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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开征求意见五个年头后,2026年4月24日,金融主管部门、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市监总局等八部门联合正式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营销办法》),将于2026年9月30日正式施行。作为首部全面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部门规章,《营销办法》强调回归业务实质、全链条穿透监管、压实各方主体责任的核心监管逻辑。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资本市场刑事合规业务的律师,王科栋律师团队在实务中发现,许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营销办法》的认知仍停留在"广告合规"层面,而忽视了其中暗藏的刑事风险。当"流量驱动"的营销行为突破行政合规边界,达到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或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时,相关主体可能面临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刑事追诉。
本文结合《营销办法》核心条款与资本市场刑事司法实践,从法律合规与刑事风险防范双重视角,梳理资本市场相关主体在网络营销领域的法律红线,为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及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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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市场主要主体的适用边界与合规义务
(一)持牌金融机构:第一责任主体的刑事风险敞口
《营销办法》明确,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等资本市场核心主体,作为网络营销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从治理、内容、行为、人员到合作管理的全链条合规义务。
王科栋律师提示:实践中,部分券商、基金公司为追求产品规模,将网络营销业务"外包"给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营销内容、人员行为疏于管理。这种"责任外包"的侥幸心理,恰恰是刑事风险的温床。一旦第三方平台在营销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金融机构作为"第一责任人",可能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而放任,从而构成共同犯罪。
(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的刑事边界
《营销办法》最大亮点之一,是在法律层面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定位作出根本性界定:仅能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导流、展示、跳转功能,绝对禁止实质从事金融业务。
王科栋律师提示:这是资本市场刑事合规的"高压线"。实践中,部分互联网平台以"科技赋能""智能投顾"为名,实际介入了适当性评估、投资建议、甚至交易指令传递等核心业务环节。这一行为不仅构成行政违规,更可能触发《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情节严重者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从业人员与广告代言人:个人刑事责任的直接追究
《营销办法》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第三方广告代言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其对营销内容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王科栋律师提示:刑事司法实践中,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个人责任"的追究日趋严格。从业人员在直播、短视频、公众号营销中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刑事追诉的证据。特别是对于作出"保本保息""稳赚不赔"等虚假承诺的人员,一旦产品发生亏损且金额巨大,将面临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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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本市场网络营销的五大典型刑事风险场景
结合王科栋律师团队近年来办理的资本市场刑事案例,以下五类场景是《营销办法》实施后刑事风险最为集中的领域:
场景一:平台"越界"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违规表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导流过程中,通过算法推荐、智能问答、社区跟帖等形式,实质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个股分析、买卖时点提示等服务。平台以"技术服务""投资者教育"为名,行"证券投资咨询"之实。
法律后果:
行政层面:违反《营销办法》关于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金融核心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刑事层面: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而从事相关服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科栋律师建议:第三方平台应严格对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规定,对平台内所有涉及投资建议的内容进行全面清理。任何涉及个股分析、买卖建议、市场预测的内容,均应由持牌机构的持证人员发布,且必须经过金融机构审核。
场景二:私募产品违规公开营销
违规表现: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互联网公开营销私募产品,或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产品推介,突破了私募"非公开"的法定边界。《营销办法》明确禁止私募产品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营销,但实践中仍有机构通过变通方式规避监管。
法律后果:
行政层面: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可能被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刑事层面:私募产品公开营销达到一定规模,且涉及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吸收资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对象在150人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王科栋律师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线上+线下"双重隔离机制。线上渠道仅限于合格投资者登录后的私域展示,任何形式的公域流量导入(包括搜索引擎关键词、社交媒体公开推文、短视频平台公开内容)均属违规。同时,应严格禁止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等社交渠道进行公开推介。
场景三:误导性营销引发的诈骗风险
违规表现:在直播、短视频、公众号等营销场景中,使用"稳赚""保本""历史收益高达XX%"等诱导性用语,或隐瞒产品的关键风险信息(如流动性风险、本金损失风险)。特别是在向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营销时,利用其信息不对称实施误导。
法律后果:
行政层面:违反《营销办法》第十条划定的八条红线,同时触犯《广告法》《证券法》关于禁止虚假陈述的规定。
刑事层面:误导性营销若升级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考量以下因素:是否将资金用于约定用途、是否存在挥霍或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否在亏损后继续虚构事实诱导追加投资等。
