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当前案件侦查阶段初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该阶段性结论仅依据非法集资“四要件”的客观外观作出,未穿透核查全案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全套诈骗实施行为,割裂了隐瞒实控、虚构底层、资金空转、资不抵债后持续募资、转移隐匿资产等完整诈骗事实。结合《刑法》第176条、第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规定,对比全链条客观行为与同类生效裁判规则,本案并非单纯违规吸收资金的非吸案件,从主观目的、客观诈骗手段、资金处置模式综合评判,整体应当认定集资诈骗罪。同时,落实金融风险全链条追责挽损政策,不能人为割裂刑事、民事、行政追责程序,需同步穿透核查实控团伙、国资股东、监管履职全部过错,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本息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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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法理区分:非吸与集资诈骗的根本界限在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募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满足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项客观特征,二者核心分水岭有二:一是行为人是否事前、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诱导公众出资;二是能否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主观目的 。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质:行为人仅违规归集社会资金,资金主要投入真实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无力兑付,自始至终无隐匿、转移、侵吞资金的主观意图,不存在系统性虚构、隐瞒欺骗行为。
2. 集资诈骗罪法定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关键事实、虚构投资标的等诈骗方式向公众募资;同时存在司法解释列明的八类可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包含虚构项目、资金极少用于经营、主要借新还旧、明知资不抵债继续募资、抽逃转移资产等情形。
最高法公报案例、金融犯罪指导案例统一裁判尺度:若行为人全程系统性实施欺诈包装、底层资产全部虚假、募集资金基本不产生经营性收益、长期依靠新资金兑付旧账、案发前转移隐匿核心资产,应当整体认定集资诈骗,而非仅定性非吸。
二、四大核心事实完整匹配集资诈骗罪法定构成,足以否定单纯“非吸”定性
结合案件完整事实链条,四项关键行为均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诈骗手段与非法占有推定情形,形成完整证据闭环:
(一)长期刻意隐瞒实控主体,虚构省属纯国资交易平台身份,属于法定“隐瞒重要事实的诈骗方法”
自2018年起,祥源系通过股权代持、隐秘收购取得浙金中心实际控制权,但长期向全国投资者、监管部门隐瞒实控权变更重大事实,持续对外宣传其为省属国有正规金融资产交易平台,依托国资公信力降低投资人警惕,以此大范围吸收资金。
参照同类“伪国资、隐瞒实控人”集资诈骗生效判决:行为人刻意隐瞒实际控制主体、虚假包装国资背景,以此误导公众投资,属于典型“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前置欺诈行为,完全区别于无欺骗包装的普通非吸案件 。
普通非吸案件不存在系统性身份造假、实控信息长期隐瞒行为,仅单纯突破金融许可规则募资;而本案从募资源头即依靠虚假主体身份实施欺骗,主观上自始具备骗取公众资金的故意,不满足非吸主观构成要件。
(二)底层债权、保理资产全部为体系内闭环空转,无真实贸易背景,虚构募资标的是核心诈骗行为
案涉全部产品对应的应收账款、保理债权均为祥源系内部关联企业循环制作,不存在对外真实贸易往来,底层资产无任何实际现金流支撑,属于凭空捏造投资标的。
司法解释明确:不具有真实投资、商品交易内容,虚构项目向公众吸收资金,属于典型诈骗手段;最高检周辉集资诈骗指导案例、雪松控股596亿集资诈骗终审判决均认定,批量伪造底层债权、空转资产搭建资金池,直接佐证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
若为单纯非吸,募资底层应当存在真实经营项目,仅融资渠道不合规;但本案自始至终无真实底层资产,全部产品均为搭建资金池的虚假载体,募集行为从根源上建立在虚假事实之上,不存在“合法经营融资”的非吸基础。
(三)募集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清偿关联负债,经营投入占比极低,法定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全案募集资金229亿元,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前期到期本息、偿还祥源系关联企业存量债务,仅有极小比例资金投入实体项目,募资规模与实际生产经营投入严重不成比例,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项“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
