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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6.5发布:关于买卖合同案件质量争议问答15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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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5日,南通中院发布《买卖合同案件质量争议问答十五则》,以问答形式对质量判断标准、质量异议期、质量瑕疵举证责任、质量鉴定、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并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院公开发布的案例加以说明。既将买卖合同纠纷中与质量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贯穿始终,也吸收了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裁判观点与裁判规则。

目 录

引言

问题一: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有哪些审查判断标准?

问题二:什么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应如何处理?

问题三:买方能否以产品未通过3C认证为由,主张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主张违约赔偿乃至解除合同?

问题四:质量检验期、质量异议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分别是什么含义?其法律意义有何区别?

问题五:买卖双方约定了质量检验期(异议期),但约定的期限过短或者过长,应如何处理?

问题六:买卖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异议期),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应当如何处理?

问题七:质量检验期(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出现交叉重合时,应如何认定相关期限的法律意义?

问题八: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哪些证据能够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

问题九: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材料能否证明已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确认质量符合要求?

问题十:质量鉴定有哪些审查要点?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

问题十一: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如何认定?

问题十二: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出卖人应当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问题十三: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赔偿额应当如何计算?

问题十四:买卖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

问题十五:买卖合同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还是反诉?

文末附:近三年南通地区买卖合同质量问题相关案例

引 言

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有名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也是总量最多的合同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通常涉及主体、质量、交付、货款、违约等争议,其中,涉及质量问题的争议尤为突出。南通中院民二庭针对买卖合同案件中常见的质量争议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梳理出15个典型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和权威裁判观点,详细分析问题性质及解决方案,以期对商事交易更加规范、高效有所裨益。

问题一: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有哪些审查判断标准?

买卖双方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买卖双方无质量标准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是否存在产品介绍、宣传资料、样品、产品说明书等涉及标的物质量说明的证据材料;2.审查合同其他条款有无涉及质量标准的约定,或者标的物特定领域内有无涉及质量标准的交易习惯;3.审查双方的交易情况,围绕同一标的物长期多次交易的,可参照双方之前约定的质量标准;4.审查是否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因质量条款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为避免争议,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晰准确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并结合标的物特征和行业惯例,尽量将各项指标完整、规范描述。如果标的物为精密仪器或生产设备,需要通过使用调试才能确认合同质量的,则应在合同中对调试时间、方法、技术标准等要素予以明确。如果以卖方提供样品买卖的,则应经双方确认后封存样品,以便于后期对照验收。此外,出卖人向买受人作出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能和注意事项等方面陈述,并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形式予以说明,该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说明不符,可认定质量不符合要求。

问题二:什么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应如何处理?

强制性国家标准(GB)是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的,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推荐性国家标准(GB/T)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上述标准均有官方文件规定,可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

对于上述标准的适用,应当采取“就高原则”,即当事人约定的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依照约定办理;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则应根据标准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处理。因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未达该标准不得买卖,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卖方仍然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合同,否则应认定为违约。在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形下,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因该标准的自愿性、推荐性,卖方有权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此外,约定的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如果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可能导致约定的质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问题三:买方能否以产品未通过3C认证为由,主张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主张违约赔偿乃至解除合同?

3C认证即“CCC”认证,是“中国强制性认证(China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即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3C认证是基于安全、环保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推行实施的强制性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目录实施动态调整,目前共涉及16大类96种产品)范围内的产品未经3C认证不得出厂销售。因此,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应当以通过3C认证作为质量合格的标志。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不需要通过3C认证,则可能涉及合同效力问题。3C认证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等特征,未取得认证即予以销售,该合同可能会因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等而被认定为无效。如(2018)沪02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双方不可借合同约定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知晓系争产品为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故无论订立合同时是否要求附随认证证书,卖方均应当对案涉产品进行3C认证并获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3C认证还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等问题。如果买方基于采购标准化产品或转售获利等目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产品需通过3C认证,卖方交付未经认证的产品,可能会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导致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并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四:质量检验期、质量异议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分别是什么含义?其法律意义有何区别?

