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影响公司清偿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丧失法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林XX诉称,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合公司签订《股东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吴X、周X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0万元,同日被告佳合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因《股东购房协议书》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并不能进行买卖,被告佳合公司以《股东购房协议书》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 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佳合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股东购房协议书》无效;《股东购房协议书》无效后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吴X、周X系被告佳合公司股东,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 10条规定,应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被告吴X、周X应对被告佳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合公司辩称,《股东购房协议书》是佳合公司与原告林XX经过多次沟通,林XX及其家人也多次向别人了解相关情况,自愿与佳合公司签订的。因佳合公司未办理对公账户,故款项汇至法人吴X名下账户,该账户一直放在佳合公司财务处,用作公司业务收付款用,并非个人在使用。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由佳合公司出具,收取原告股东购房款的是佳合公司。与原告签订《股东购房协议书》的是佳合公司,不是吴X、周X个人行为,原告应撤回对吴X、周X的起诉,撤销对吴X、周X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被告周X辩称,其对注册成立佳合公司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X未做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吴X等注册成立佳合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日用品、工艺品(不含文物)、文体用品、五金交电、家具销售(含网上销售)。注册资本50000元,公司股东吴X、周X。
2019年12月31日,佳合公司与林XX签订《股东购房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佳合公司)股东集中投资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庆元县五都工业园香蕈大道X号的房屋。因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性质,无法进行分割转证”“乙方(林XX)作为佳合公司股东,自愿遵守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愿意购买上述房屋”“乙方购买的房屋位于浙江省庆元县五都工业园香蕈大道X号2号楼4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1.2平方米”“该房转让总价为人民币585000元”“签订购房协议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万元”。当日,林XX交20万元至吴X个人账户,佳合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裁判结果
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126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林XX与被告佳合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东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佳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XX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吴X应对被告佳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林XX与被告佳合公司签订的《股东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佳合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二、被告吴X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点一,原告林XX与被告佳合公司签订的《股东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林XX所拟购房屋为佳合公司出资购买浙江天竹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将其拆除后,在原址建造新的房屋,目前,因资金链短缺等问题,项目无法成功。从林XX所拟购房屋土地性质来看,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用途已经变更的情形下,案涉《股东购房协议书》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佳合公司应返还林XX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
关于争点二,被告吴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公司人格独立是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佳合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公司经营范围虽登记为食用农产品、日用品、工艺品(不含文物)、文体用品、五金交电、家具销售(含网上销售),但却未进行实际经营,公司成立后仅与林XX等购房人签订《股东购房协议书》,而《股东购房协议书》涉及的内容其实质类似由佳合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而佳合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仅为50000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另外,林XX等购房人将购房款打入吴X个人账户,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吴X个人财产发成了混同,因而吴X应对佳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评析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这进一步证明了财产混同在否认公司法人格中的重要地位。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混同的认定缺乏一个系统的判定标准。结合本案,通过对财产混同的法律意蕴、构成要件及具体适用情形进行梳理,来完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公司人格否认中财产混同的认定。
一、财产混同的法律意蕴
财产作为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财产混同在公司人格否定中的意义不言而喻。
公司财产可分为初始财产和存续财产。初始财产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投入的财产,股东将自己的货币、实物、技术等出资后,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即归公司所有,股东相应的获得股权,股东依据获得的股权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同样的股东未投入公司经营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公司亦无权占有和使用股东个人财产,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另一部分存续财产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盈利,该部分财产亦属公司所有,股东不可随意支配使用,转移公司盈利收入为其个人使用。
本案中,公司股东吴X将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打入其个人账户,且未投入公司运营使用而作为其个人财产占有使用,造成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混同,使得各独立主体间的财产边界无法分清,抹杀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公司丧失人格的独立性。
