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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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港、涉外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常常基于管辖约定、交易便利,优先选择向香港等境外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债权。若境外诉讼未实质解决纠纷、当事人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审理后,债权人会再次向内地法院起诉。
那么,当事人向香港等境外法院起诉维权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内地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迦某公司诉诚某公司、麦某转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时效问题适用内地法律的,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等境外法院起诉的事实,可以构成内地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本案焦点问题为,债权人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的维权行为,是否产生内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内地起诉是否超期。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避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因怠于行使其权利而致交易成本增大,影响社会秩序,故而以设定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人超过一定期限的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规则,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对于权利人依法可认定属已主张权利的情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且使该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迦某公司、诚某贸易部及麦某转就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故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亦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迦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已在香港高等法院以“麦某转以诚某贸易部经营”为被告提起诉讼。从现有证据可知,香港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日向麦某转发出并存传讯令状。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的《送达司法文书复函》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接受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向麦某转、诚某贸易部送达有关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虽然该司法文书送达结果为“不成功”,但从上述事实可反映迦某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就本案所涉债权提起诉讼,其在此过程中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至少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香港高等法院之时(即2015年12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仍未终结。迦某公司主张的最后一笔货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其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周军律师提醒,判断时效是否中断,重点看权利人是否积极行权,而非局限于起诉地域。商事主体涉外维权时,无论是境外起诉、内地起诉或仲裁,均需留存完整立案、缴费、庭审、撤诉材料,固定时效中断证据。遇到涉外商事诉讼、时效中断认定、时效抗辩维权等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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