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算保密措施!
阅读提示: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能否等同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竞业限制约定与保密措施性质不同,单纯的竞业限制没有明确保密信息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相对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秘密信息泄漏。
案情简介
一、1996年,黄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黄某持股40%,担任监事、副总经理,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二、2000年左右,实业公司开始与日商“某株式会社”发生持续交易。2002年4月,黄某退出实业公司并辞去职务。同月,黄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制作销售。纺织品公司设立后,某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业务关系。
三、实业公司认为黄某、纺织品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提起诉讼,主张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某实业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属于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黄某违反该约定与某株式会社交易构成侵权。
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实业公司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仅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实业公司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没有明确实业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竞业限制约定与保密协议性质不同,单纯约定竞业限制不能替代保密措施。201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权利人的建议:
1.保密措施必须明确具体,不能依赖笼统的竞业限制条款。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应明确列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如客户名单、技术参数、工艺流程等),并让员工签字确认知悉。
2.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工具。竞业限制重在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保密协议重在约束泄露、使用秘密信息。两者应分别签订,不能相互替代。
3.公司章程中的保密条款通常过于原则化,不足以构成有效保密措施。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未明确秘密范围和保密措施,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企业应制定专门的保密制度,并与员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
(二)对员工及潜在侵权人的建议:
1.离职后与原客户交易,需谨慎审查是否有保密协议约束。若原公司已明确客户信息为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则不得使用。
2.公司股东、高管应区分个人人脉与公司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个人的信任而跟随,不等于可以随意使用原公司的客户深度信息(如报价、交易习惯等)。建议保留个人人脉与公司投入区分的证据。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明确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替代保密措施
本案区分了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法律性质:竞业限制重在限制竞争,保密措施重在防止秘密泄露。用人单位不能以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为由,主张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一规则避免了企业将二者混为一谈,促使企业采取专门的保密措施。
2.细化保密措施的具体要求
本案提出,有效的保密措施应当满足:体现权利人保密主观意愿、明确保密信息范围、使相对人知悉保密客体、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密。这为司法实践中审查保密措施的有效性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3.引导企业完善内部保密制度
本案的裁判结果向企业传递了明确信号:保护商业秘密必须采取专门的、具体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秘密范围、进行保密培训等。仅靠公司章程中的原则性条款或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远远不够。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属于某实业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问题。根据某实业公司第1点申请再审理由,其本意是,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系要求黄某不得使用某实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而并非竞业禁止条款。由此提出一个问题,竞业限制约定虽然字面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该约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某实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某实业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某实业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竞业限制,属于在职竞业限制。约定的竞业限制,一般是指依据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既包括离职竞业限制,也包括在职竞业限制。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的情况早已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竞业限制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规定是在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相关做法的肯定。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综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属于某实业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如下情况,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依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提出的主张或者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需要另行起诉。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但只是认定某实业公司不能援引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主张黄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某实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申字第12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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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拥有超26年法律服务经验,深耕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专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控告、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搭建全链条法律服务,累计为近百起商业秘密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与非诉项目提供专业服务,拥有丰富的胜诉实战经验与办案业绩。
专业深耕与著作成果
多年来始终聚焦商业秘密实务研究与经验沉淀,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3部商业秘密领域专业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08年)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
(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
核心办案业绩
(1)经办某商业秘密案件取得2亿元判赔结果;2024年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该省年度判赔额最高案件;目前正在办理标的额10亿元的商业秘密案件。
(2)多起经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年度保护白皮书收录案例。
(3)代理原告的多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获得胜诉判决,多起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支持的2倍或3倍惩罚性赔偿。
(4)代理被告的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告单位,取得无罪判决、检察院不予追诉的办案结果。
(5)协助多家企业完成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建设,搭建全流程合规方案。
(6)唐青林律师成功代理亿元级商业秘密案,判赔金额成功压降90%
社会兼职
(1)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
(2)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3)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4)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5)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行业荣誉
(1)入围“2026 ALB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律师大奖”提名
(2)入选IPR DAILY“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榜单
(3)2025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律师15强
(4)2025年度GCP知识产权专家30强
(5)2023年度GRCD中国合规大奖「知识产权合规年度律师」
(6)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实力之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领域)
(7) LegalOne Merits (典范)奖获得者
(8)唐青林律师荣登LEGALBAND 2026年度“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知识产权诉讼领域)
商业秘密法律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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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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