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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南京中院审理的“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泰兴市某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应当对协议作全面审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6-11-2-556-001
关键词:民事 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 司法确认 全面审查 不予确认
入库日期:2026.04.30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4日,经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定,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与泰兴市某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丽农业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生态环境损害事实。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某丽农业公司接受泰兴市某丰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污泥,直接抛洒或填埋在黄桥镇某地块,未采取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了损害,某丽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根据评估机构2022年出具的《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某目标地块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地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834382.4元(币种下同)。3.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按照上述损害事实和《环境损害评估咨询意见》,经双方磋商,某丽农业公司同意以货币赔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3430元。该款项于2023年11月20日前汇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2024年1月12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某丽农业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并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磋商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评估报告为证。
南京中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苏01民特2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某丽农业公司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申请。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司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的产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中当事人可依法、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人民法院不能仅就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还应当从协议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充分、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等方面作全面审查。经审查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南京中院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作全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存在如下问题:1.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认定不清。协议书对案涉污泥的来源、成分以及倾倒、填埋的数量,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等事实,均未作出明确认定;相关证据主要是申请人制作的告知书、磋商会议记录等,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可靠依据,评估报告对污染物同源性未作分析,对案涉倾倒、填埋污泥行为与环境所受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未作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损害赔偿数额的可靠依据。3.某丽农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恰当,无法评判。
综上,南京中院认为,尽管申请人双方已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但鉴于存在上述问题,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双方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能仅就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还应当从协议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充分、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等方面作全面审查,经审查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特22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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