质量检验期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概念,指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后用于确定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期限。质量异议期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者使用性能的期限。保修期则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的,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提供免费维修期限。上述期限中,质量检验期和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意义和所涉及的法律责任趋于一致,但侧重点有所区别,前者侧重于买方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期限,后者侧重于经检验或者使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如入库案例2024-16-2-084-001裁判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与质量检验期、质量异议期没有必然联系,生产者或者出卖者可以根据产品特性和行业标准确定,买卖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保修期则会对免费维修和有偿维修产生影响,即保修期届满后出卖方不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但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免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保修期内维修责任通常也以产品本身质量存在瑕疵为触发条件)

问题五:买卖双方约定了质量检验期(异议期),但约定的期限过短或者过长,应如何处理?

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应当尽量符合标的物性质和用途,做到科学合理,过短或者过长均有可能对交易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约定的检验期过短的,可能使买受人难以在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检验期过长的,尽管不宜轻易否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但可能会对交易效率和交易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该条文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过短检验期限的规制,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应当享有的法定的检验期限权利。适用该条的结果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严格把握“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这一条件,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准确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是否能够完成检验,是否能够发现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比如,在成套机器设备买卖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期短于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该约定明显不符合质量检验期的要义,即使质量检验期经过,也不能免除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2016)浙民再91号案件中,浙江高院裁判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明确出卖人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在先,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在后;虽约定了十五日的质量异议期,但既不符合通用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难以发现隐蔽瑕疵的通常理解,也与出卖人安装调试义务在先的约定存在行为逻辑上的冲突。”“出卖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是买受人对设备进行检验并提出设备隐蔽瑕疵异议的前提。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而免除自身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该条文的适用还应当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在(2021)冀11民终2722号案件中【收录于《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某实业公司向某丝网制品公司订购编织网,某丝网制品公司交付的编织网网孔直径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了三天的检验期和异议期,某实业公司于货物送达后第四天提出质量异议,某丝网制品公司据此抗辩检验期超过应认定货物合格。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丝网是以卷状的形式送达到某实业公司指定工地。在未打开并安装的前提下,三天之内仅能就案涉丝网的外观进行检验,难以就丝网的质量进行检验,故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合同双方约定检验期的目的在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检验义务,避免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某实业公司于异议期届满次日即微信通知对方案涉货物不合格,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某丝网制品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

对于约定的质量检验期过长问题,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存在引发争议的可能。所谓过长,通常是相比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而言。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的检验期过长应当视为出卖人自愿加重自身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和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处理,比如,对于生鲜产品、化妆品、水泥等随着时间推移可能会发生性状改变或者技术指标变化的标的物,如果约定的检验期过分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仍然按照该检验期处理争议,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问题六:买卖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异议期),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依据上述规定,未约定质量检验期时的主要争议是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和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关键在于合理期限以及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司法认定。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起算点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瑕疵之日的次日。认定合理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目的、标的物性质、质量检验的难易、买受人检验能力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等多个方面,科学确定检验和通知所需要的时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该情形实际上系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该行为违反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有违诚信,故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即买受人不论何时提出异议,均不能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然,买受人对此应当予以举证。如(2019)赣民终344号案件中,江西高院生效判决认为,“卖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买方的产品质量检验义务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义务。卖方违反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造成质量瑕疵,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检验义务属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此项义务的违反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仅发生减免赔偿金额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买受人虽然未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严格质量检验导致质量异议期已经过,但出卖人因生产工艺等问题导致生产的换挡板压脱力不到合同约定的3KN,出现装配该问题换挡板后的变速箱质量有瑕疵,属于在生产标的物时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质量问题,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买受人损失。”

问题七:质量检验期(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出现交叉重合时,应如何认定相关期限的法律意义?

