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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20年,被告人高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超265万元。某甲公司事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逾750万元。法院认定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系从犯,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9.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裁判主旨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受票企业事后补缴税款,介绍行为本身仍构成犯罪。但量刑时会综合考量其从犯地位、认罪认罚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理。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晋118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甘平,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交口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与吕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业务员于某甲(已判决)通过郭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介绍,向被告人高某购买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0388653.10元,税额2650524.94元,价税合计23039178.04元。于某甲将购买发票款通过于某乙的银行卡(于某甲使用)转入被告人高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中。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某甲公司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共计7502307.08元。2025年12月17日,高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9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6505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认罪认罚,辩护人无异议。关于本案量刑和法律适用方面: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悔改的态度,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已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理;4、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主动请求缴纳罚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悔改情况和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交口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与吕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业务员于某甲(已判决)通过郭某(已判决)、任某(已判决)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通过被告人高某购买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0388653.10元,税额2650524.94元,价税合计23039178.04元。于某甲将购买发票款通过于某乙的银行卡(于某甲使用)转入被告人高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
另查明,2025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被汾阳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抓获。2021年12月3日,某甲公司补缴增值税5351997.49元。2025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家属协助高某退交违法犯罪所得9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吕梁市某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吕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吕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吕梁市某有限公司虚开资金流向图、收费过磅单查询、记账凭证、供应商往来明细账、明细账、收据、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情况说明、交口某甲公司购汾阳某公司煤情况、煤炭购销(买卖)合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电子缴款凭证、发票领用表、发票验交旧表、一般纳税人信息、吕梁市某发票接受、企业信息查询单、于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023)晋118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2023)晋118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2024)晋11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2024)晋118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任某、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何某、郝某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高某、任某、于某甲、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6505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交违法犯罪所得、又属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属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6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退交的违法犯罪所得9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
人民陪审员 宋亚颖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禄会说税 2026-04-30。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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