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赴意大利务工人员工伤索赔案件落下帷幕。国樽律所涉外团队凭借对涉外人身损害规则与跨境争议解决程序的专业把控,通过非诉谈判方式成功帮助委托人何女士及其家属追回全额赔偿款,案件于 2026 年 1 月 11 日正式办结,委托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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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委托人何女士之丈夫受国内某雇主招募,前往意大利参与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因现场未配备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腰椎、上肢及下肢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雇主仅垫付了首期手术费用,便拒绝承担后续治疗、康复、误工等相关赔偿。委托人据此委托国樽律所主张全额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关键时间节点:
2025 年 6 月 12 日:何女士丈夫在意大利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无安全防护措施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
2025 年 6 月 28 日:雇主支付首期手术费用后,明确告知拒绝承担后续治疗、康复等所有相关赔偿;
2025 年 7 月 11 日:委托人何女士正式委托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启动索赔程序;
2025 年 7 月 18 日:完成境内外用工关系、事故事实、医疗材料等核心证据梳理,向雇主正式发送律师函,明确赔偿主张与法律依据;
2025 年 8 月 - 10 月:与雇主开展多轮线上及书面谈判,针对 “个人过错免责”“境外证据无效” 等抗辩逐一举证反驳;同步联动意大利当地协作机构,完成全部境外医疗材料、事故证明的公证认证与规范翻译;
2025 年 11 月:协助委托人完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明确赔偿计算标准与总金额依据;
2025 年 12 月:双方就赔偿总额、支付节奏、履约保障等条款达成一致,签署正式和解协议;
2026 年 1 月 11 日:委托人全额收到赔偿款项,案件顺利办结。
办案律师解读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
1.涉外务工的责任主体认定:案涉劳务由国内雇主招募、管理并发放报酬,虽事故发生于意大利境内,但国内雇主仍需承担法定的用工安全保障与损害赔偿责任,不因施工地点在境外而免除法定义务。
2.境外事故的证据效力认定:事故记录、医疗材料等核心证据均形成于境外,需完成公证认证程序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本案通过跨境协作完成证据合规化,成功证明用工方安全措施缺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3.赔偿项目与范围界定:除已垫付的首期手术费外,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属法定赔偿范畴;境外产生的合理医疗开支,有正规票据与诊疗记录佐证的,应纳入赔偿范围。
4.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用工方负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条件、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事故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仅以 “劳动者个人操作失误” 为由主张全部免责,缺乏法律依据。
5.维权路径的选择适用:针对国内雇主招募的境外务工伤害案件,可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在国内管辖渠道主张权利,能够大幅降低境外诉讼的程序成本、语言障碍与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一)涉外务工的用工责任与过错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督促国外雇主保障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职业伤害事故。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明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与举证规则,受害人在境外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正式医疗票据与诊疗记录佐证的,可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三)涉外民事争议的法律适用与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国内雇主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四)境外证据的效力认定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境外形成的医疗记录、费用票据、事故证明等材料,经所在国公证认证及正规中文翻译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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