质量检验期(异议期)解决的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与质量保证期限无直接关联,二者在权利内容、性质、责任形态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差别。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二者交叉重合的情形,可能引发争议。第一,仅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时,能否直接将质量保证期作为质量检验期?从民法典关于检验期的规定来看,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则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该期限不能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从规定文义分析,质量保证期构成对最长二年合理期限的补充,适用保证期的约定并非意味着直接将保证期作为检验期,而是赋予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以合理期限的法律效果。第二,买卖双方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如果约定的期限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基于两种期限的不同性质和功能,同时予以约定并不会产生实质冲突。超过了质量检验期,仅产生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的法律效力,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亦应满足一定条件,如果无证据证明买受人系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发现的影响使用性能的质量瑕疵,则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如(2019)最高法民终3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买受人未能提交诉争标的物对应的数量、型号等具体信息以及其接收标的物后如何保存和使用的证据,且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质量问题都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而非使用中产生的非正常质量减损,即买受人不能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使用和保养标的物的情况下发现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使用性能,故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

问题八: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哪些证据能够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超过检验期提出质量异议的,还应当就其正确安装调试、妥善保管使用等事实提供证据,以证明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非买受人原因。出卖人提出质量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后、买受人不当使用导致质量瑕疵等抗辩的,应当予以举证。此外,在机器设备等买卖中,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承担安装调试等义务的,出卖人应当提供验收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证据。审判实践中能够对质量瑕疵产生证明效力的证据通常包括:验收报告、调试报告、鉴定意见等书面报告;证明产品存在具体问题的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函件往来等沟通记录中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维修记录、客户投诉记录、退货或索赔文件等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鉴于实践中买卖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质量瑕疵证明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检测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因而被大量采用。

问题九: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材料能否证明已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确认质量符合要求?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规定,送货单、确认单等证据仅能证明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不能证明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全面检验,更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确认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标的物质量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用通常方法即可发现,无需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学科知识或者特定的技术方法;隐蔽瑕疵则是指需要通过调试使用、实际运转乃至必要的技术鉴定才能发现的瑕疵。因质量的瑕疵程度存在差别,故对隐蔽瑕疵和外观瑕疵的检验要求应该有所区别。外观瑕疵通常包括标的物数量、包装、型号、品牌标识等方面,如果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以送货单、确认单等形式确认的,可推定进行了外观瑕疵检验。如(2021)豫15民终364号案件(收录于《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中,生效裁判认为,“某针织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在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且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针织公司已经对案涉产品的型号进行检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针织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问题十:质量鉴定有哪些审查要点?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

买受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可以申请质量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质量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应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对该申请是否超过期限、鉴定必要性、与质量瑕疵问题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预先向相关鉴定机构了解鉴定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鉴定的决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除非有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此情形下应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予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出卖人以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为由,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提出异议的,不能仅以此理由不予准许鉴定,而应当理清上述义务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结合全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对于标的物因已过质量保证期或已经使用等原因无法确定交付时的质量情况的,可先与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并征询鉴定部门意见,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确实无法进行鉴定的,按照举证责任规则,由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认可,鉴定报告不可被直接采信,但也并非一律不予采信。从性质上分析,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仅视为一般书证,并非民诉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当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并结合标的物性质、具体案情和其他相关证据,决定对鉴定报告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0-2-084-002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问题十一: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如何认定?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以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条规定,除需对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行认定外,关键在于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实践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考察合同性质类型、违约形态、违约后果等多个因素。以机器设备买卖为例,如果设备根本无法用于生产,或者设备使用性能与合同约定的产能存在巨大差距,或者设备经过多次更换、维修仍然无法解决正常使用问题,一般可以认定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某针织机买卖中,机器设备虽经调试合格,但后续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运转,出卖人5个月内维修40余次,但针织机仍然无法正常运转,法院据此认定针织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买受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当事人对质量标准无约定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认定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的,可认定质量存在瑕疵、出卖人根本违约。如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7-2-084-004号案例认为,“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最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主张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大小应结合违约行为所致实际发生损失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合同必须严守”是商事交易的基石,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理应受到必要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如(2017)京0115民初22346号案件中,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均知晓案涉设备技术并不成熟且存在质量缺陷,但买受人仍然购入设备并持续使用五年多,生效判决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诉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均知情,买方仍然购买并一直使用,表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买方要求卖方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买方购入设备后持续使用未停止生产,卖方违约行为并非违反主合同义务,可视为质量问题不影响合同目的,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如(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认为,“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问题十二: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出卖人应当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和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修理费用,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关于减少价款的计算,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应予支持。如果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

