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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约定:汽车意外身故及伤残(含旅游大巴)保险金额300000元等,保险期限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4日。 2024年6月29日,原告在马来西亚乘坐旅游大巴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到某医院、昆明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丽江市古城区某医院、丽江市某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4、5、6、7肋骨及右侧第4、5、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 2025年2月17日经云南某鉴定,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后,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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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181248元(45312×20×20%=1812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2248元。 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 原告在马来西亚乘坐旅游大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 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181248元(45312元/年×20年×20%=18124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利益条款载明的伤残赔偿金理赔比例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不应超过60000元(300000元×20%)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利益条款中除有专门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对保险金的赔付比例等条款包含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包含伤残赔偿金理赔比例的保险条款向原告送达并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发票为凭,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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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1812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2248元。
二审上诉情况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涉案合同约定旅行社与投保保单不一致,被上诉人诉请缺乏相应保险利益,且无明确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在保险期内受伤。 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案件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对自己所涉伤害系保单承保范围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无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系在保险期内受伤,且旅行合同约定旅行社与投保保单不一致,投保利益不存在。 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二、结合被上诉人自述伤残等级,即使其存在诉权,比例不应超过60000(300000×20%)。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及双方均认可该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评判。 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仅需在保单约定范围内依据保单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涉案保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按照伤残等级给付比例乘以合同载明保险金额支付保险款,九级伤残对应20%,故赔付金额不应超过6万元,对于上述约定,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系有效。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维持。 (一)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提交的保单与经双方质证认可的保险凭证冲突,三性存疑。 其次,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为防止道德风险,本案中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并无特别约定,不存在道德风险,合同真实有效。 即使上诉人称其余人投保属实,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 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投保,且上诉人已收取保费,故上诉人的保险利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按照上诉人逻辑,任意一个被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获得保险凭证,保险公司系统单方面随便设定投保人,然后就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拒赔,保险公司就可以永远不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二)被上诉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旅游大巴出险,属于保险事故。 案涉保单保险期限为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4日,被上诉人2024年6月29日在马来西亚乘坐旅游大巴受伤,结合公证书及医疗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经过,虽医疗资料有笔误,但无论2024年6月28日还是2024年6月29日均在保险期限内,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旅游合同有出险时所有游客及旅行社电话可随时核实事故真实性。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182248元赔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以维持。 (一)被上诉人定残时五十四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2024年云南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5312元,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5312×20×20%=182248元。 (二)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仅给上诉人一个保险凭证。 未对被上诉人告知过任何赔付相关事宜。 上诉人也未举证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告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且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比例赔付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降低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告知不生效。 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计算,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条款还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故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18224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以维持。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对此,二审评判如下:
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所载的投保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的旅行社不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案涉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双方达成保险合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该事实能与上诉人提交的电子保险单相印证,二审予以确认。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为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4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医疗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2024年6月29日在马来西亚乘坐旅游大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付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的赔付比例条款包含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前述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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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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