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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货物救助报酬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搁浅事故因船舶营运而发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及救助费用均应在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甲保险公司支付的427万余元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费用,责任人仍可在基金范围内限制赔偿责任。
2.救助款项、打捞费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救助款项请求不适用责任限制,以及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搁浅船舶起浮索赔不适用责任限制,均针对救助人、打捞人向船东方主张救助报酬的情形,目的在于鼓励海难救助。本案向船东方主张救助打捞费的是货方而非救助人,故不适用上述规定。
3.货方未经船东方认可的“担保“不具有担保性质,不能据此排除责任限制。甲保险公司与救助人自行商定的“担保“未经船东方认可,不能认定为担保。即使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代垫救助报酬后追偿,也应先行交付货物才能取回代垫费用,但本案货物价值远超救助报酬,不存在此种可能。船东方赔偿责任早已限于责任限制基金,不存在救助货物后进一步交付货物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9日,某海运公司所属“×ד轮在福建省某港湾发生触礁搁浅事故,导致船艏破损,船载数千吨钢卷淹没于海水中。某海运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不作为的情形。
为防止燃油泄漏、人员伤亡,某海运公司于事故当日根据海事局指令向某海洋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对难船进行水下探摸封堵、货物过驳减载、难船脱险等应急抢险,因时间紧迫,各项具体费用待后确定。
10月9日至26日,某海洋工程公司从货舱打捞出全部钢卷并驳运至码头,但因某海运公司和货方就哪一方应支付货物救助报酬发生争议,货物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为提取货物、减少损失,与某海洋工程公司直接商定救助报酬并订立《救助担保及提货协议》。
协议确认某海洋工程公司根据某海运公司委托打捞5054吨钢卷,根据其投入计算得出救助报酬4277486元等事实,在此基础上约定:甲保险公司同意按4277486元计算货物打捞的救助报酬,并向某海洋工程公司支付4277486元作为现金担保;如30日内某海洋工程公司未收到某海运公司应付的货物救助报酬,则某海洋工程公司有权将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取。
某海运公司实际未如期支付救助报酬,而是就“×ד轮搁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291665.5元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甲保险公司在现金担保被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后,未申请债权登记、按比例受偿,而是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主张某海运公司本应向某海洋工程公司支付货物打捞的救助报酬,而货方对事故没有责任,没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其向某海洋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垫付报酬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某海运公司全额偿还。
【案件焦点】
某海运公司可否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救助报酬追偿限制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典型意义】
1.责任限制范围的“自然延伸“理解。《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是前三项限制情形的自然延伸或合理替代。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减损的对象是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类型时,对替代的减损费用也理应限制赔偿责任。救助货物费用属于因船舶营运引起的损失替代,应在基金内受偿。
2.鼓励救助条款的适用边界。救助款项、打捞费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目的在于鼓励救助人积极实施海难救助,保障海上安全。该保护对象是救助人、打捞人,而非货方。货方支付救助报酬后向船东方追偿,仍应受责任限制约束。
3.货方“担保“追偿的隐蔽性风险。货方通过与救助人单独约定“担保“方式垫付救助报酬,再依据“担保追偿权“主张排除责任限制,这种索赔形式更具隐蔽性。法院明确此类未经船东方认可的“担保“不具有担保性质,不能据此改变原债务性质,确保船东方责任限制权利不被变相规避。
4.对航运实务的规范指引。船东方在事故发生时赔偿责任即已限于责任限制基金,不存在救助货物后进一步交付货物的义务。货方如需提取货物减少损失,应支付救助报酬而后在基金中按比例受偿,而非直接起诉追偿。
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稳定价值。该制度是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保障海运业稳定发展的压舱石。明确救助打捞费的责任限制范围,有利于维护制度稳定性,为船货双方提供明确行为规范,保障海上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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