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案外人异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阅读前瞻
司法拍卖中的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里高频且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核心问题,实务中裁判规则严格、风险点密集。无论你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涉及抵债财产的案外人,都易陷入程序合规与权利保障的困境。本专题将系统拆解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的全流程法律规则、典型裁判要旨与实操避坑方法,帮你精准破解各类复杂法律问题,欢迎点赞、收藏、推荐并转发给更多有需要的企业伙伴!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于不动产以物抵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执行程序终结,应当审查过户登记、腾退等后续执行行为是否完成,不得仅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结案为由,径行认定异议期限届满。案外人在执行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及结案通知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案件简介
1. 2013年5月8日,杨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40220元全款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城小区×号楼×单元302号房屋。
2. 2013年12月12日,铁岭中院就裴某与某置业公司、于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城×号楼、×号楼、×号楼。
3. 2014年7月3日,铁岭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置业公司偿还裴某1000万元,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裴某申请强制执行。
4. 2017年5月23日,铁岭中院经评估拍卖,裁定将某置业公司位于某城的部分在建工程作价8401680元抵偿给裴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 2019年1月14日,裴某申请恢复执行。
6. 2019年3月26日,铁岭中院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城×号楼、×号楼32套房屋。
7. 2019年10月30日,铁岭中院经评估拍卖,裁定将含杨某所购房屋在内的23套房屋作价1908584.16元抵偿裴某部分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执行,并于当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期间该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张贴查封公告。杨某就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并返还房屋。
8. 2020年6月18日,铁岭中院以杨某逾期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杨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9. 2020年12月4日,辽宁高院裁定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杨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10. 202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铁岭中院的异议裁定,指令铁岭中院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重新审查。
争议焦点
案外人在以房抵债结案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裁判要点
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法院就不动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出具结案通知书,未考虑过户、腾退等后续执行行为是否完成,仅以形式要件认定执行程序终结,理据不足,应予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依法审查。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于本案中主要以其对案涉标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铁岭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于当日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形式上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无法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以物抵债的对象系不动产项目,以物抵债之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需做进一步的调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执行结案。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同时,从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并依法审查,较为妥当。
案例来源
《杨某、裴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实战指南
一、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标准应以执行程序是否实质终结为核心判断依据。
执行程序终结并非单纯以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或形式上的结案通知为标志,而需考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已通过全部执行行为得以完全实现。对于不动产而言,即便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若尚未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实际交付腾退等关键环节,债权清偿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未最终完成,执行程序实质上仍在延续。相关主体需警惕执行法院仅凭结案文书即主张执行程序终结的风险,应密切关注抵债财产权属转移及占有控制状态的实际进展,及时主张权利,必要时通过专业法律途径确认执行程序是否处于可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内。
二、准确识别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是保障案外人异议权行使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具有本质区别,前者仅是因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的程序性中止,后者则意味着债权已获全部清偿。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但尚未完成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未得到完全满足,执行程序亦未终结。案外人应避免因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而产生误解,误以为异议期限已过;应积极审查债权受偿状况与财产权利转移事实,在发现财产线索或执行行为存在瑕疵时,依法及时提出异议,以阻却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终结。
三、以物抵债裁定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是判断程序是否终结的关键因素。
法院在不动产以物抵债后,往往还需实施协助办理过户、强制腾退等行为,这些均属执行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在未完成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即作出结案通知,可能构成程序性瑕疵,不能产生阻断案外人异议权的法律效果。各方当事人需重视以物抵债后产权变更登记与实物交付的具体进程,案外人尤应关注自身权益是否因执行程序过早形式结案而受损,若对抵债财产享有合法权益,应在知悉相关情况后尽快寻求法律救济,确保异议能够进入司法审查范围。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在执行标的已通过执行程序由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基本终结后,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案例1:某大公司、张某国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某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某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某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某美公司所有(供张某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某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某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某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某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执行标的已交付申请执行人但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债权尚未完全得到清偿,即便法院裁定终本,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亦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例2:纪某、石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给纪某,故无论石某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取决于案涉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同时,纪某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虽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石某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注:本文所引《民事诉讼法》为2017年修正版,原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应现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应现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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