问题十三: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赔偿额应当如何计算?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实际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院可以在扣出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应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替代交易法”进行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可以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可以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可以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充分考量违约方的合理抗辩,主要包括过失相抵抗辩、止损义务抗辩、可预见性抗辩以及因违约获得利益扣除的抗辩。过失相抵抗辩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止损义务抗辩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可预见性抗辩是指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违约获得利益扣除的抗辩则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可以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问题十四:买卖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持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见,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合同项下标的物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者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质量保证金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价值补偿。违约金则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违约金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亦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功能。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质量保证金的,基于二者性质和功能的区别,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但同时适用并非将两种责任简单累加,民事赔偿责任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惩罚为例外,质量保证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质量,事前具有担保性质,事后则具有补偿功能,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质量保证金则转化为对买受人损失的补偿,从这个角度看,质量保证金的实际适用也能够产生类似违约金的功能。因此,在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后,仍然不能弥补买受人的损失时,买受人方可同时另行主张违约金进行损失填补。例如,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买方可以主张额外的违约损害赔偿。”

问题十五:买卖合同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还是反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区分抗辩还是反诉,应当根据主张的内容和性质予以判断。抗辩本质上是针对对方诉讼主张,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所进行的防御或对抗行为,抗辩意见与对方诉讼主张针锋相对,不能单独存在。反诉可以与对方诉讼主张有关联,但本质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认为存在质量瑕疵,提出拒绝支付货款、减少货款、不支付或减少违约金等意见的,实质是针对出卖人诉讼请求的对抗行为,属于抗辩。前述过失相抵、止损义务、可预见性、违约获利扣除等主张,则属于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针对出卖人诉讼主张的对抗,因而也属于抗辩意见。但如果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提出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乃至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已经超出出卖人诉讼请求的范畴,主张了专属于买受人的新的权利,构成新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抗辩意见,而应当提起反诉。

近三年南通地区买卖合同质量问题相关案例

【案例一】吴某与某环保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向环保设备公司购买空调、地暖、新风、除湿等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及其它材料的保修期为三年,特灵地源热泵主机延保至四年。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扣除中央除尘、水箱+水泵等减项,另计算纯水机等增项,最终合同价款为273000元。环保设备公司自2017年3月左右开始在吴某家中安装讼争设备,2018年4月左右安装完毕,吴某于2018年8月入住使用。2018年12月起,吴某多次在微信群中报修空调滴漏水,环保设备公司派员进行了处理,并表示原因为冷凝水排水堵了。2019年1月,吴某在微信群中还提出地暖效果不佳,环保设备公司则认为正常。应吴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某检测技术公司对吴某房屋受损(部分吊顶水渍、发霉)与环保设备公司所售设备的质量及安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空调管路完好,但存在保温层部分缺失的情况,会造成凝结水滴落在吊顶等物体表面形成水溃。吴某于2023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环保设备公司赔偿房屋室内财产损失596863.08元。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因案涉设备已超质保期多年,根据设备现状进行鉴定,不能准确反映设备交付时的质量问题,故对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并无鉴定必要。关于空调问题。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了交涉,环保设备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吴某未能举证证明经环保设备公司处理后的设备仍存在制暖、制冷不达标的问题,且经鉴定,空调管路完好。关于地暖问题。吴某虽然在微信中提及地暖效果不佳,但是环保设备公司未予认可,且表示上门回访,此后双方也未就地暖效果问题进行沟通,表明吴某对案涉地暖效果基本认可。况且吴某自述的地暖制暖温度,也与案涉合同约定基本相符。吴某主张地板局部发黑原因系受潮,但受潮既可能源于空气湿度,也可能基于管道漏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地暖存在漏水问题,而地暖是否漏水仅凭肉眼观察或读取压力表即能发现,无需通过专业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关于吴某提出的多份鉴定申请,因一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受损(部分吊顶水渍、发霉)与案涉设备的质量及安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据此,驳回吴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即环保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案涉空调保温层部分缺失的问题进行修复并赔偿吴某损失15000元。

