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健康产业蓬勃发展,中医馆、国医馆如雨后春笋般遍布街头巷尾。行业竞争日趋白热化,部分经营者为求生存与发展,开始在营销获客与提升客单价上寻求“捷径”。许多馆长认为营销中的夸大其词至多构成民事纠纷或行政违法,无非面临罚款、赔偿或退卡了事。诸多司法实践表明,经营者自认的“医疗纠纷”,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下,可能因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而被认定为诈骗罪。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操作模式,从法律构成要件角度剖析其中潜藏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基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涉及中医馆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依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经营行为的主体资质、手段正当性、主观目的及客观结果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下从四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主体资质合法性
为使患者迅速建立信任并支付高额费用,部分中医馆对坐诊人员进行脱离实际的包装。例如,将仅具备有限医学知识甚至毫无资质的人员,包装为“某某教授”、“世家传人”、“特聘专家”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同时,《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故意隐瞒真实资质、虚构头衔的行为,若仅孤立看待,可能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但若该行为系为实施后续欺诈创造条件,则不再仅属行政违法,而构成诈骗罪中“隐瞒真相”的前置行为。这种行为直接动摇了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前提,必须与后续的诊疗、销售行为整体评价,以认定其是否服务于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手段正当性
利用患者病急投医的心理,某些门店的销售话术严重偏离科学和事实。将普通的保健调理夸大为能够“包治百病”,甚至对癌症等重大疾病做出“根治”承诺,或引入毫无科学依据的玄学概念进行诊疗此类行为完全脱离了中医药“辨证论治”的科学内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当宣传内容完全脱离中医药基本理论支持,且无任何临床依据时,该行为已超出广告违法范畴,成为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组成部分。其违法性应通过整体行为模式予以刑事评价,核心意图在于诱使患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三)共同犯罪故意
客源压力下,部分中医馆与外部“渠道团队”合作,后者实为职业“医托”。他们通过在正规医疗机构附近编造虚假治愈经历,将患者诱骗至目标中医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若中医馆经营者明知引流方采用虚构治愈经历、冒充患者等方式欺骗潜在客户,仍与其建立分成机制并接受转介患者,则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符合共犯成立条件。该明知状态可通过合作模式、分成比例、话术培训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应以“仅提供场所”或“不知情”为由排除刑事责任。在此模式下,中医馆不再是单纯的医疗服务接收方,而是诈骗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实施环节,需对整个诈骗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四)客观结果损害性
在建立虚假信任与需求后,最终环节是通过销售产品完成财产转移。常见手法是将成本低廉的普通中药材或保健品,包装成“独家秘方”、“专科特效药”,并以畸高价格出售。医疗服务的对价应与其专业性、稀缺性和实际效用相匹配。若所提供药品或服务无对应医学价值,或其成本与售价严重失衡,且该差异系基于前述虚假信任所促成,则该交易丧失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基础,转化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所惩治的正是以虚假事实为基础、诱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前述营销全流程即为此类行为的典型表现。通过上述系列操作,最终完成被害人财产权的转移,诈骗罪构成要件至此可能完全齐备。
二、行为性质的实质性辨析
判断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真实医疗行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非法行医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惩治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的前提是行为人确实在从事“医疗活动”,其主观上可能具有治疗疾病的目的,只是不具备合法资质,行为具有医疗属性。
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若诊疗过程仅为获取信任的表演性流程,处方开具无个体化辨证依据,治疗方案无持续跟踪与调整,则该行为不具备医疗行为的本质特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的评价框架,而应依据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定性。司法实践中对行为性质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形式上的“望闻问切”不等于实质上的“诊疗行为”。如果中医馆的整体运营模式集齐了上述要素,那么其所谓的诊疗行为,就不再是真正的医疗行为,而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目的、骗取患者钱财所精心设计的“道具”和“剧本”。在此情况下,行为根本不具备医疗行为的内在属性,司法机关将穿透形式看本质,直接以诈骗罪论处,其刑罚远较非法行医罪为重。
三、给中医馆经营者的合规建议与风险防控
中医药行业是造福社会的健康产业,但合规经营是其生命线。任何试图通过欺诈手段获取暴利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为防范刑事及行政风险,建议经营者立即开展以下自查与整改,以下建议按照法律责任层级由重至轻排序:
1.严守刑事法律底线,杜绝诈骗风险:确保所有提供诊疗服务的人员均具备合法的医师执业资格,并在宣传中如实呈现。坚决禁止为营销目的虚构头衔、伪造经历。明确区分“保健调理”与“疾病治疗”的表述,严禁对疗效做出无法验证的保证性承诺。销售话术应基于事实,符合科学常识。清醒认识到“医托”引流的法律风险,坚决不与任何以欺骗手段招揽客户的渠道合作。正常的市场推广应与这种涉嫌诈骗共犯的行为划清界限。
2.确保药品合规,防范药品犯罪竞合风险:提供的药品应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若所售“特效药”成分与标称不符,或宣称功能超出批准范围,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诈骗罪与药品犯罪的竞合,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应避免将普通药材包装成“特效药”并收取天价,防止交易性质被认定为诈骗。
3.严格核查人员资质,落实行政合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将面临行政处罚,而若涉及虚构资质进行诈骗,则直接进入刑事追责范畴。确保所有从业人员资质真实有效,杜绝虚假宣传。
4.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门店的运营模式、合作协议、营销话术、定价策略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特别是在与外部团队合作、推出新的营销方案前,应进行合规性审查。
当前,司法机关对涉民生领域犯罪的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门店经营模式、引流方式、员工话术能否经得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审查?是否已排除了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理怀疑?
来源:i医健法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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