。但是后来又复发了。最严重的时候,甚至会分泌唾液。”

其实在和李强沟通时,李强也坦言,自己的行为确实是对被害人、对自己职业的双重背叛。谈及被害人,李强更是数次停顿,反复低声致歉。

提及妻子,他更是情绪再度失控,双手紧紧捂住脸颊,肩头不住颤抖。他清楚妻子明知自己犯下不可饶恕的过错,却依旧四处奔走、不离不弃,替他弥补过错,这份包容让他无地自容,直言自己毁掉两个家庭,愧对爱人。

“乔律师,这个案件,我要判多久?”

“乔律师,其实,我是当天触碰了被害人的胸部之后,第二天,其实我还专门买了糖水给她。其实也是抱有一定侥幸心理,想着以一种讨好的方式,看看她能不能不追究这个问题。”

其实,我一般在回顾办案过程中,更愿意将当时发生的事情,客观得记录下来,就比如说在本案中,李强在面对案件发生后,内心的彷徨、害怕,以及对被害人、妻子的愧疚,甚至是李强内心的侥幸心理,我都希望能够用文字记录下来,我并不想刻意地渲染李强在案件中多么诚挚的悔过,尤其是案件一开始。

其实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对案件的认识与认知都是逐步的过程,很少有嫌疑人、被告人一开始就能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对被害人的影响。当Ω愧疚的心态,肯定是有的,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可以及对案件的认知都是一步一步逐渐深入的过程。

过分地渲染李强的认罪态度,没有那个必要,反而给人一种压迫感。就像在天桥上,几个要饭的小女孩冲过来,抱住我的腿大喊大叫。我可能本来想给钱的,经那么一抱一缠,反而失去了同情心。过度渲染这部分,就显得过于凄凄惨惨切切,恨不得长出一只手来,从各位看官的眼里挤眼泪,还反反复复地响起。

当然,对于打动我内心的部分,我也不会因“反煽情”而刻意淡化,就像在本案中,李强的妻子,徐梦丽为被害人手抄108遍《吉祥经》、李强的母亲即使状况萎靡,也会拖着疲惫的身躯做笔录等等。

有时候被有些人、有些事感动或者打动,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为“感动”这种情绪不太酷,就把它藏着掖着。就算它是农村来的二舅,土点,也是家庭一员。

三、多元人性维度


其实结合这个案件中,不论是否事出有因,李强客观上是实施了猥亵的行为。

但是,刑事案件本就是复杂的,而且,司法惩戒的目的不仅是惩罚,更包含教育改造,就像我在开题时所讲到的,“法律要给普通人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

一个迷失本心,在高墙之下直面自身罪行自我剖析的嫌疑人、被告人究竟应当如何辩护的问题。

其实,走出看守所,铁门在身后重重合上,我心中五味杂陈。他涉嫌的罪名,如果按照当下的司法解释与刑事政策,依法确实应当从严惩处。

但这场面对面的会见,也让我更加具象化地认识到了李强,这也成为后续梳理辩护思路、完善社会品格调查材料的重要现实依据。

在刑事辩护模式中,可能辩护重心往往倾向于案件事实、证据瑕疵、法律适用等方面,围绕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展开辩驳。

但是在我的观念中,刑事辩护,单纯的辩驳,从辩护效果来看,可能还是比较局限的。所以,在我的辩护逻辑中,刑事辩护,需要提交证据,且,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观点提交证据与依据。

例如,在走私案中,恰恰是一份一份的证据材料以及大面积地对书稿的检测,最终实现了缓刑;秋老板的案件,也是大量的证据材料,证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项目的真实性,从而实现无罪……

而单纯的刑事案卷材料,容易造成裁判者对被告人的认知局限于卷宗记载的犯罪行为,形成片面、标签化的负面印象。

而以社会调查报告为载体的群众式辩护,跳出单纯法条辩论的框架,将被告人完整的社会人格、日常品行、生活环境、成长背景纳入司法评价体系,在刑事辩护中具备不可替代的多重作用。

