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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变更那些事,你都清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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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从选任、辞任、补任到解任、涤除……针对企业发展过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从立法到实践,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深化改革、持续完善的过程中,不断推动营商环境优化

文/高景言

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立法上是不断变化的。

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的公司法,明确任何类型的公司只有“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的公司法对此有了突破,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则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历了从“董事长唯一法定”到“扩大选任,自治增强”再到“实质履职”的变化,也就是说,取消“执行董事”,不再限定董事长,凡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担任,回归“实质履职”原则;并且,规定董事或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从而回归代表人本质,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


选任


谁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上述规定较之以前,更加突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以及民法典规定的“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表明法定代表人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存在负面清单。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六种情形下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辞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是的,这是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公司法将董事或经理的辞任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终止直接挂钩,进一步从辞任的角度深化了法定代表人职位的从属和依附的特性。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的规定,董事的辞任属于单方行为,公司收到董事发出的辞任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一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其就失去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

在〔2024〕苏01民终1154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总经理辞任后,总经理亦同时丧失了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基础,故其诉请要求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合法有据。在最高法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4-001“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公司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


补任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补任,有何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规定了30天的期限,确保了公司运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了因法定代表人空缺而导致的公司管理混乱。

这30天的期限,足够公司内部作出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及信息公示。


解任


公司股东会是否可以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关于这个问题的回应,也有一个变化过程。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不得无故解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该表述。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就从法律层面上直接规定了董事的“无因解除”规则。

而最高法去年9月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一条规定,“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的解任,其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规定、第九百三十三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核心前提是双方的信任基础,若无信任,则可以随时解任。当然,解除纷争涉及赔偿问题。


涤除


所谓涤除,就是在法律程序上消除特定法律关系或身份状态。在法定代表人的情境中,涤除意味着通过法定程序,将某人从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中解除出来,使其不再拥有该身份所带来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如果公司未按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30天内办理变更登记,未确定新的继任法定代表人,该怎么办?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其中,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最高法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这条规定,也说明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


例外情形


在什么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及撤销登记呢?

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而《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第六部分“注销法律责任及有关规定提示”中第二十一项,也强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该条规定是为了打击“职业闭店人”,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规避法院执行、规避行政处罚的“老赖”。


涉诉问题


新公司法虽然解决了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的难题,但若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怎么办?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具体包括: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


救济要求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是否必须有前置内部程序?关于这个问题,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规定。

但最高法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案例透露出来的信息显示,陈某飞要求某装饰公司变更其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某装饰公司不予配合。为此,陈某飞依据某装饰公司的公司章程,请求公司监事明某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事宜,但明某未予组织召开。陈某飞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将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2023年2月1日,某装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章某林对陈某飞的议案投反对票。陈某飞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仍无法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项,故诉至法院。

很明显,该案中的陈某飞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北京市二中院发布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五——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章节中提到:如何认定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该问题的核心是司法权介入的条件,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标准。应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认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应审查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告告知股东;对于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当事人非公司股东,且无法召集股东会商议相关事宜,亦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的,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总而言之,只有当公司治理失灵时,司法权方能介入。”

由此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往往会审查是否穷尽内部解决途径。只有内部解决不了时,才能通过司法手段解决。


审执联动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执行怎么办?新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此前,上海、北京推出相关举措,以优化营商环境。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2024年2月印发的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2024年7月印发的关于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措施也要求,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作者系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责编|未然
初审|孙坚

复审|张磊

终审|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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