王科栋律师提示:这是资本市场刑事风险中最容易被低估的领域。许多从业者认为"营销话术夸大"只是行业惯例,但司法机关近年来对误导性营销的刑事打击力度显著增强。特别是在产品最终发生亏损、投资者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会倒查营销过程中的每一句承诺、每一个数据。一旦认定营销内容与产品实质存在重大偏差,相关责任人就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典型案例参考:在类似"庞某与农业银行案"的场景中,若理财经理不仅代客填写问卷、承诺"保本保息",还在明知产品底层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持续诱导投资,则行为性质已从民事侵权升级为刑事诈骗。
场景四:数据违规收集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规表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营销过程中,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个人信息,或超范围收集金融账户、交易记录等敏感信息,并将数据用于未经授权的营销推荐、甚至出售给第三方。
法律后果:
行政层面: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营销办法》关于数据合规的规定。
刑事层面:违规收集、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或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其他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量达到上述标准10倍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科栋律师建议:涉及个人金融信息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最小必要"原则。营销环节收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出"提供营销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同时,应建立数据流转的全链路日志系统,确保任何数据访问、共享行为均可追溯、可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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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五:算法"黑箱"推荐与系统风险
违规表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使用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送金融产品营销信息,但算法逻辑不透明、推荐结果不可解释,甚至存在诱导过度负债、向不合格投资者推送高风险产品等问题。
法律后果:
行政层面:违反《营销办法》关于算法合规的要求,同时触发《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的相关义务。
刑事层面:若算法设计存在系统性误导(如刻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人群推送高风险产品),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引发群体性事件,相关算法设计人员及决策人员可能面临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潜在风险,或因其渎职行为被追究相应责任。此外,若算法推荐系基于非法获取的用户画像数据,还可能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王科栋律师提示:算法的"黑箱性"不应成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平台披露算法的核心逻辑,并对算法推荐结果进行穿透式审查。金融机构作为委托方,也应对合作平台的算法合规性进行实质审核,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免责。
三、多部门协同监管下的刑事合规应对策略
《营销办法》由金融主管部门、网信办、工信部、市监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意味着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将同时进入以上八个部门的监管视野。对资本市场主体而言,这意味着合规压力从"单一监管"升级为"多维监管",刑事风险的触发点也相应增加。
(一)建立"实质合规"的营销内容审核机制
王科栋律师建议:金融机构应建立"营销内容三级审核"机制——一线业务人员初审合规性、法务合规部门复审法律风险、外部律师团队终审刑事风险敞口。特别是对涉及收益承诺、风险揭示、历史业绩展示等关键内容,必须逐字逐句对照《营销办法》第十条八条红线进行排查。
刑事合规要点:任何营销内容均不得包含以下表述——"保本""稳赚""无风险""历史收益XX%""秒到账""低门槛"等诱导性用语。这些表述不仅是行政违规的红线,更是刑事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直接证据。
(二)落实"全链路留痕"的举证责任准备
王科栋律师提示:《营销办法》要求网络营销活动满足可回溯要求。从刑事合规角度看,完整的留痕记录不仅是应对监管检查的需要,更是刑事侦查中"自证清白"的核心证据。
金融机构应确保以下环节均有完整、不可篡改的记录:营销内容的审核、发布、修改记录;用户点击、浏览、交互的行为日志;风险测评、适当性匹配的完整流程记录;营销人员与用户的沟通记录(含私信、评论回复等)。
一旦发生刑事调查,这些记录将成为证明"已尽到合规义务"的关键依据。反之,若因系统漏洞或人为删除导致数据灭失,司法机关极有可能基于现有损失结果和程序缺失,推定相关责任人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构建"防火墙"式的业务隔离机制
王科栋律师建议:对于同时开展自营金融业务和受托营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金融集团旗下的金科实体),必须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机制,包括:系统隔离,自营业务系统与受托营销系统物理分离,数据不得互通;人员隔离,自营业务人员与受托营销人员不得交叉任职;品牌隔离,受托营销渠道不得使用与自营业务相同或近似的品牌标识;责任隔离,受托营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边界,但需注意——不因委托而免除自身的第一责任。
(四)强化从业人员刑事合规培训
王科栋律师提示:许多刑事案件的导火索,是一线从业人员的"无知者无畏"。金融机构应定期开展刑事合规专项培训,重点明确以下内容:《营销办法》禁止性规定的刑事边界、误导性营销与诈骗罪的界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与入罪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常见风险场景、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配合义务。
特别提示:培训记录本身也是刑事合规的重要证据。建议对培训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保留参训人员的签字确认。
(五)建立刑事风险应急预案
王科栋律师建议:金融机构应提前制定刑事风险应急预案,明确以下内容:刑事调查的配合流程(谁来对接、如何应对搜查扣押、如何保障业务连续性)、刑事合规自查的程序(发现问题后的主动报告与整改机制)、刑事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机制(在调查初期即引入专业刑事律师)、投资者沟通与舆情应对方案(防止事态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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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金融营销从"流量至上"向"实质合规"的深度转型。对于资本市场主体而言,合规已不再是"附加题",而是"生存题"。
从刑事风险防范的视角看,《营销办法》的核心意义在于划定了"罪与非罪"的清晰边界。未评先卖、代客操作、误导营销、越界经营——这些行为在民事层面是侵权,在行政层面是违规,一旦跨越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门槛,就变成了刑事犯罪。唯有将合规内化为企业的生命线,做到评估真实、告知充分、记录完整、边界清晰,才能在严监管时代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保护投资者,同时也保护自己。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资本市场刑事合规与争议解决。本文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相关主体应就具体问题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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