【典型意义】

司法鉴定受鉴定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因素及鉴定人员的知识储备、业务能力、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范围。本案中,买受人在使用诉争设备多年且已过质保期后,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原则上应当不予准许,除非鉴定申请人能够提交质保期内诉争设备已出现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如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沟通质量问题等。

【案例二】某健身器材公司与某运动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运动器材公司与瑞典某公司先后签订订单两份,由瑞典某公司向某运动器材公司订购NBR瑜伽垫等货物,约定买方可通过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向卖方提出索赔。随即某运动器材公司与某健身器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由某运动器材公司向某健身器材公司采购瑜伽垫。其中规格包装一栏注明900G/183*61*1CM/NBR/黑色/REACH/白色LOGO-KAYOBA(长10CM,宽1.9CM,距离底部5CM)……备注一栏注明,环保检测:PAH SCCP 7PADCA金属甲酰胺1000以内,客户会在生产完成后从大货中进行随机抽检,如出现检测不过的情况,整批次大货将进行报废处理……。

案涉产品经采样,由瑞典化学品管理局委托ALS斯堪的纳维亚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得出结论,案涉产品抽检结果,氯化烷烃C14-C17(中链氯化石蜡)(MCCP)数值两件分别为144700、158400,远超欧盟REACH法规中SVHC高度关注物质清单标准。该批产品部分已因此被当地管理部门销毁。瑞典某公司向某运动器材公司发出索赔函,索赔19275美元。上述检测报告及索赔函均经瑞典斯德哥尔摩县行政委员会指定的公证员卢绮霞当面确认并进行公证。现某运动器材公司起诉请求某健身器材公司支付赔偿款。

【裁判结果】

某健身器材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符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国家标准及备注栏中的环保检测标准,不应适用所谓REACH标准。对合同“规格包装”一栏内所载的“REACH”是何意思,某健身器材公司称其清楚REACH这个标准,但不认为应在案涉合同中适用,其也不清楚案涉产品要出口到欧洲。但案涉合同中“REACH”虽列在“规格包装”一栏,但某健身器材公司并未作出其他解释,故该“REACH”所指即为REACH标准。结合案涉合同的其他约定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某健身器材公司对于案涉产品出口到欧洲且要适用REACH标准系清楚明知,且其从未对适用REACH标准提出过异议。虽然同时合同备注栏中有环保检测的提示并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但并未排斥为符合案涉合同目的所增加的特定标准。故应认定案涉产品应适用REACH环保标准。现因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导致某运动器材公司遭国外客户索赔,某健身器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索赔函等文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某健身器材公司以国外公证员并未就公证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为由,对索赔函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中,规格、包装为上下排列,与其他栏目品名、品号,数量、单位排列方式一致,栏目内容也上下排列,对应标题,其中规格对应的是尺寸、颜色及“REACH”,包装对应的是包装方式。该“REACH”明显并非包装方式,而是规格,质量标准之意。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瑜伽垫均适用REACH环保标准,友恒公司是明知的。备注栏中虽有环保检测的提示,但仅为重点提醒,并非全部指标,且其中甲酰胺1000以内本就和REACH环保标准同时要求的,不存在非此即彼或相互排斥的情形。至于合同中虽笼统约定了质量标准适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但由于特殊标注了REACH环保标准,这也与产品的外销性质相关,且友恒公司也明知案涉产品系外贸货品,销往欧盟区域,故适用REACH环保标准更为符合案涉合同原义。

