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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附驰名商标“搭便车”,跨类侵权要担责。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捷某普国际有限公司诉罗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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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商标“EVISU”遭遇跨类注册
“EVISU”服装自1994年进入香港市场,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受到了众多消费者青睐。自2005年10月起,冠某(香港)有限公司以全资子公司捷某普公司的名义,相继取得了“EVISU”在3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权利,包括本案两枚在我国内地注册的商标“”“![]()
”。2011年起,该品牌在我国内地开设专柜和专卖店,通过投入巨额广告费、邀请明星代言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影响力向内地快速辐射。至2018年,“EVISU”服装在内地已拥有40多家门店,销售渠道还包括国内大型电商平台,当年营业收入近人民币5亿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在2014年、2018年两次认定“”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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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就在捷某普公司用心经营的同时,与“EVISU”商标基本无视觉效果差别的“Evisu”商标,却被经营电子厂的罗某、陈某夫妻注册在了耳机商品上。2013年3月,罗某在其制作、销售的耳机上申请注册内地商标“Evisu”,夫妻二人还在香港成立了一家以“EVISU”为字号的影子公司。2015年3月,“Evisu”商标被核准注册,但多年来,罗某夫妻却未实际使用。
捷某普公司发现商标被抢注后,曾与罗某洽谈转让“Evisu”商标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7月,捷某普公司遂以“Evisu”商标与“EVIS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Evisu”商标无效,但该局裁定认为商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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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刷单”制造商标使用假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就在“Evisu”商标被闲置将满三年之际,罗某夫妻经营的两家电子厂开始通过刷单、关联交易等方式虚构数据,象征性地使用该商标,制造被诉耳机大量销售的假象。2018年1月起,罗某夫妻在多个平台开设网店和自营网站,销售使用“Evisu”“EVISU”“![]()
”“www.evisuhf.com”标识的耳机,在境外网站发布被诉耳机的宣传视频,还企图恶意抢注上述标识为商标。2018年11月,捷某普公司又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Evisu”商标(以下称“撤三”)。但2019年以后,罗某夫妻仍在进一步扩大被诉耳机的经营,宣传、销售范围覆盖了更多的电商平台。2022年11月13日,“Evisu”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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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3日,捷某普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某等侵犯商标权,请求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相关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等侵害了捷某普公司涉案两枚驰名商标“”“![]()
”的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制销被诉耳机的相关财务材料,构成举证妨碍,故判决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宣判后,罗某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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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驰名商标跨类合法权益
涉案两枚商标“”“![]()
”何时构成驰名?罗某等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围绕争议焦点,广东高院在二审中继续抽丝剥茧,厘清真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发现,“EVISU”服装在香港的销售额于2004年已达港币1.56亿元,但其2013年在内地的销量还不大,广告投入仅人民币100万元,新品上市、明星代言的相关信息在品牌微博账号发布后,关注度不高。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EVISU”服装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品牌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时间较晚,2011年才正式在内地设立专柜和专卖店,涉案两枚商标“”“![]()
”在2013年尚未达到为中国内地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2013年以前,罗某等在与服装不类似的耳机上注册“Evisu”商标,并在该商标被撤销之前使用“Evisu”“EVISU”不构成侵权。综合捷某普公司“EVISU”服装在内地的经营状况、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以及“EVISU”品牌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商誉的辐射作用,认定涉案两枚商标于2018年驰名。
罗某夫妻明知“EVISU”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归属,仍在香港设立影子公司并虚构与其相同的“香港品牌”背景,系恶意攀附“EVISU”商标声誉。2018年之后,罗某夫妻在被诉耳机上使用复制、摹仿捷某普公司该驰名商标且改变了罗某上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evisuhf”标识,“刷单”虚构交易并企图抢注该标识,持续多年在国内多个电商平台制销被诉耳机,侵权后果严重,导致捷某普公司支出了相当高的维权成本,且罗某等在一审中构成举证妨碍,因此二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刷单”金额不予扣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罗某等赔偿人民币100万元适当。综上,法院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宣判结束后,记者就本案中禁止跨类使用被诉商标、“刷单”行为的认定、商标侵权行为规制的边界等焦点问题采访了主审法官李艳。
问题1:本案两枚“EVISU”注册商标为什么可以跨类别给予保护?
