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主要在于评判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该结论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然而,该条款中“办案期限”属于概括性表述,在适用于审查逮捕这一独立的诉讼阶段时,容易引发法律解释争议与实践适用困境。
审查逮捕是连接侦查初期临时羁押(拘留)与正式长期羁押(逮捕)的关键程序枢纽。在此期间若需启动精神病鉴定,相关时间是否应从短暂的审查逮捕期限中扣除,已成为一个凸显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冲突的焦点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侦查活动的效率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质量,更深层则折射出实体真实与程序法定、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之间的持久张力。笔者通过梳理该两种观点,剖析其法理逻辑,旨在跳出“非此即彼”的期限争论,同时围绕“因疑似精神病不批准逮捕后如何建立有效管控制度”这一核心,提出系统性的衔接与完善路径。
一.法律框架与核心概念界定是争议根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条款是争议的起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释义明确指出,“不计入办案期限”意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此释义采用了广义的“办案期限”概念,泛指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办理案件的法定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侦查”章节第156-160条的“侦查羁押期限”均特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这使其在法典语境中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专门术语,但不能因此认定侦查羁押期限仅限于逮捕后。《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规定于“强制措施”章节的刑事拘留,作为侦查初期剥夺人身自由的主要手段,其在功能属性与对权利的影响上,与“侦查羁押期限”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当然也属于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解释第149条的立法目的时,将拘留期限纳入考量范围具有实质合理性。
审查逮捕期限是指检察机关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定期限,程序上独立于前期的拘留与后期的捕后侦查,是连接侦查初期(拘留)与正式长期羁押(逮捕后侦查)的关键程序枢纽,旨在通过一个短暂而刚性的时限,制衡侦查权、防止不当羁押。审查逮捕期限作为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专属的办案期限,能否理解为侦查羁押期限是解决争议的核心。
二.应否扣除的理论对峙与实践困惑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扣除。该观点主要从诉讼状态的连续性、逮捕决定的实体要件以及程序运作的逻辑和效益三个方面进行体系解释与实质判断的论证。
首先,从诉讼状态的连续性看。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仍处于“刑事拘留”状态。“刑事拘留”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侦查阶段羁押的起始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刑事诉讼法》的释义中将“不计入办案期限”解释为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此处的“侦查羁押期限”宜作包含拘留状态的广义理解,以保持法律对人身自由限制进行规制的连贯性。
其次,从逮捕决定的实体要件符合性看。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任何“犯罪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核心前提。若在审查逮捕期间启动精神病鉴定,意味着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证据悬而未决。要求检察机关在七日内,于此根本性问题存疑的情况下作出是否长期羁押的决断,不仅超越了该阶段审查的合理能力边界,更实质架空了第149条旨在保障审慎判断的立法初衷,极易导致错捕(羁押无责任能力者)或不当不捕(放纵犯罪)的办案风险。
第三,从程序运作的逻辑与效益看。若强制要求鉴定时间计入审查逮捕期限,将引发一个实践困惑:检察机关因时间不足,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随后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重新委托鉴定。此过程导致案件程序倒流与与诉讼拖延,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损耗,更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不确定的状态,与诉讼效率原则背道而驰。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计入。该观点是从文义解释与程序法定出发,立足于对程序法定原则的严格恪守、对司法审查期限独立价值的捍卫以及对权力滥用的防范。
首先,从审查逮捕期限的独立程序价值来分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七日的审查期,其根本目的并非单纯为侦查服务,而是设置一个独立的、不可压缩的司法审查窗口。它是“正当程序”的体现,旨在通过刚性时限督促迅速审查,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陷入长期的、未经司法裁决的羁押。允许以鉴定为由延长或中止此期限,将直接侵蚀这道关键的权利保障“防火墙”。