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社会调查评估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也都为“群众路线”的辩护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可以协助司法机关更加清晰地了解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特点和犯罪背景,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量刑时的依据。

当我在向李强做社会调查时,我们发现正如李强妻子所述,李强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一直没有出现过违法违纪或与其身份不符的不当行为。

不过当我在询问李强的一位朋友(某教育发展中心的教研员、心理学硕士)沟通时,他提到2021年时,李强就曾向其诉苦关于“性”方面的心理问题。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李强其实是一名存在心理问题的病人。如果能够辅助嫌疑人、被告人对心理问题进行康复性诊疗,并在心理医生的帮助下,逐渐恢复正常生活,更是对社会的一种正向的反馈。

不过,虽然对于社会调查是最高检的规定,而且,我们在很多案件也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最终推进了案件不错的结果。但是在本案中,基层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对此并不感冒,甚至认为因为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推进社会调查会反而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过好在本案一二审的法院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态度不像基层检察院承办人的态度那么激进,反而是通过社会调查更加具象化的了解李强的实际情况,进而对李强判处了较轻的刑罚。

其实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政策,都强调了对未成年的保护。但是,这种倾向性的保护,不能是以减损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

不能仅仅依据罪名恶性全盘否定被告人所有从轻事由,本质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开展社会调查、提交品格证据、进行群众式辩护,并非为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洗白,而是帮助法庭客观区分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反之,若一味追求重判,无视法定从宽情节,机械加重刑罚,会弱化自首、赔偿谅解制度的激励作用,反而是在不断地激化社会矛盾。

同样是捍卫法律的正确适用,非要指责提出了罪轻的证据是对未成年的侵害,这就有点耍赖的感觉了,甚至当庭还提出“李强过往表现良好是因为李强伪装的好”这样的观点。就像明明端了一个空盘子出来,还要别人做吃得“津津有味”状,如果不做津津有味状,就说你味觉有问题。

当然,我不觉得是否接受辩护人观点是检验案件质量好坏的标准。我只是觉得,扛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大旗从而忽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实在没有必要,回归到案件事实本身,反而是最重要的。

至于部分承办人接不接受,都是鸡毛蒜皮的事。我想象一个真正的辩护人,应该能够通过文书的奥妙,与世界达成和解。不一定是那种“被接受”的和解,而是那种“接受不被接受”的和解。

说实话,辩护是人权之一,便是穷凶极恶的人,也还是有受到辩护的权利。而且,就算是穷凶极恶的人,如果对罪行有所悔悟,抱有一种悔过之心,也还是一件好事。

一个时代无论如何狂妄,不能在善良的可能性面前失去谦卑。但是,这不等于说,“犯罪”,是一种好“犯罪”而已。

四、罪责之外的相守


(李强的妻子李梦丽手抄108遍《吉祥经》为被害人祈福)

说实话,当我看到李梦丽发给我的照片时,我很震惊。

包括事后,我也曾问过李梦丽,其实李强的行为对你来说挺过分的,你为什么会,或者说居然能做到这种程度?

我记得很清楚,李梦丽是这么回答我的:确实,李强的行为很过分,甚至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算是对我的背叛,我也不知道我该不该原谅他。但是至少在这个案件判决之前,他还是我的丈夫,还是孩子的父亲,而且我现在也知道了他是因为有心理疾病的影响,所以才有了本案的行为。我现在就把他当成一个病人,在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我能做到的。

我记得李梦丽说这段话时,泪水浸满了她的眼窝,但是我在她的眼睛里看到了光。

2025年9月,李强案开庭审理。

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李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且情节严重;2、李强是否构成自首;3、李强过往的品格证据能否作为量刑依据。

首先,针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就像我在前述提到的,猥亵儿童其实是一个很重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在公共场所猥亵的,甚至都有可能量刑5年以上。如果本案认定当众猥亵,且情节严重的话,李强可能要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137集【第1555号】在陈某平猥亵儿童案——如何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中就明确了这个问题。虽然,在客观上,从该场所相对公开,但是,需要考量李强接触式猥亵行为是否是“情节恶劣”,是否应当对其苛处5年以上的刑罚。

