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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钱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自2019年以来,贺某与钱某因感情、财产等问题关系逐渐恶化。其间,贺某多次以钱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索要“分手费”以及其他琐事为由,采用殴打、辱骂、威胁、恐吓、跟踪、限制行动等方式虐待钱某,造成钱某身体受伤和精神痛苦。2021年6月1日,贺某因财产问题和钱某发生争吵,钱某拒绝贺某查看手机的要求后,吞食老鼠药自杀,被及时制止。2021年6月13日,贺某再次因情感纠纷和钱某发生争吵,并言语威胁钱某。当日20时许,钱某在报警称被贺某多次家暴后跳楼自杀身亡。2021年6月29日,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及主观上是否具有虐待故意呢?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加重结果?被告人的虐待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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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贺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钱某自杀身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
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不断暴露在公众视野下,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案件时有发生。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虐待行为虽进入刑法规制范围,但因其行为的特殊性和隐蔽性,行为人往往不容易认罪伏法,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障碍。因此,认定该案应当从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虐待故意、情节要素、因果关系层层递进分析,抽丝剥茧,最终定罪处罚。
一、虐待行为
在认定客观表现方式前,应先确认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案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钱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且周围群众均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具备时间的长期性、空间的稳定性和身份的依赖性,可以认定属于家庭成员。
我国立法没有对“虑待”行为方式作出具体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而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行为可分为身体虐待、精神虐待和性虐待。本案被告人主要实施的是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行为。
首先,被告人有辱骂、殴打被害人行为,自2019年起,二人经常引发争吵并多次报警,多名证人多次目击贺某辱骂钱某、对钱某扇巴掌、扔砸物品致钱某受伤。
其次,被告人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曾报警称要杀死钱某,对其说“你只有死路一条”“让你们整个家族感到悲哀无法抬头”“你死无葬身之地”等语句,多名证人听到贺某威胁钱某及钱某父母。
最后,被告人有限制被害人行动的行为,物证、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贺某采用电话催促、跟踪行踪、限制外出、查看手机、拿走身份证件等方式控制钱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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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观故意
基础的虐待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虐待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对家庭生活中的情感、财产问题心存不满,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致使钱某因贺某的行为而长期精神痛苦,贺某明知钱某在被殴打、辱骂时伤心哭泣、会因害怕被殴打而报警,精神无法承受已表现出轻生意图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钱某的情绪不管不顾,继续施以虐待行为,具有实施虐待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情节要素
虐待家庭成员的,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对“情节恶劣”作了情形列举,主要包括以下儿个方面。(一)行为特征: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呈现一定的持续性和经常性,可认定为“情节恶劣”。本案被告人从2019年开始实施虐待行为直至2021年案发,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多名证人多次目击殴打行为,被害人亦多次因被殴打而报警,证明施虐行为次数较多。(二)行为方式:虐待手段残忍的,可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手段方式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具体判断,如殴打使用的工具、单一方式或是多种手段并用、痛苦能否使常人无法忍受等。本案被告人采用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等多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肉体虐待和精神虐待,手段多样,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一定程度的痛苦。(三)行为结果:这里的结果是除加重结果外的结果,若某后果已由加重结果评价,则不应该在“情节恶劣”中双重评价。根据《意见》的规定,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属于“情节结果”。本案被告人的虐待行为曾致被害人手臂受伤送医就诊,虽无伤情等级鉴定,但受伤就医足以证明施虐后果的严重性,已达到“情节恶劣”标准。内乡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
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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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虐待结果
(一)结果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如果虐待行为导致“重伤、死亡”,则施虐者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承担更重的刑罚。
1.结果加重的罪过形式。
虐待罪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而仅仅是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折磨”,故行为人对虐待的结果加重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否则,应按照故意伤害定罪量刑。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施虐过程中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状态无法证明是故意,不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自杀。
本案被害人选择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该自杀行为能否归责于加重结果,存在争议。否定说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具有法定刑,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杀包含在死亡结果中。肯定说观点认为,自杀死亡与虐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时,应将自杀作为加重结果。本文支持肯定说,当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压迫而不得已选择自杀时,将自杀作为虐待罪的加重结果能够体现“罚当其罪”,防止家庭暴力伤害行为的升级。
(二)因果关系
本案被害人平时乐观开朗,为人热情,但一提起被告人则会伤心落泪,生前多次提到和被告人过得很痛苦,表示不想活了,也因被告人长期的虐待行为而产生自杀念头,遗书及报警情况等证据直接证明系因无法承受被告人长期行为带来的痛苦才选择死亡。可见被告人的虐待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精神痛苦最终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虐待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设立虐待罪,旨在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此类被害人通常无法或较难摆脱家庭关系的束缚,施虐者易利用体力、社会地位、情感依赖上的不平等,借助家庭的掩护长期对被害人实施虐待,引发不良后果。【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内乡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内乡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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