【案例三】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21年12月25日,某科技公司结欠某商贸公司货款81643.55元。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给付上述欠款,某科技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某商贸公司提供的钢材具有质量问题,某科技公司使用某商贸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加工风机主轴,其将风机发货给客户,客户函告某科技公司,在10台风机调试过程中,其中一台风机主轴发生断裂,某科技公司为查明原因,将断裂主轴送检,检验报告显示“由于该轴有元素偏析带,在偏析带中有大量魏氏组织,这些不良组织是导致该轴早期时效的主要原因”。由于断裂的主轴系由某商贸公司所供的圆钢所致,为此,某商贸公司需赔偿因其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某科技公司重新更换风机的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某商贸公司赔偿损失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现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客户供应的风机主轴存在问题,但断裂系何种原因导致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仅系复印件,且出具机构并非系专业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结论中亦不能佐证系某商贸公司供应钢材本身质量问题所致。虽某科技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风机主轴断裂存在多种原因,钢材本身质量问题仅系其中一种可能,还包括钢材加工成轴的加工工艺问题、使用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且双方在庭审中就案涉断裂风机主轴所使用钢材是否系某商贸公司提供存在较大争议。在双方已确认质保书随钢材一并交付,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钢材本身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径行启动鉴定,只会扩大双方损失,故法院对某科技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商贸公司提供的钢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检验义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在发现存有问题时应当依法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不能随意使用或者处置该标的物。买受人将标的物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已验收合格,相应责任应由买受人自己负担。本案中,因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是通用原材料,某科技公司在使用前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在某商贸公司催讨欠款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显违诚信,且某科技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涉及加工工艺、使用等多重原因,在其不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钢材本身质量问题存在唯一对应性的情形下,亦不具备鉴定基础。

【案例四】江苏某变压器公司诉广西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5日,甲方江苏某变压器公司(卖方)与乙方广西某工程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干式变压器4台,总价60万元。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按照产品正常使用范围合理使用,质量保证期壹年;货到十天内有异议必须及时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无效。2022年6月8日,江苏某变压器公司通过物流向广西某工程公司发货。2022年6月15日,广西某工程公司签收设备,并在产品送货单上签字。2022年8月11日,广西某工程公司向江苏某变压器公司发函,告知经检测其中一台变压器存在严重缺陷,甲方及供电局验收不合格,不准许送电。

【裁判结果】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某变压器公司共出售四台变压器,广西某工程公司仅主张其中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则对其余三台变压器的剩余货款36万元,广西某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广西某工程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4,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货到十天内有异议必须及时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无效,但变压器作为大型设备需经调试、运转后才可能发现潜在的质量问题,故合同约定的十天只能认定是外观瑕疵的检验期。广西某工程公司称2022年6月21日供电公司人员检验发现变压器不合格后立即电话通知了江苏某变压器公司,江苏某变压器公司否认6月21日收到电话通知,但认可7月18日收到电话通知。对此,从供电部门人员对变压器检验后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的“配电验收不合格”“4,硅铁片生锈碎烂”等内容看,4,而是存在导致不能通过供电部门配电验收的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广西某工程公司只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可。即使如江苏某变压器公司所称2022年7月18日其才收到广西某工程公司的通知,距6月15日收到变压器仅一月有余,属于合理期限内。况且,江苏某变压器公司在2022年8月16日发给广西某工程公司的说明函中也称“售后人员到现场后对变压器进行了简单处理,可正常使用”,也即对广西某工程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进行了回应和处理,即使此后变压器仍不能正常使用,也表明江苏某变压器公司认可广西某工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虽然双方对4,但江苏某变压器公司作为供货方,在4,不能排除4,江苏某变压器公司可待相应问题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此之前,广西某工程公司有权拒付4。南通中院判决广西某工程公司给付江苏某变压器公司货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商事交易中,出卖方常利用优势地位约定极短检验期,变相免除自身质量担保责任。本案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10天检验期仅适用于外观瑕疵,对于大型设备需经调试、运转后才可能发现潜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仍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该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标准,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避免买受人因期限不合理而丧失救济权利,体现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干预边界。

【案例五】某建工公司诉某容器公司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5日,某建工公司、某容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某建工公司(甲方)向某容器公司(乙方)购买不锈钢水箱,总价款358000元,乙方应根据项目部通知在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2021年4月3日,某容器公司进行送货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2021年8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某建工公司在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先后5次向某容器公司支付货款,期间未曾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23年12月,双方就水箱维修及尾款支付先后顺序产生分歧后,某建工公司才于2023年12月10日首次提出水箱材质并非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

【裁判结果】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某建工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检验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容器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26日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某建工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某容器公司交付的水箱符合合同约定。南通中院遂判决支持某容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商事交易中,质量异议期限是保障交易秩序和公平的重要规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某建工公司收到某容器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进行检验,亦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明显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法院对某建工公司超出质量保证期后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一方面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诚信原则,有助于促进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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