我们认为,在本案李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其他部位(胸部)实施的接触式猥亵行为。一方面,结合辩护人会见李强时李强供述,是用手肘与手指触碰被害人胸部是间歇性、间断性的触碰,并非长时间的将手或者肘部放置在被害人的敏感部位。另一方面,在本案李强用手和肘部触碰了被害人的胸部,且隔着衣服。李强也并通过强行或通过诱骗手段实施上述行为。

正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的指引:“情节恶劣是限制性条件而非提示性规定”即,“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能升格法定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艾涛法官在撰写该案例时也提到:“实践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情节轻重差别很大,一次短时间的抚摸儿童臀部、胸部,或者当众对儿童实施亲吻脸部,对儿童未造成严重伤害,即使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也不宜认定为情节加重犯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将导致量刑明显过重。”

其次,就是自首,自首是本案在客观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自动退投案+如实供述。而如实供述,目前基本是可以确认。

但是对于李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控辩双方的却各执一词。

我们认为,李强单位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警察在学校找他时,李强并没有逃跑,而是主动回到学校。李强回到单位后,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至派出所。李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能够印证上述情况。

但是公诉人认为,李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未提及警察在学校的情况,李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到单位,所以李强的不构成自首。

其实我们认为虽然公诉人提到单位工作人员碰到“百年一遇”的事件,记忆可能更为深刻。但是这毕竟是一种猜测。但是,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是李强“难得一遇”的经历。况且,李强作为当事人,作为本案的亲历者,从记忆规律的角度讲,李强的记忆明显应当较但单位的工作人员更为深刻。再不济,在单位工作人员与李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从证据采信的角度讲,也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强构成自首。

最后,李强本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加之李强系初犯、偶犯的情节,李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而且,李强的家属也通过行为在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而且,根据李强妻子的陈述,其为被害人手抄108遍《吉祥经》。手抄的文书亦通过朋友转交给了被害人。因此,从矛盾化解贯穿司法办案全过程的角度讲,本案完全具备化解矛盾的空间。因此,通过强化多元化解矛盾的方式解决本案恰恰是最好的方式。而且,能够着力化解矛盾后,对被害人的成长亦是很大的帮助。

再者,结合辩护人调查的情况看:一方面,李强在性心理方面存在问题。其在发现性心理存在问题时,寻找了华南师范大学教授创办的工作室进行了心理诊疗。而且,通过李强的同事,辩护人了解到李强工作负责积极,平时与同事关系良好。

另一方面,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有猥亵的癖好,那么他在行为上一定会呈现三个特征:“长期性特征”、“多人性特征”、“多次性特征”。但是结合调查的结果显示,并没有其他人反馈李强存在类似本案的问题。而且,公安机关在向李强单位证人询问时,几名证人都反馈李强认真负责,也没有听说或者看到李强有其他猥亵行为。

当然,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本案尚未到达情节恶劣的观点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品格证据,最终对李强量刑一年六个月。

五、“我想要证明我不是懦夫”


一审判决后,我去见了李强。坦白讲,从李强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看,一审判决不重。

但是我去见了李强之后,李强说:我要上诉。

不过,我见李强的时候也在想,如果把这段时间的生活当作一个电影,放给几个月前那个积极向上的李强看,他会不会很震惊,会不会震惊到说:“啊!我一定要去看心理医生!”

“你是觉得一审判决比较重吗?还是?”

“其实不是,我是觉得一审没有认定我自首,这一点我实在接受不了。”

“自首?”

