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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食品中某一添加含量超标,单位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从刑事辩护的预判角度,济南刑事律师张海伟给出的结论结论如下:
核心法律定性:单位负责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该违法添加行为,以及客观上是否参与决策或纵容了该行为。单纯的负责人身份不必然导致刑事追责。
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
客观前提:添加物属于合法的食品添加剂,但其含量严重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
主体关联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需对该超标添加行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例如,是其决策、明知而放任,或属于单位日常经营管理的系统性失范。
法律分析及司法实践参考:
添加物属性决定罪名方向:首要区分添加物的属性。若超标物质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限量/范围,则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审查范围 ;若属于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如有毒、有害),则可能构成处罚更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危险程度是入罪关键:不以实际发生危害后果为唯一标准,而在于行为的“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如长期超限量添加复合添加剂等行为,若经鉴定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构成本罪 。
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审查要点:
审查其主观故意与参与度:需审查负责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该违规行为。若其直接决定、授意或明知而默许员工实施,则需承担刑事责任。反之,若能证明其不知情且已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则可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在(2026)晋0602刑初30号案例中,法院会详细审查负责人是否提供了配方、购买了添加剂等具体参与行为。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在单位意志下实施的犯罪,除追究单位责任外,还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负责人是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认定其个人责任的核心。
实务操作建议:
作为辩护律师,应立即着手以下几项工作以构建辩护:明确添加物属性:核实超标物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定位,确认其属于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还是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这是确定罪名方向的基础。
固定证明主观无罪过证据:若能证明该负责人不掌握具体生产经营细节、添加剂由基层员工违规添加、公司有明确禁止性规章制度并对员工进行过相应培训,则可支撑其“不明知”或“已尽责”的无罪/罪轻辩护观点。
评估“危险性”鉴定意见:案涉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通常需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撑。应对该鉴定意见的资质、标准、论证过程进行实质性审查,寻找推翻或重新鉴定的依据。
推动量刑减让:若构罪证据确实充分,应立即规划自首、坦白情节的运用。劝导当事人在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争取自首情节。即便不自首,到案后坦白并认罪认罚,亦可获从轻处理。
本文作者:济南刑事律师张海伟,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免存在个别错误之处,请指正。创作不易,严禁抄袭,如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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