二、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
关于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四要件说认为需具备以下四种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主观要件;三要件说认为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即可。针对各要件的具体内容学界亦存在不同的看法,下面针对各要件的具体内容梳理如下。
(一)财产混同的主体要件
认定财产混同情形的存在首先要确认行为的主体。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从事财产混同行为的当事人应是公司股东,至于是控制股东或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存在着争议。少数学者认为财产混同的主体除了股东还应当包括关联公司,与公司来往紧密的子公司、分公司。
主流观点认为财产混同的主体应是掌握公司绝对权力的少数特定高层,即其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的能力,故其才能自由的支配、转移公司财产。而另一少数派观点认为,传统的主体认定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活跃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和公司理论的发展,从事财产混同的当事人不能仅仅局限在公司的控制股东,关联公司等也可作为财产混同的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此观点,最高院2013年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给出了参照试用。判决认为在债务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最终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此案例透露出来的信息,我们看到关联公司成为财产混同的主体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处理类似案件。
(二)财产混同的行为要件
1.时间上的持续性
公司人格否认实质上是对法人制度的例外规定,对于某一公司,是在承认其人格存在的同时,根据特定的事实否定该人格。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例外,只针对具体的特定的案例,也就是说对于其首要的考虑要素就是时间要素,在哪一个具体的运营阶段进行了财产混同行为,从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丧失。
财产混同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不论时间的长短,在特定的时间段里是持续性的,这种连续性足以导致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因为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特征才能使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丧失,从而否认公司法人格。
例如,在前述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指导案例15号中,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三公司的财务往来混乱,互相支付债权债务,账户不分的情形从2005年开始直至2009年,最终川交工贸公司实际已经成为空壳,无清偿能力,法院最终做出否认三公司人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在该案中,如果三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在时间上缺乏一个连续性和不间断性的特征,就很难认定三者之间成立财产混同,因此混同行为时间上的持续性是构成财产混同的必备条件。
2.空间上的广泛性
空间要素指的是财产混同行为在空间上涉及的范围,也即财产混同中标的财产的范围。只有当财产混同行为涉及到公司大部分财产,且严重损害公司对外清偿能力,足以使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丧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案件,在上诉人丁小园、丁俊、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实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鸿公司)、一审被告姚志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丁小园为股东,占股比例90%)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10825542.34元(其中职工债权77401.69元),《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实鸿公司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债权金额为1253300元,清偿分配比例是0.7360%,清偿分配金额为9224.30元,其未获清偿的债权1244075.7元,而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将高达684万元打入其股东丁小园个人账户,且被告丁小园对此不持异议,684万元己经高达实鸿公司债权数额的5倍之多,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6倍,股东丁小园的行为涉及财产范围的广度超过债权人的损害严重程度,该不当的财产混同行为己涉及到公司的大部分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对最终否定公司人格有重要意义。
(三)财产混同的结果要件
1.混同行为的严重性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该行为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性”的标准,我们要把握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是否导致公司对外清偿能力严重减弱,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使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丧失。例如,上文提到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终字第137 号案件,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将高达684万元打入其股东丁小园个人账户,导致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实鸿公司的1253300元债权,仅有0.7360%的清偿分配比例,清偿分配金额只有9224.30元。该混同行为导致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的清偿能力变弱,严重损害到了债权人实鸿公司的利益,达到了严重性的程度。
2.混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
财产混同行为与损害结果应当具有因果性,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财产混同行为引起的,那么就不能将最终的责任划分到财产混同行为上,债权人也就不能据此向法院提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日常运营中不当转移或减少公司财产,促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以及关联公司财产界限不清,混为一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被蚕食殆尽,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了。这也就满足了认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条件。
但是从客观角度来看,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并不必然是因为财产混同行为造成的结果。比如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或者债务人认为合同效力有瑕疵,或者因对方违约而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这些可能的因素都会导致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这些情形与债务人清偿能力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能因为财产混同行为,又未履行义务,就得出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可见,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必须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公司财产混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财产混同的主观要件
