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金诚同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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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畅
2024年07月实施的新《公司法》,在第191条增设了公司董事、高管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自此以后,公司高管可能因职务行为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19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我们预判,考虑到基金投资业绩与高管职务行为之间的高度正相关性、中基协对高管职责内容的制度化要求、私募高管的资格准入与公示监管等各方面因素,投资人直接追究私募公司高管的民事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可行性。
近期,我们检索发现,在新法实施后,已出现首个私募基金公司高管被投资人成功追责2,000余万元的司法案例——(2024)沪0151民初4624号。
此案不仅在各方面印证了我们在之前文章中的预判,而且,对于新规“遗留”的争议问题,也有很好的参考价值。为此,我们将对首案进行全面解析,提炼裁判要旨。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所有涉及到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适用问题的上百个案例做了全面检索,结合这些样本,对高管责任的相关焦点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梳理分析,最终形成本篇文章。
01.
首案解析:私募高管对投资人2,000余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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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1.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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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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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购基金:阙某投资认购A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
2016年3月,原告阙某与A公司管理人(被告2)签署认购协议,原告同意出资2,000万元认购溱鼎合伙基金份额。协议签署后,原告向溱鼎合伙基金支付了2,000万元认购款。
后因溱鼎基金合伙人数限制、投资进度匹配等原因,无法确认原告对溱鼎合伙基金的投资。经与A公司管理人(被告2)签署一揽子协议,原告将该2,000万元转投A公司管理人(被告2)管理的A合伙基金(被告1),原告最终成为A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人。
根据A合伙基金的合伙协议,A合伙基金通过入伙北京某合伙企业(SPV),由北京某合伙企业再定向投资于山东南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以此间接实现对底层项目的投资。
第一层投资:A合伙基金投资认购SPV的合伙份额
2016年12月,A合伙基金与SPV等主体签署SPV入伙协议等合同,约定SPV专项投资于山东南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
根据该入伙协议对底层项目投资的介绍,底层项目的投资协议设置了业绩承诺及对应的回购退出条款,如果项目公司业绩不达标,SPV可援引回购条款要求项目公司实控人回购股权以此退出项目,并列示了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
第二层投资:底层触发回购,但基金未能积极行权退出
2018年8月,项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公司未能达到约定的2016、2017业绩标准已经触发回购。
2018年开始,因底层项目业绩未达标,触发回购条款,原告多次要求A公司管理人(被告2)、吴某(被告4)完整披露投资款使用情况,尽快推动SPV向底层项目方主张回购,积极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2019年,李某(项目关联方)与A合伙基金签署协议,约定李某为A合伙基金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如果A合伙基金因投资该项目产生任何损失,可直接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0月,A公司管理人、A合伙基金与某第三方公司、李某2等签署《框架回购协议书》,关于A合伙基金对底层项目实施的股权投资之退出事宜,由某第三方公司分多笔向A合伙基金支付回购退出款;如果某第三方公司未按期支付,李某2向A合伙基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A公司管理人(被告2)、吴某(被告4)积极行权退出,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管理人、吴某未就项目退出积极行使权利、发起诉讼等法律程序。
原告起诉及主要理由
202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理由是:
第一,A公司管理人在募投管退各阶段均严重违法。
募集阶段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阶段未按约将全部款项投资于项目,涉嫌挪用巨额资金,触发回购后未积极主张权利且恶意延长基金存续期,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故要求A合伙基金(被告1)、A公司管理人(被告2)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认购A合伙基金的份额,是基于B合伙管理人的募集推介,加之B合伙管理人与A公司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故要求B合伙管理人(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吴某作为自然人,是A公司管理人(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中基协登记公示的“高管”,整个投资运作过程由其主导,系募集、投资、管理、退出阶段各项过错的直接决策人和责任人,而且吴某向投资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要求吴某(被告4)对A公司管理人(被告2)的损失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管理人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环节均未尽到管理人之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吴某作为高管履职违法,存在重大过失:
第一,募集阶段,A公司管理人未按要求履行适当性义务,未核查原告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未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未对底层项目进行专门尽调并向原告披露风险,直接接受原告支付的认购款,违反适当性义务。即使事后补充做了部分适当性工作,不足以治愈这项违法事实。
第二,投资运作阶段,A公司管理人存在不同私募基金项目资金账户混用、随意更改投资方式、未经内部决议擅自延长私募基金期限、信息披露迟延及不真实等诸多违法情况。
第三,项目退出阶段,A公司管理人明知底层项目公司未达业绩承诺、投资款可能被挪用等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主张回购权利,而且擅自变更退出路径、未经内部程序擅自延长基金退出期限,怠于履行基金清算义务,导致基金未能退出。
第四,关于A合伙基金(被告1)、B合伙管理人(被告3)。
A合伙基金本身就是投资载体,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B合伙管理人虽与A公司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但A公司管理人的募集、管理等行为都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未借用B合伙管理人的名义,所以,B合伙合伙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关于吴某(被告4)。