“对,我觉得我做错了事情,我要认。但是,我既然是主动回单位的,我觉得我是自首。”

“其实对于这一点,我觉得一审法院在判断过程中确实还是过于武断了。虽然,你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证言,说没有跟你讲有警察在场,但是,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你构成自首。”

“是啊,不过,我之所以想要上诉,其实并不是为了降低量刑,只是说我想要确认我自首的事实。倘若连这份主动投案都不被认可,等同于认定我是被动被抓获、被逼着认罪,等同于说我事发后只想逃避责任。我清楚自己罪无可赦,但我不想在这件事上被定性成胆小畏罪、不敢面对过错的懦夫。”

“好,我愿意帮你。”

事后想想,我之所以愿意帮助李强上诉,争取自首情节,核心其实也就是因为李强是自动投案,本就应当是自首。就像以前王小波对“反熵”行为表示欣赏时举过一个例子。一个登山者解释自己为什么爱爬山时说:“不为什么,因为这座山在这里。”

在与李强确认了二审的方向后,接下来的任务就是要找证据。

“乔律师,当时我是开车回的单位,在车里我给我妈妈打了两通电话,当时我记得我跟我妈说了的,有警察找我,我说我是回单位的监控室,如果回去的话,手机可能会被收走……”

“诶,你车上有没有行车记录仪?”

“我记得是有的,可以问问我妻子。”

但是可惜,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和音频都被覆盖了,无法提取当时的内容。

实在不行,给李强的母亲做个笔录吧。于是,我重新约了李强的母亲。

听李强的妻子讲,李母原本是个精神爽利、做事利落的老人,打理家事条理分明,旁人一见便知是硬朗能干的长辈。可自从儿子出事之后,短短几日像是被抽走了全部精气神,整个人骤然垮了下来。两鬓白发肉眼可见地增多,脊背不自觉佝偻下去,眼神黯淡无光,往日里清亮的眸子蒙着一层化不开的愁苦,整日闷坐发呆。

约李母做笔录那天,她也是强撑着一身颓丧打起精神,刻意压下嗓音里的哽咽,努力让自己的表述清晰平稳。明明眼底藏着止不住的疲惫与心酸,每说几句话就要悄悄抿紧嘴唇压抑情绪,却依旧逼着自己条理完整地回忆当晚通话的全部细节。

她心里清楚,这份证言是能帮儿子厘清归案经过的关键,纵使满心煎熬、身心俱疲,也不得不强撑着破碎的情绪,撑住这一趟笔录问询。

问:在李强归案的当天,发生了什么事情?

答:我就如实回忆起来跟你说,实话实说,4月30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在厨房,我儿子李强在餐桌旁边,突然接了个电话,他说让我儿子安置好小孩,需要一段时间,没那么快回去。我儿子说要回单位,配合调查。差不多过了11点左右,李强就打了个电话给我,电话里说:妈,对不起你们,对不起大家,我犯大错了,我的病又复发了。我问了一下怎么了。李强就说我又多手了。那个时候我就很生气,我说:我要砍断你的手,犯了错一句对不起就行了!李强打电话给我说:“妈,是刚刚学校的同事给我电话,问我快到没有。同事说让我直接到监控室。”然后,李强说:“应该是警察在那里等我。”我告诉李强说:“既然犯了错,那就如实交代,警察会理解你的。

问:李强有没有跟你讲警察在呢?

答:李强在电话里跟我讲了的,当时有个同事给李强打电话后,李强就在电话里跟我,既然是到监控室,那应该是警察在里边等我的,他就这么跟我说的。

其实,给李母做完笔录后,各位看官也能够看出,李强确实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评价为自动到案。正如李强告诉的我:“我想要证明我不是懦夫。”

六、二审庭审——跳出思维定式


在英特纳雄奈尔之歌消失以后,救赎,需要的也许不再是振臂高呼时的豪迈,而是需要像外科大夫对待一颗跳动心脏时的纤细。其实在本案中,对于李强自首的认定,最终还是要以庖丁解牛的态度,回归到事实本身。

其实在一审的时候,我们就表达过类似的观点,认为李强是意识到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返回单位。应当评价为自动到案。

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我们的意见与李强的供述辩解。甚至在二审期间,二审检察机关再一次找到当时给李强打电话的工作人员,补充了新的笔录,同时也向当时在场的警察,进一步固定给李强打电话的工作人员并未提及警察的证言。

所以,二审,一定要跳出固有的思维模式。

2026年5月12日,二审开庭,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法庭肃穆庄重,法槌轻叩声落下,庭内瞬间归于沉静。

