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的法律定义
根据《刑法》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种基本形式:
类型 说明 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利” 索贿 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 ❌ 不要求,任何情况均可构成 收贿 被动收受他人财物 ✅ 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
⚠️ 索贿从重处罚:即使金额相同,索贿判得更重-
。
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一)三档量刑(2016年《解释(一)》)
根据《刑法》第383条及2016年《解释(一)》,受贿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
数额区间 档次 基准刑期 附加刑 3万~20万 数额较大 3年以下 并处罚金 20万~300万 数额巨大 3-10年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300万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 10年以上、无期或死刑 没收财产
降档入罪(从重情节):受贿1-3万元,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节的,仍按“数额较大”追究刑事责任。
升档量刑(从重情节):受贿10-20万元具有从重情节的,按“数额巨大”量刑(3-10年);受贿150-300万元具有从重情节的,按“数额特别巨大”量刑(10年以上、无期或死刑)。
从重处罚情节(6种情形)
根据2016年《解释(一)》及司法实践,以下情形属于受贿罪的从重情节:
受贿罪特有情节(3种):
多次索贿——3次以上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谋取的利益违法,且已造成实际损失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通过受贿帮助他人获得职务晋升或岗位调整
贪污、受贿罪共有情节(3种):
4.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受贿所得用于赌博、行贿等违法用途
5. 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不配合追缴——隐瞒赃款去向,阻碍追缴工作
6. 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死刑适用规则
根据2016年《解释(一)》及司法实践:
一般情况:3000万-1亿,一般判处无期徒刑
死缓标准:5000万以上+严重后果/恶劣影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立即执行:1亿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损失特别重大→死刑立即执行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有以下核心变化:
变化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标准“等同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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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节”具体指什么?
目前司法解释对非公受贿的“情节”认定,主要参照受贿罪的标准,并结合非公领域的特点。常见“情节严重”类型包括:
多次索贿——主动索要财物3次以上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公司、企业或他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将受贿所得用于赌博、行贿等违法用途
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妨碍追缴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
在重要岗位、敏感领域受贿——如招标采购、金融信贷、安全质检等关键岗位
变化二:单位受贿罪量刑标准首次明确
《解释(二)》第1条首次明确了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档次-:
档次 数额标准 情节要求 对单位处罚 对责任人处罚 情节严重(入罪) 20万元以上 无 罚金 5年以下 降档入罪 10-20万元 +特定情形 罚金 5年以下 情节特别严重 200万元以上 无 罚金 5年以下(从重) 降档特别严重 100-200万元 +特定情形 罚金 5年以下(从重)
单位受贿罪的“特定情形”(5种):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不配合追缴;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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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三: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明确
《解释(二)》第11条: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典型案例:孙某某受贿案,以妻子名义购买原始股,上市后获利8348万元,法院按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
。
变化四:斡旋受贿认定门槛降低
《解释(二)》第13条、第14条:
“承诺”即构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受贿,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认定
“职务便利”扩大解释: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
《解释(二)》第12条:
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必须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
购买票据齐全、双方无异议的,可免予价格认定
行贿人按受贿人授意购买物品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以下12种行为表现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受贿形式,均已被司法解释明确认定为受贿罪:
类型 行为表现 认定要点 受贿数额计算 交易型受贿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 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按 差额认定 合作投资型受贿 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未实际出资参与经营却获取“利润”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的 出资额或获取的 “利润”额 全额认定 委托理财型受贿 未实际出资而获“收益”,或实际出资但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 按“收益”额或“收益”额与应得收益额的 差额认定 同上 赌博型受贿 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结合赌博背景、次数、赌资来源、输赢金额等综合判断 实际收受财物金额 “挂名”薪酬型受贿 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 以 受贿论处 实际领取的薪酬 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 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以 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之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实际收受财物金额 未办理权属变更型受贿 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变更权属登记 不影响受贿认定;需与“借用”区分 按交易时市场价格认定 收受后退还型受贿 收受财物后因被查处为掩饰而退还 不影响认定;及时退还不属受贿 — 离职后收受型受贿 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 以 受贿论处;“在职时未约定”的,离职后收受不构成 离职后实际收受的财物 借款型受贿 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需结合借款事由、去向、有无归还意思、有无归还能力等综合判断 实际借款金额 股票受贿 收受股票未支付股本金 按收受股票时的 实际价格计算 实际价格或差价 原始股受贿 收受原始股后上市溢价 按 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 案发时实际获利
⚠️ 信息型受贿的特殊问题:根据最新司法观点,“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如内幕信息、商业秘密等)能否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关键在于信息是否具有可量化的经济价值、独占性和可转移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五、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三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数额档次 从宽幅度 数额较大(3-20万) 可以从轻、减轻或 免除处罚 数额巨大/特别巨大(20万以上) 可以从轻处罚
《解释(二)》第22条新增“积极退赃”认定标准-1:
全部退赃的
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共同犯罪中退缴实际分得份额,并自愿继续退缴的
亲友代为退赃,视同本人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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