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季蚊虫滋生进入高发期,蚊媒传染病传播风险随之上升。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卫生防控的前沿阵地,肩负着筑牢蚊媒防控第一道防线的重要责任。
然而,个别机构思想松懈,防控工作流于形式,存在预检分诊不规范、环境消杀不及时、积水孳生地清理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蚊媒防疫环节层层失守。在此,我们通过真实案例敲响警钟,明确法律责任,提醒各类医疗机构举一反三,立行立改。
典型案例警示
案例一:未落实预检分诊制度
2026年4月,某区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诊所未落实预检分诊制度,连续三天接诊一名有境外疫情地区旅居史的发热患者。两名接诊医生均未按规定询问患者的境外旅居史,也未对其出现的小腿肌肉疼痛、眼眶疼痛等登革热典型症状保持警惕。在自身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将患者规范转诊至定点医疗机构。后该患者在其他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境外输入性登革热病例。
该诊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卫生健康部门已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未落实“逢疑必检”
2025年10月,某市某门诊部在接诊一名发热伴关节疼痛的患者时,未按规定进行基孔肯雅热、登革热流行病学调查,也未执行“逢疑必检”要求和进行转诊上报。
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整改,并要求其增强法律意识,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案例三:未按照要求清除容器积水
外市某门诊部,一楼后门外有一个废弃的塑料水桶。由于后门平时很少开,工作人员完全忽视了这里。执法人员检查时,肉眼可见水桶内有一只伊蚊浮在水面,水里有蚊幼虫在活动。
该门诊部未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清除室内容器积水,控制蚊虫孳生。依据《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该门诊部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案例四:整改不力,病媒生物密度反复超标
2025年9月,某区疾控反馈某医疗机构未落实整改要求,连续多次病媒生物密度评估情况报告显示病媒生物密度超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核实该院内存在阳性积水、蚊幼虫密度控制水平、室内鼠迹密度控制水平、蟑迹密度控制水平和防鼠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一鼠类、蚊虫、蠅类、蜚蠊》(GB/T27770-27773)的标准范围。
该机构未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必须严格遵守防控要求
以上案例暴露了部分医疗机构防控意识淡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全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举一反三,严格对照落实以下防控要求:
1.严格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规范设置预检分诊点。医务人员接诊时,需对所有就诊患者逐一测量体温,详细询问流行病学史(包括旅居史、蚊虫叮咬史等)及临床症状,并做好详细登记。
2.提升传染病早期识别能力:加强医务人员登革热等蚊媒传染病知识培训。医务人员接诊时,对出现发热、皮疹、关节痛等任一症状的就诊者,需按要求规范开展登革热、基孔肯雅热等蚊媒传染病的检测筛查,确保风险隐患第一时间被识别与管控,严防疫情扩散,做到“逢疑必检”。
3.严守规范转诊底线: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违规接诊发热等可疑传染病患者,需做好患者个人信息和症状登记,并开具《转诊告知书》。
4.强化机构内防蚊措施:定期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理机构内积水以消除蚊媒孳生地,配备并维护好纱窗、蚊帐等防蚊设施,切实落实防蚊灭蚊各项措施。
下一步工作计划
狮山镇卫生健康办公室将持续加大监督巡查力度,对医疗机构未落实传染病防控要求的违法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倒逼医疗机构切实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主体责任。
希望全镇各医疗机构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病例处置流程,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自查与环境清理工作,共同筑牢公共卫生安全防线。
法律链接
一、《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四)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者罚款:
(一)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除害;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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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狮山镇卫健办
编辑:佛山新闻网 杜嘉雯
审核:李仁生、何永坤、詹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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