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安部于 2026年5月22日发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正文共计61条。现就该规则,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该规则第 4条的意见及建议
该规则第 4条规定: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 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方式: …”
意见: 该条规定中已经列举的 “勘验”“扣押、封存”“冻结”“提取、调取”“检查与实验”“检验与鉴定”,已基本全面覆盖司法实践中的电子数据取证方式。如果侦查机关在个案中,能通过上述方式以外的方式取得电子数据,恐怕在合法性层面已难以令人信服。此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可能造成无法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解释风险。
建议: 将 “包括但不限于”,修改为“包括”。
二、对该规则第 8条第1款的意见及建议
该规则第 8条第1款规定: “公安机关在依法立案后,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时,确需输入与案件相关的 智能终端 等账号密码的,应当依照下列次序进行: …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并注明有关情况。 ”
意见: 1.此处提及的“智能终端”,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概念,在该规定附则部分也未作针对性的解释。根据上下文,笔者推断此处的“等”属于“等外等”。因此,这部分将“账号密码”作为电子数据取证对象的客体,即“智能终端”的概念范围界定处于模糊状态。由于“智能终端”这一术语具有一定专业性,语义随着相关信息技术发展具有一定开放性,且电子数据在案件办理中常与解决专门性问题相关,对这一概念有必要作进一步限定。 ,且电子数据在案件办理中常与解决专门性问题相关,对这一概念有必要作进一步限定。 2.电子数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有一部分人会坚称侦查机关意图取证的智能终端与案件无关。为了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正常进行和保障电子数据持有人合法权益相并重,此处提及的“注明有关情况”应作进一步限定。
建议: 1.将“智能终端”修改为“手机、电脑等智能终端”,或在附则部分对“智能终端”的认定标准作进一步限定;2.将“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修改为“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要求电子数据持有人说明拒绝签名、盖章的理由,并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上予以完整记录。
三、对该规则第 13条的意见及建议
该规则第 13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在下列情形下, 应当 对电子数据勘验过程全程同步录像: …”
意见: 在侦查程序中,凡是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侦查行为,几乎都是基于对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相关的取证环节进行固定,确保其合法性、真实性的目的而进行。考虑到该规则将 “勘验”和“鉴定”进行了区分,虽然该条将“电子数据作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关键证据的案件”列入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但笔者认为仍应根据电子数据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实际需要,增设相应规定。
建议: 在第 13条中,增加一种“需要将电子数据作为进行电子数据鉴定依据的案件”情形。
四、对该规则第 14条第1款的意见及建议
该规则第 14条第1款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办案进行电子数据勘验过程中,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违法与合法的电子数据, 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意见: 该款规定的实质意思是,对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要一并予以扣押并封存。笔者认同及时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重要意义。但是,如果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系案件证人的个人财物,考虑到此类存储介质(比如手机、电脑)普遍可能属于较为贵重的个人财物,对于证人而言,虽然其有配合作证的义务,但如果对此类存储介质一并予以扣押、封存,即使在案件办结后返还给证人,其也会面临较大程度的贬值过程,对证人而言可能不太公平,也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控制的存储介质,和证人控制的存储介质之间,是否应当作出合理的差别对待? 建议:
针对证人持有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在现有一并扣押封存的规则基础上,作出必要的区别对待。
五、对该规则 “第五章 电子数据委托检验与鉴定”的意见及建议
意见: 这一章规定中,对 “鉴定”和“检验”之间,“检验”与“检查”之间,未作清晰区分,“检验”也不是出具专门性问题报告的活动。但是截至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无“检验”表述,继续保留这一表述,恐怕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一些误会。
建议: “检验”如无保留必要或特定侦查行为指向,应作删除处理。
注释:
1. 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 2025年10月22日公布《关于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智能终端通报》,其附件提及20类智能终端,种类涵盖家庭网络摄像机、儿童电话手表、智能门锁、学习机等,且基本都存在与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便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对象。因此,“智能终端”的概念作相应限定,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2. 虽然通说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原则,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丝毫不考虑比例原则的制度精神,忽视侦查行为对证人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否确有必要,恐怕也是说不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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