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妍和陈娟在同一家店铺做销售,2024年10月的一天,两人下班后,王妍出于好心,骑着两轮电动自行车带上了陈娟,顺路载她回家。
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某路段时,王妍驾驶车辆突然从右侧直行道向左转,恰好此时同向左侧直行道一辆小车驶来,撞上了电动自行车,造成陈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妍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车司机、陈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娟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妍在赔偿了5.8万余元后,仍被同事起诉到法院索赔1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存在违法载人行为,继而引发案涉交通事故,王妍具有过错,其行为与陈娟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妍作为侵权人应对陈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陈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后座只能搭乘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其作为成年人搭乘具有违法性,放任危险结果发生,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考虑,酌定王妍承担70%责任,陈娟自担30%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妍赔偿陈娟各项损失共计8.2万余元。法官提醒:“好意同乘”不是免责金牌,善意需守护,安全更是底线。
(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
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
据新华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5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车主好意让工友免费“搭便车”发生车祸
对方受伤索赔医疗费4.6万余元
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无偿搭载他人的好意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搭载人受伤,驾驶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张某与老李系工友。某日张某驾车搭载老李途中,车辆撞到路边树木,导致老李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老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法官 李佳:虽然驾驶人在本案中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和驾驶人的具体行为来看,驾驶人是在午后开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造成车辆与树木相撞,不存在饮酒驾驶、闯红灯、严重超速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
法院认为,张某是在搭载老李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老李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张某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其是“好意无偿搭乘”,为保护其善意助人的行为,法院判令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张某虽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用于保障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失。张某因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来源:三湘都市报、新晚报、新闻晨报、新华社、都市现场
编辑:袁菀艺
审核:郑伟、孙殿洋
监制: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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