李强在法警引导下缓步到庭,自始至终垂首敛神。

庭审过程中,果然,出庭检察员还是坚持一审裁判逻辑,提出侦查机关授意校方隐瞒民警在场,李强系被被动传唤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公安机关等候而主动投案。

我想了想,抬头望着审判长:“审判长,合议庭。”合议庭三名法官的目光齐刷刷地看着我。

“其实,关于李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究竟有没有告诉李强警察在场,除非控辩双方能够拿出当时的通话录音,否则不论控辩双方提出多少证据,都是无法查清楚的。只是在于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愿不愿意做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言。”

“但是,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看,即使对于李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究竟有没有告诉李强警察在场,至少有一个问题是确定的,即李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单位,正在追查本案的相关情况,李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学校,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就应当认为李强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审判席三名法官听到这个意见后,俯身细致翻阅案卷材料,不时相互交流,庭审原本单一的争议焦点被拓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意味着首先,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司法机关控制,其次,嫌疑人、被告人有向单位领导投案的行为与举动,最后,嫌疑人、被告人有投案的意愿与主观意思,即嫌疑人、被告人有将自己控制于有关单位之下的意愿。即使正如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李强不符合标准自首的规定,起码现有证据李强完全符合向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

二审出庭检察员想了想,反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强只是基于深夜临时返校、前往监控室等反常情形,猜测校方或警方可能在调查涉案事宜,并无任何人明确告知其现场有民警等候,其主观上不存在确切、清晰的认知,不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不应认定自首。”

待检察员发言完毕,我觉得还是需要第二轮辩护补充:“必须有人直白告知有警察到场,才能认定投案意愿的标准,过于机械、苛刻,根本不符合司法裁判一贯的类比逻辑与尺度。

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故意时,从来不会僵化要求主犯必须直白告知从犯行为违法。只要从犯凭借客观细节、客观反常迹象能够推测、预判主犯行为存在违法性,便可直接认定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单纯的猜测、推定足以支撑主观明知的判断,无需直白的口头告知。

顺着这一逻辑,认定犯罪成立、确认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刑事司法中标准最严苛的环节,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远高于量刑情节审查。即便如此,评判犯罪故意尚且允许依靠推测、猜想完成主观层面的推定;而自首仅属于从轻量刑情节,对其主观认知的证明标准,理应低于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

回归本案事实,李强结合深夜非工作时段紧急通知、要求直接前往监控室等多处反常细节,已然预判单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自身涉案行为,在此前提下,他没有躲藏、失联、逃避配合,反而主动驱车返校,自愿置于相关单位管控之下,足以印证其主观上愿意接受调查、直面自身罪责的投案意愿。”

二审庭审结束后,我目送李强离开庭审席,他步履缓慢,脊背依旧佝偻。方才庭上激烈的法理争辩以及他最后陈述时只求一纸自首定性、不愿做逃避罪责懦夫的剖白,此刻尽数沉淀下来。

我清楚,今日这场跳出固有思维的观点,已然把全部事实与法理完整递交给合议庭,至于最终裁判如何权衡,只待庭后评议给出答案。

七、结语


出判决的那天,我正在开车,手机叮铃一响,收到了二审判决书——二审改判。

那个时候的心情,仿佛一个12岁的小男孩,偷出了爸爸的西装,即使长袖飘飘,仍然觉得衣服穿的“板正”,对着镜子里陌生的自己,却觉得异样地开心,同时又感觉理所应当。

就像我此前一直告诉李强的,包括告诉所有当事人的,不论你们之前的社会经验如何,既然作为我的当事人,要学着相信法律。

最后,我想和各位看官说几句心里话,猥亵,这个罪名确实刺耳,但评价案件与当事人不能只停留在情绪层面。因为,我们不能把自己侥幸没有遇上的事情当作假问题啊,就像我们不能把自己没有机会犯的错误当作自己不会犯的错误。平视人性的复杂,读懂刑罚惩戒之外,教化与自省的意义,给普通人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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