答:本案两枚商标“”“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由服装跨类到耳机上予以保护,除跨类保护的常规因素外,还考虑了两个特别因素:一是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充分考虑了商标知名度的跨境辐射作用。香港“EVISU”商标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内地“EVISU”商标的知名度,但在人员与商品跨境流动频繁的当下,香港“EVISU”商标的商誉不可避免要外溢到整个大湾区,加速、加深内地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熟知程度。二是在侵权判定方面,将罗某等在香港注册影子公司,并虚构与“EVISU”服装相同的“香港品牌”背景用于经营作为重要事实依据,认定其具有攀附捷某普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故意。
问题2 :罗某等在大量“刷单”虚构交易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刷单”虚构交易数据,是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罗某夫妻于2018年大量“刷单”,在“撤三”程序中已认定罗某系为了维持商标注册以便有偿转让的不当目的,而象征性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实际使用“Evisu”注册商标。但是,被诉耳机、相关网店名称以及销售页面的文字、图片都大量使用了“Evisu”“EVISU”“
”,故本案中认定罗某夫妻在2018年使用了这3个被诉商标。上述看似矛盾的认定,缘于“商标使用”在维持注册与构成侵权两种情境下,存在不同的法律限定标准。对于罗某实施的同一客观行为,行政确权认定其未使用注册商标,而本案认定其使用了被诉商标,两者并无冲突,而是体现了行政、民事程序有效衔接,对“刷单”行为给予一致否定评价和有力规制的裁判价值导向。
问题3:如何规制发生在境外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答:原告以境内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起诉境内民事主体在境外平台上销售了侵权商品的,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注册商标权利的效力范围应限于本法域内。被告的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境内的,不受境内注册商标禁用权的约束。因此,捷某普公司以在中国境外注册商标“”“
”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无权禁止罗某等在境外平台实施的被诉行为。本案厘清了将人民法院对跨境商标纠纷的管辖权与原告对跨境被诉行为的商标禁用权相混淆的误解,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以及出海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与维权诉讼策略选择均具有启发意义。
专家点评
探索知识产权司法规则 筑牢湾区品牌保护屏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 陶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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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行民规则衔接的典型案例,既探索出适应粤港澳大湾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也充分彰显了司法为打造诚信营商环境,护航优秀品牌建设的积极态度,具有多重示范作用。其中,以下四点值得重点关注与肯定:
一是充分考虑湾区因素在湾区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显著作用。原告系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全球35个国家和地区的“EVISU”注册商标使用权。“EVISU”品牌自90年代初进入香港市场,在香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为攀附涉案品牌的商誉,故意前往香港注册影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立足人员和商品跨境流动频繁与大湾区战略协同发展的客观现实,充分考虑原告品牌的商誉外溢与辐射作用予以驰名商标认定,探索出富有特色的大湾区驰名商标认定与侵权判定规则。
二是充分展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行民衔接的重要合力,推进诚信市场建设。对于被告为维持商标注册而大量“刷单”的不当行为,“撤三”行政确权程序认定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二审民事判决则不仅认定系在使用被诉商标,还在被告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认定确定赔偿数额时无需据实扣除刷单金额。此种看似矛盾的认定,实质系在深度研究行政确权与民事侵权的不同商标使用内涵基础上作出的精准认定,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行民程序有机衔接形成合力、加大对不诚信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商标注册管理与使用秩序。
三是充分坚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规则,引导国内企业正确进行全球品牌布局和司法维权。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平台实施的被诉行为,本案正确区分了管辖与实体权利的判断标准。法院管辖的认定标准在于存在“适当联系”,实体权利的有效行使则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为限。对于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均在境外平台的被诉行为,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不受境内注册商标权利的约束,既有力坚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规则,也启发国内企业正确进行知识产权国际布局和司法维权。
四是充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于行政确权程序能否造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认为不能“一刀切”,而是探索出以“启动确权程序是否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行为的组成部分确定”的裁判标准,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导向。既防止对合法确权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时效压力,又制止滥用确权程序的当事人获得不当诉讼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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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黄慧辰
编校:何雪娜
采写:陈虹伶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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