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文围绕《解释(二)》施行后,新旧解释衔接阶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问题展开论述,驳斥旧解释空白即可适用新解释的观点。结合从旧兼从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证旧解释公私职务犯罪倍率原则、各地2-5倍既有裁判标准继续有效;明确2026年5月1日前的涉案行为,不得溯及适用《解释(二)》300万元数额标准,新规仅为柔性参照标准,不可机械套用。
正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结构作出重大修订,叠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落地施行,本罪新旧裁判标准的适用冲突愈发突出。
有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本罪“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次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下称《解释(一)》)因未规定对应数额标准,构成司法解释空白,衔接期间未结案件可直接适用《解释(二)》定罪量刑。
对此,本文明确否定“旧解释无明文规定即为空白,空白即可适用新解释”的片面观点。因此,针对2026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必须恪守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解释裁判规则与各地原有标准,不得溯及适用新司法解释。
一、旧解释无明文规定,不等于裁判规则空白
《解释(一)》未明确本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由于当时刑法条文本身未设置该量刑档次,依据司法解释依附刑法的基本法理,司法解释无权超前增设“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但《解释(一)》已规定民营企业职务犯罪的核心裁判逻辑:非公主体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显著高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统一按照公职受贿标准2倍或5倍执行。换言之,若当时刑法已设立“数额特别巨大”档次,旧解释必然会按照该倍率制定对应数额标准。
遵照旧解释既定倍率原则,2021年修法新增量刑档次后,全国各省市结合本地经济水平与司法实践,均明确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参照公职受贿标准的2至5倍执行,比如某省直接规定1000万元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综上,修法新增量刑档次,并未形成司法规则空白。旧解释有原则、地方有细则、司法有惯例,整套裁判体系完整连贯,无需《解释(二)》填补适用。
二、把握《解释(二)》第八条柔性标准,破除唯数额论的机械司法
最高司法机关近年修订司法解释,始终坚持破除唯数额论、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次《解释(二)》修订亦是如此。厘清新旧解释条文差异、吃透第八条柔性裁量规则,是化解本次法律适用争议的核心。
《解释(一)》的数额标准为刚性标准,条文采用“按照……标准执行”的表述,司法机关无自由裁量、变通适用空间,是传统唯数额论模式的典型体现。
而《解释(二)》第八条改为柔性标准,将强制性的“按照”调整为裁量性的“参照”,二字之差,法理内核完全不同。“参照”仅为裁判提供基准参考,并非唯一刚性标准,赋予司法机关结合个案情节、主体属性、危害后果综合裁量的法定空间。
更值得重视且常被人忽略的是,第八条后半段专门增设校正性条款:“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是第八条的核心灵魂,直接划定了公私同标规则的适用边界,彻底否定了唯数额论的裁判模式。
《解释(二)》统一公私受贿数额标准,立法本意绝非公私主体同罪同罚、一概从重,而是引导司法回归实质危害性判断,摒弃一刀切的机械司法,践行刑罚个别化的现代刑法理念。若单纯套用数额标准造成个案量刑失衡、实质不公,司法机关理应突破形式数额标准,灵活变通处理,作出公允裁判。
当前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是,很多办案人员仅关注公私数额标准拉平的形式变化,忽略第八条柔性标准与校正条款,依旧沿用唯数额论的裁判惯性,对民企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机械套用受贿罪标准,导致升格重判。该适用方式,完全背离新司法解释追求实质公正、破除唯数额论的修法初衷。
由此可确定:新规施行前的涉案行为,适用旧解释2至5倍倍率原则与地方原有裁判标准,完全契合《解释(二)》实质评价、杜绝机械司法的立法本意。
三、新旧法律衔接期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标准的具体认定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旧解释的效力认定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重大修改,将原有两档量刑幅度,调整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体系,新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重刑量刑区间。
修法之后,《解释(一)》依旧合法有效。对于修法保留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量刑档次,旧解释数额标准与现行刑法完全兼容,应当优先适用旧解释,这应该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统一共识。
本次法律适用争议的核心,聚焦于修法新增的“数额特别巨大”档次,衔接期间未结案件能否适用新规300万元标准。本文认为,主张空白从新、直接适用新规的观点,严重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法理缺陷显著:
1. 旧解释明确非公受贿处罚轻于公职受贿,各量刑档次均适用2至5倍倍率原则,无规则空白。
2. 2021年至2026年期间,全国形成统一司法口径,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远高于300万,司法预期稳定。
3. 《解释(二)》第八条拉平公私受贿数额,降低入罪及量刑门槛,属于从重刑罚,依法无溯及适用效力。
(二)衔接期间未结案件,严禁适用新司法解释
针对2026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2026年5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必须严格适用三项裁判规则:
1.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档次,一律适用《解释(一)》及行为时司法标准,排除新规适用。
2. 数额特别巨大档次,统一适用行为时2至5倍倍率原则与地方原有标准,严禁适用300万元新规。
3. 不得以旧解释无明文规定为由主张空白从新,旧解释有原则、地方有标准、公众有预期,无新规补位适用的法定前提。
(三)排斥新规适用的法理与实质合理性
法理层面,《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核心是保护公民行为预期、禁止事后从重处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信赖旧裁判标准,事后适用更严苛新规加重刑罚,属于溯及从重,直接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实质公正层面,民企工作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来源、履职属性、廉洁义务、法益侵害本质不同:公权力关乎公共利益与国家治理,廉洁义务严苛;民企职务权限源于商事授权,危害范围局限企业内部,社会危害性远低于公职腐败。旧解释2至5倍的差额标准,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解释(二)》仅追求形式上的产权平等保护,无视两类犯罪的实质差异。将新规溯及适用于过往行为,必然形成形式平等、实质不公的裁判结果,既损害司法公正,也违背民营经济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
综上,新旧解释衔接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结案件无适用《解释(二)》数额标准的合法空间,必须沿用旧解释精神与地方原有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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