其次,从对法律术语规范性的严格遵循方面来分析。在《刑事诉讼法》的精密体系中,“侦查羁押期限”作为专门术语已有其特定指向(捕后)。审查逮捕是一个独立的决定程序,发生于“逮捕”这一节点之前,自然不应适用主要规制捕后侦查阶段的期限扣除规定。拘留期间的鉴定可予扣除,正说明法律已对不同阶段作出区分安排。
第三,从维护程序安定性与防范权力滥用方面考量。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期限是社会预期和法律严肃性的基础。若审查逮捕期限可因鉴定而变得不确定,将为办案机关变相延长羁押、以“鉴定”之名行“借期”之实打开方便之门,损害程序的确定性,最终危及司法公信力。实践中对审查逮捕期间发现的鉴定需求,采取“先不批捕”的审慎态度,亦从侧面反映了对此风险的防范。
三.制度破局路径,应构建“不捕-约束-鉴定”的闭环衔接机制
审查逮捕期间精神病鉴定是否扣除期限的争议,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文理解分歧,而是涉及刑事诉讼基础价值权衡的深层问题。上述争议的长期存在,凸显了现行制度在“保障程序权利”与“防控社会风险”之间的衔接断点。尤为突出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因疑似精神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往往仅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若其家庭监护能力薄弱或疾病本身具有危险性,极易陷入“放任不管”的真空状态,既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利于其自身疾病诊治。因此,必须构建一个将“程序上的不羁押”与“实体上的有效管控制”相结合的闭环机制。
(一)立法与制度层面,确立附条件的释放与临时约束观察程序
当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疑似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作出不批捕决定时,应同步签发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责令接受临时约束与医疗观察决定书》。该决定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公安机关在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必须将犯罪嫌疑人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一定期限的封闭式医学观察与初步诊断评估。此举旨在将鉴定程序前置化、场所化,为后续启动正式司法鉴定及强制医疗程序设置一个前置的安全评估与保障环节。
(二)执行与操作层面,明确协同职责与资源配置
一是明确公安机关的“送治与监管”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应从“释放”转为“安全送治与动态报告”。办案单位应在收到检察机关决定后24小时内,将嫌疑人送至指定医疗机构,并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执行情况与医疗机构的评估意见,形成动态监管。二是明确医疗机构的“收治与评估”责任。由省级卫健部门会同政法机关,指定具备安全防护条件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作为定点单位,承担法定的临时收治、观察与专业评估责任,并出具具有参考价值的《初步评估意见书》。三是明确财政保障机制。地方政府应设立专项保障资金,为家境困难者支付此阶段的观察、评估及基础治疗费用,从根本上杜绝因费用问题导致的执行推诿。
(三)监督与流转层面,强化检察监督与程序无缝衔接
一是检察机关可全程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将此项工作的执行全面纳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对公安机关拖延送治、医疗机构无故拒收或监管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视情节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是信息共享与程序快速流转。检察机关利用政法协同办案平台建立专门模块,实现“不捕决定—送治执行—医疗观察—鉴定启动”的全流程信息共享与监督。经临时观察,若确有必要且符合条件,应立即启动正式司法鉴定;若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应径直启动强制医疗提请程序,确保案件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向特别程序高效、顺畅转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精神病鉴定期间是否计入审查逮捕期限的争议,表面是时限计算问题,实质是刑事诉讼多重价值在具体程序节点上的激烈碰撞。如单纯主张“扣除”或“计入”,均难以兼顾实体公正、程序正义与社会安全的多元需求。因此,更具建设性的路径是进行制度的结构性创新。笔者认为,通过构建“程序上的不羁押”与“实体上的有效管控制”相结合的闭环机制,既能严格遵守审查逮捕的法定时限,维护程序法的权威与人身自由保障的底线;又能有效填补不捕后的监管真空,防范社会风险,并为刑事责任的实质判断提供坚实依据。这不仅是解决当前争议的务实之道,更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精神卫生实践深度融合、迈向更加成熟、精细与人道化的重要一步。
(作者:张晨 王玲玲 张胜利,分别为: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新密市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新密市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八级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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