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院案例:加班取会议文件途中单方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2026)晋1082行初22号
裁判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案情简介
药某系永和县人大常委员会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机关党支部书记。2025年3月11日晚11时左右在药家湾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5年3月11日11时左右,药某在单位加班安排第二日人代会相关事宜,随后去取第二日会议所需的《议案审查报告》文件,途径药家湾记林超市附近突发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5年12月20日永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事故现场位于某金湾龙腾饭店对面,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调取附近监控,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或人员发生碰撞”。
【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白某与药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提起工伤申请,永和县人社局局受理白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RDL132026000135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和白某陈述基本一致,但事故发生时间与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白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
白某起诉认为,药某为确保次日人代会顺利进行于2025年3月11日加班加点工作,在晚11时左右前往文体门市部取会议所需资料时因事故去世,系为单位正当利益、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事宜,属于工作原因;系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加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也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属于工作场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药某因加班殉职的行为不仅应当褒奖,更应当获得补偿。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永和县人社局辩称:答辩人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1.本案基本事实。药某系永和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2025年3月11日晚在单位加班安排次日人代会相关事宜后,自行骑车离开,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25年3月13日死亡。
2.药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不应认定为工伤。(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范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以及完成临时指派任务、加班的时间。药某的加班工作已在单位完成,如果其取文件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也非单位临时指派的紧急任务,且发生在深夜11时,超出了为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范畴。“工作场所”是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合理延伸区域,包括用人单位管理区域、完成特定工作的单位外区域,以及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药某事故发生地为药家湾记林超市附近,既非其工作单位,也非申请书中陈述的文件交接地点,不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合理区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认定标准。(3)伤害结果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需满足履行工作职责与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完成单位指派任务、维护单位利益等情形。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药某于当晚11时许是否去取文件,也没有其取材料行为单位有明确的指令或者通知安排等相关证据,同时,考虑时间因素等,答辩人认为,药某发生事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其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个人交通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联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定条件。
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及当日相关工作人员等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系药某自身过错导致,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整个过程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
法院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
编号RDL1320260001351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调查核实情况。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应撤销被告永和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和县人社局2026年1月23日作出的RDL1320260001351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永和县人社局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号:(2026)晋1082行初22号
本案中,药某加班安排次日人代会事宜后,前往取《议案审查报告》。该文件系会议必需,因此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尽管时间为深夜11时,但加班本身已将工作时间合理延长;取文件路径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符合“三工”原则。单方事故并不当然排除工伤,除非有醉酒、故意犯罪等法定例外。人社局以“非单位临时指派”“超出合理时间”为由否定,实质是过度限缩了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
如果证据无法证明药某确系“取文件”而是个人事务,或事故发生地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则不予认定亦有其合理性。但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交通大队情况说明、加班事实等)更支持工伤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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