关于财产混同的构成是否以主观方面为必要在学界是存有争议的。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和公司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股东是该相对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因而,股东此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对于该侵权行为而言,必然需要股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公司法》第20第3款规定的逃避债务似乎也存在认定当事人主观目的的价值倾向,但是,如果将法人人格的否认苛以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将大大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主观意图是抽象的意识表现,证明主观意图在商事案件中也不具有可行性。
混同行为的主观要件可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滥用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就可以从其客观表现出的财产混同行为来进行逻辑推理判断,进而认定股东存在主观过错,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财产混同的具体适用情形
(一)资产的混同
公司资产则是指公司所拥有或所控制的以货币计算的财产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各种权利,可以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故讨论资产的混同离不开讨论其包含的对象。
1.经营场所的混同
公司具备营业场所是其进行市场交易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司法人格独立性的客观表现形式。实践中常出现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住所同一,或两个关联公司在同一场地进行经营办公。这会使得债权人对交易的相对方身份产生混淆,无法分辨其是与哪个主体在进行交易,导致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93号案件,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除对外采购单的抬头不同之外,在经营范围,公司主要成员,联系方式等方面皆存在着混同的情形,属于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最终法院裁判认为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为逃避公司债务,在公司人员、经营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其行为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2.主要设备的混同
主要设备一般是指公司进行营业所必须的,不但包括生产设备,也包括办公设备,公司的设备是根据公司的经营业务及营业规模确定的,所以不同规模、不同主营业务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设备也不一致。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很容易产生办公设备的混同,甚至是不分彼此地使用办公设备,生产设备的混同可以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使用生产设备,也可以是双方都共同使用一方的生产设备,也可以是该主要设备与公司本身毫无关系,而是股东购买后用于自身的生产和生活。
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锡商终字第 0478号上海锡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海公司)与徐林生、第三人无锡市兰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兰锡公司与公司股东徐林生(占股60%)个人生活的必需品高度混同,徐林生将个人家庭生活开支计入公司开支,在公司报销的凭证包括衣服、蔬菜、调料、眼镜等个人生活用品,兰锡公司账面反映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了太阳能热水器购置费4200元、日用品和服装及眼镜购置费3909元、家具购置费11500元等。这表明徐林生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和公司的日常消费捆绑在一起,兰锡公司的生产设备与股东的个人生活必需品高度混同,蔬菜、调料这些最日常的生活用品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毫无关联,可以看出公司与股东的主要设备混同,是认定财产混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经营账目的混同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由此可见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公司自身的经营是十分重要的,公司经营账目的混乱必然会对公司人格的独立产生影响。
1.公司账目与股东账目混同
公司账目与股东账目发生混同,一般是因为公司未设置自身的财务系统与会计账簿,与股东使用同一账户,才会导致两者财产的混同。
本案中佳合公司就是未设立自身的财务账户,而使用股东吴X的账户,导致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发生交易还是在与股东个人交易。财务的混同使支配股东与公司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并且不作区分,双方的交易流水都从该账户出入,导致公司账簿的混乱,其实质是支配股东故意虚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为支配股东牟取不法利益提供便利。
2.公司账目混乱
公司的财务状况变动表(也即现金流量表)通过显示流动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及增减变动的情况,综合反映了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对公司资金流向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公司资金的每笔流向均应在公司账目上记录,这不但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材料,也是公司经营管理和整合资源的需要。
如果股东控制了公司的资金流向但却没有记载在公司账目上,且是经常性行为,公司的正常营业必定会受到干扰。一般支配股东挪用公司资金都是出于自己的意志需求,没有法定的程序,甚至有时故意绕开公司的财务系统,将公司资金挪作己用,从而造成公司账目的混乱。公司资金随意流动,流向无明确记载,公司基本的财务程序被破坏,公司债权人就无法通过查阅公司的账目获得有效的保护。
(三)关联公司资金使用上的混同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与主体公司间存在人员、业务、资金等多方面来往,关系较为紧密的经营实体。关联公司间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实务中常出现关联公司私下互相借款冲减债务,或公司股东利用商业往来牟取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如果关联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清晰的在财务报告中记录,公司间财务界限清晰,这就表明两者没有混为一体。相反的,若两者随意转移财产无法分清彼此的,则意味着关联公司间已经出现了财产混同。
比如前文提到的2013年最高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中,被告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三者之间公司财产支配混乱,无法进行准确区分各自的资金流动,此种高度混同也抹杀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构成人格混同。
四、本案财产混同之认定
回归本案,吴X系佳合公司股东,佳合公司成立后未设立独立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与公司股东吴X共用同一账户,导致公司账目与股东账目混同。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实际经营,仅与林XX等人签订《股东购房协议》来取得收益,而通过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获得的收益均打入公司股东吴X账户,被吴X占有、支配。
公司无力归还林XX等其他债权人的欠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吴X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牟取个人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故本案佳合公司与股东吴X构成财产混同,吴X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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