法院认为吴某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系募投管退各阶段的决策者、落实者,是A公司管理人各项重大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履职严重违法,且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吴某(被告4)作为公司董事、高管,应当在A公司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法院最终判决:
(1) A公司管理人(被告2)赔偿原告投资本金损失2000万元;
(2) A公司管理人(被告2)赔偿原告投资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同期LPR计算);
(3) 吴某(被告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该案例的裁判文书,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管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吴某作为A公司管理人的董事、高管,应当是“递补”对A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仅在A公司对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是,因为吴某在项目出险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与A公司一起,就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最终才判决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 裁判要旨
正如我们此前在公众号发表的文章《新公司法时代,私募基金公司高管被投资人索赔将成为常态?》第三部分“遗留问题”所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存在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厘清,比如高管责任性质任何认定、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等等,法条未做明确规定,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本案中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
1. 关于追责高管的程序问题。
根据该案,投资人在起诉私募基金公司时,可直接将私募基金公司高管作为共同被告一并索赔,无须先等私募基金公司的索赔胜诉后,再单独另起一个针对高管的索赔诉讼。
当然,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由仲裁管辖,因高管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投资人在仲裁中只能向管理人索赔,不能将高管拉进仲裁程序;针对高管个人责任的追索,仍须另行向法院起诉。
2.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该条是否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该案吴某的职务行为集中发生在2016年至2023年期间,属于新《公司法》生效前的历史行为。虽然该案裁判文书中,法院没有单独针对溯及力问题阐述意见,但很明显,该案法院的观点是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具有溯及力。
3. 关于高管的责任性质问题。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规定了高管可能因过错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高管承担何种责任。
如前述,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董事、高管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02.
新《公司法》实施至今的类案检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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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厘清高管个人职务行为的追责问题,我们对2024年07月新《公司法》实施至今的案例,做了全面检索。
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我们使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两个关键词,检索最近3年裁判的民事案件,共获得135个案例。在此基础上,剔除无关案例、合并相同法律事实的系列案例(仅统计为一个案例),除前述“首案”外,最终获得7个实质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适用问题的有效样本。
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发现,关于有无溯及力、责任性质的认定等问题,目前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实践比较混乱,尚形成统一裁判规则。
(一) 关于追责高管的程序问题
观点A:原告起诉公司时一并索赔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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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B:原告可单独起诉董事、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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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观点A:法院认为可以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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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B:法院认为不能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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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高管的责任性质问题
观点A: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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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B: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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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C: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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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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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私募基金公司高管被追责的问题已成为现实。
对于投资人,是利好信号,自此多了一条可行的索赔路径;对于私募公司高管,以后就不单是面对证监局、中基协等监管机构的行政责任,还可能因履职过错引发巨额民事索赔风险,这无疑将倒逼私募公司强化各个环节的业务合规要求。
不过,当前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适用仍存在诸多分歧。
在溯及力问题上,有的法院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有的法院则认为可以适用于高管的历史履职行为;在责任性质认定上,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乃至单独责任的裁判结果并存。
裁判尺度不统一不仅导致同案不同判,也让市场从业人员难以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
未来,司法实践如何发展,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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