司法实践统一认定标准:资金核心用途为“募新还旧”、仅少量投入经营,说明行为人从未依靠项目收益偿还投资人本息,明知仅能依靠持续骗取新资金维持兑付,主观上无返还全部集资款的真实意愿,区别于将资金主要投入经营、因市场亏损无法回款的非吸行为。长达七年滚动兑付模式,进一步证实实控团伙明知不存在可持续还本付息的经营基础,持续扩大募资规模套取公众资金。
(四)资质撤销、明知资不抵债仍持续募资,案发前大规模转移资产逃避返还,多重行为印证侵占故意
1. 资质注销后继续骗取资金:2024年10月监管部门正式取消浙金中心金融资产交易资质,此时平台已全面资不抵债、无兑付能力,但实控团伙未向投资者披露资质失效、巨额亏损事实,持续新发、转让产品吸收新增资金,属于“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同类金交所资质撤销后继续募资案件,法院均认定该行为强化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能单独定性非吸。
2. 系统性抽逃、转移资产:案发前通过关联私募基金多层划转资金、转让名下不动产、股权代持隐匿核心资产,利用三层资金通道切割流水,刻意规避资产追缴,完全匹配司法解释“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法定情形,是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客观佐证。
综合以上四项连贯、闭环的诈骗行为,本案并非阶段性、局部存在侵占行为,而是从平台包装、产品发行、资金使用、后期处置全流程实施系统性欺诈,整体符合集资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仅以非吸定性无法完整评价全套侵财诈骗行为。
三、反驳“分段定性、部分非吸”的观点:全案行为具有统一、连贯的诈骗主观故意
有观点提出可分段区分资金,将早期滚动兑付资金认定非吸、后期转移资产资金认定集资诈骗,该拆分思路不符合本案完整事实逻辑:
1. 欺诈行为贯穿全程,主观故意自始统一
2018年祥源系取得实控权之初,即同步实施隐瞒实控人、虚构底层资产两大核心诈骗手段,整套募资模式从设立之初就建立在虚假事实之上,不存在“前期合规经营、后期才产生侵占意图”的时间分界,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自始至终连贯统一,不能割裂分段评价。
2. 借新还旧是整套诈骗模式的维持手段,并非独立经营行为
全案滚动兑付不是企业正常经营周转,而是为掩盖底层资产虚假、持续骗取新增资金的配套手段,所有新旧资金流转均服务于整体侵占公众资金的核心目的,不能将资金池滚动行为单独剥离认定为单纯违规吸储。
3. 多层资金通道、关联私募利益输送是事前设计的资产隔离方案
浙金平台、三家关联私募基金、祥源项目三层资金流转架构,在募资初期即完整搭建,目的就是分层截留通道费、切割资产、方便后期转移隐匿,属于事前规划的诈骗配套工具,而非后期临时产生的侵占行为。
因此,本案不存在单纯违规吸收资金、无侵占故意的独立阶段,全案行为具备统一诈骗主观意图,应当整体以集资诈骗罪评价。
四、延伸配套处置:刑、民、行政追责不可人为割裂,全链条同步追责才能够完整挽损
当前仅单独推进刑事侦查、暂缓民事赔偿、滞后公职人员核查的割裂处置模式,既无法准确完成刑事准确定性,也难以充分保障债权人本息权益,结合最新穿透式金融风险处置政策,应当打通三类追责渠道同步推进:
1. 刑事端:全面穿透资金审计,统一以集资诈骗罪整体定性,穷尽资产追缴
要求办案机关完整核查三层资金流水、关联私募基金利益输送、隐匿不动产与股权,统一认定全案集资诈骗;同步追缴平台、私募多年收取的高额通道费、管理费,全部并入统一兑付池,查封实控团伙体外转移的全部资产,最大化基础回款来源。
2. 民事端:同步启动全国投资者代表人集体诉讼,落实过错国资先行垫付
不受“先刑后民”僵化程序限制,同步起诉浙金中心及全部参股国资股东,以隐瞒实控变更、放弃风控监督、利用国资信用误导投资为由,主张国资企业以自有经营资金先行垫付兑付缺口;后续由国资主体代位向祥源实控团伙追偿,弥补刑事追赃不足。
3. 监察行政端:独立复盘顶层处置决策、七年监管履职全链条,同步开展渎职追责
纪委监委单独核查2018年“以时间换空间”滚动兑付方案、历年监管巡查、资质撤销后未强制停业等全部履职事实,对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领导、监管人员分级政务处分,涉嫌渎职犯罪的单独立案审判,完整厘清风险全链条过错,杜绝仅追责民营实控团伙、豁免公权力主体责任的片面处置。
五、结语
从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同类生效裁判、全案完整事实综合评判,浙金金融风险事件绝非仅违反金融许可规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从主体包装、底层资产、资金使用、后期资产处置全流程实施系统性诈骗,多项客观行为均可直接推定实控团伙具备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主观目的,完整满足集资诈骗罪全部法定构成要件,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阶段性定性存在事实与法律评价上的片面性。
同时,落实“卖者尽责、无过错投资者不买单”的金融处置原则与全链条穿透追责政策,必须打破刑事、民事、行政追责程序割裂的现状,同步推进精准刑事定罪、国资民事垫付、公职人员渎职问责三条处置路径,既依法从严惩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也完整追究国资股东、监管部门的根源性过错,最大限度拓宽兑付资金来源,从法理、民生、社会稳定层面实现完整追责挽损。#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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