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根据张明楷教授的以上文章,关于按照实质判断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可归纳总结如下。每一条观点后均附有文章中的相关案例引述:
1. 行为保护了同等或更为优越的法益,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观点:即使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客观上保护了同等或更为优越的法益,则不具有实质违法性,应阻却违法性,不认定为犯罪。这包括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案例1(掐卡行为):供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犯后,通过“掐卡”(挂失旧卡)导致诈骗犯无法取款。该行为阻止了诈骗犯最终取得财产,提高了被害人挽回损失的可能性,保护了更为优越的利益,故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2(购买赃物助破案):甲低价购买了乙盗取的域名,并以真名登记出售,导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乙。即使甲的行为形式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该行为实际帮助了刑事司法,并未妨害司法,故不构成该罪。
2. 前行为本身未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不能仅因与后行为有前后关系而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
观点:“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伸”并非合理的实质判断方法。如果前行为本身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不能因其与造成侵害的后行为具有前后关系,就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
案例(空白支票案):王某窃取空白支票但未使用。空白支票本身若不使用,被害单位无财产损失,故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造成损失的是后续使用支票的行为,应独立判断为票据诈骗罪,不能将窃取行为认定为盗窃。
3. 行为在形式上完全合法,不能仅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穿透认定为犯罪。
观点:刑法规制的是行为,而非目的。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完全合法,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所谓“非法目的”,也不能穿透认定为犯罪,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1(职业打假):职业打假行为本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为获利,也不能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案例2(预付货款):在正常贸易往来中,甲国企负责人B应乙民企负责人A的要求预付货款(A用于个人投资)。由于先付款后交货为合法约定,B的行为合法,不能因A有非法目的而穿透认定B构成挪用公款罪。
4. “名为A实为B”的穿透判断,必须证明行为也完全符合B的构成要件,否则不构成B罪。
观点:要将“名为A(非犯罪)实为B(犯罪)”的行为认定为B罪,必须证明该行为不仅实质为B,而且形式上也符合B的全部构成要件,否则不能定罪。
案例(催收合法债务):行为人为催收合法债务,对特定债务人实施恐吓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公共秩序),不能以“名为催收实为寻衅滋事”为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5. “变相”行为若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不能穿透判断为犯罪。
观点:“变相”作为生活语言,暗含行为与规范不对应。如果行为不符合刑法条文的构成要件定型(如行为方式、对象等),不能以“变相”为由穿透认定为该罪。
案例1(竞争性谈判串通):刑法只规定了串通投标罪,未规定竞争性谈判中的串通行为。不能认为竞争性谈判是“变相的招投标”,进而将竞争性谈判中的串通行为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案例2(团队计酬传销):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销售活动,其收取的购物款不是“变相的入门费”,不能穿透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6. 只要具备形式要件就阻却某罪成立时,即使实质有瑕疵,也不能再认定该罪。
观点:对于某些犯罪,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如合法证件、资格许可),就阻却该罪的成立。此时不能通过实质判断(如认为其不具备实质资格)来认定该罪。
案例1(持商务签证务工):务工人员持有真实的商务签证出境,具备出境的所有形式要件,不构成偷越国(边)境。即使其出境目的是务工(应办劳务签证),也不能穿透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案例2(以作弊取得医师资格):行为人形式上取得了医师执业资格,即使该资格是通过作弊、贿赂获得的,也不能以其“实质上不具备资格”为由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案例3(以贿赂取得烟草许可):行为人以贿赂手段取得了烟草专卖许可,也不能认定其经营烟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7. 实质判断不能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公司法)中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观点:刑法的认定应考虑民法等前置法的权利关系。如果一个行为在民法、公司法等其他部门法中是合法有效的,刑法就不能无视其效力,通过穿透判断将其认定为犯罪。
案例(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股东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权转移。根据《民法典》《公司法》,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能以“名义上转让股权,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8. 实质判断不能违反刑法基本原理(如共犯、未遂犯原理)。
观点: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必须以刑法基本原理为指导。不能为了实质处罚,而违反共犯等基本原理来认定犯罪。
案例(副市长安排借款案):副市长A安排国企负责人B将公款通过民企借给他人炒股。但B的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且为公司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正犯要件。既然正犯B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共犯原理,A也不能被认定为教唆犯或间接正犯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9. 行为未对刑法保护的特定法益形成侵害或危险,无实质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观点:刑事案件事实的实质判断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核心指导。仅存在物理性、形式性结果,未侵害对应罪名专属保护法益、未产生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案例1(域外枪支零件制造):行为人接受国外订单,在国内制造枪支零部件并全部直接出口境外,零部件无法在国内组装使用,未对我国公共安全形成抽象危险,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案例2(限定区域网络赌博):行为人开设网络赌场,通过技术手段仅允许赌博合法地区居民参与,未侵害我国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秩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3(一人公司股东经营行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违规改变贷款用途、经营亏损无法还贷,公司财产损益最终归属于股东个人,不存在单位财产法益侵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案例4(未妨害公务的轻微暴力):行为人虽对执法人员实施轻微暴力并造成轻微伤,但未阻碍公务正常履行,未侵害公务执行秩序法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10. 摒弃主从行为取舍判断标准,次要、辅助、预备行为未独立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不单独定罪。
观点:司法实践中“按主行为定性、从行为依附主行为”的判断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以实际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定罪,单纯辅助行为、预备行为、次要行为无独立法益侵害的,不单独评价为犯罪。
案例1(收银员私配钥匙案):收银员赵某私自配制收银台抽屉钥匙,但配制钥匙的行为本身不会造成财产损失,不属于造成法益侵害的实行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职务侵占罪,其后续盗窃行为单独评价。
案例2(更换手机主板案):行为人单纯更换手机废旧主板的行为,不会造成商家财产损失,仅为辅助行为,不构成犯罪;商家财产损失由事后隐瞒真相退货退款的诈骗行为造成。
案例3(盗骗交织积分案):行为人私自虚加商场积分的行为,若积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该前置辅助行为无独立法益侵害,不单独构成盗窃罪,仅能对后续兑换礼金券的侵财行为单独评价。
转自:刑事办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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