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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友谊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第五章烈士遗骸和遗物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烈士遗骸、遗物受法律保护。
烈士遗物应当妥善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实施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搜寻、发掘、鉴定烈士遗骸,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疑似烈士遗骸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公安、档案、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利用档案史料、现场遗物和技术鉴定比对等确定遗骸身份。对确定为烈士遗骸的,应当根据遗骸的现状、地点、环境等确定保护方式。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烈士遗骸,按照规定安葬或者安放;对烈士遗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有效运用;按照规定管理烈士遗骸的鉴定数据信息。
第五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通过对外交流合作,搜寻查找在国外牺牲和失踪烈士的遗骸、遗物、史料信息,加强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利用烈士遗骸搜寻鉴定成果和技术手段为烈士确认身份、寻找亲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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