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举标志着我国在持续十年的高压反腐之后,刑事法律治理体系迎来了一次系统性、结构性的深度调整。《解释(二)》不仅是对2016年司法解释的全面更新,更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二)》平等保护精神的司法落地,其影响范围之广、力度之深,堪称开启了一个全新的反腐时代。《解释(二)》发布后,因其对公私领域贪腐犯罪量刑标准的重大调整,迅速引发法律界及商界的广泛热议。记者采访了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陈晔、徐韬律师,希望他们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针对新规的核心变革与实践影响展开深入分析,为社会各界精准把握新规要点、防范刑事风险提供专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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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晔律师)
自十八大开启官场反腐新起点以来,我国已持续十年保持高压反腐态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业领域的贪腐问题愈发凸显,过往公私领域贪腐量刑“双轨制”导致的执法差异、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成本偏低等问题,始终制约着公平市场环境的构建。此次《解释(二)》的出台,既是对十年反腐治理逻辑的深化升级,更标志着商业领域反腐正式迈入“严刑峻法”的新时代,其对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市场竞争秩序的深远影响,让众多企业管理者及法律从业者高度关注,两位律师谈到了以下四点较为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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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韬律师)
一、量刑“并轨”:彻底终结公私领域的“双轨制”
本次解释最具颠覆性的变革,莫过于第八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以往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双轨制”被彻底终结。回顾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的数额起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二至五倍。这种差异导致了实践中“身份辩护”盛行,一旦成功将重罪(如受贿)辩为轻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量刑便可获得断崖式下降。
《解释(二)》的“并轨”规定,使得无论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同质的贪腐行为,在刑期的设定上,将面临近乎同等的刑事量刑。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贪污、受贿“数额较大”(三年以下)的标准为3万元,“数额巨大”(三至十年)为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为300万元。此标准现已平等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然,考虑到侵犯法益的本质差异(公权力廉洁性 vs.公司财产与忠实义务),《解释(二)》第九条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案件时,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自由裁量权,这为精准司法留下了空间。
二、标准重塑:系统性调整与“数额+情节”的复合模式
《解释(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多个关联罪名进行了系统性、精细化的标准重塑,主要呈现两大趋势:
一是普遍提高数额门槛,回应经济发展。 例如,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入罪基本数额,从以往的10万元(单位对单位20万元)提升至20万元(单位对单位40万元)。更为显著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从30万元大幅跃升至3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适用在数额标准上实现了与时俱进。
二是确立“数额+情节”的复合入罪与量刑标准。 对于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等罪名,解释明确采用了双层标准。以单位受贿为例,即便数额在10万至20万之间未达新标准,但若具备“多次索贿”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等情节,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入罪。这弥补了单一数额标准的僵化缺陷,使得刑事打击网更加严密且精准。
三、规则明确:破解新型贿赂与模糊地带的认定难题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长期争议与新型犯罪手法,《解释(二)》给出了明确答案。
关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第十一条): 明确了股票、股权等以未来增值为目标的贿赂,其数额认定规则不同于一般财物。原则上,受贿数额按收受时价值计算,案发后增值部分视为孳息。但例外在于,若双方合意就是以“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对价,则受贿数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案发时市场溢价”认定。这一规则回应了贿赂形式金融化的趋势,但“案发时”的具体时间节点(线索发现日或立案日)尚待明确,可能对量刑档位产生重大影响。
关于斡旋受贿的认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解释进一步清晰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适用。其一,适用“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视为承诺”的推定规则,降低证明难度。其二,明确“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犯罪既遂,只要承诺并收钱,即构成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其三,通过第十四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进行宽泛界定,实际上将斡旋受贿限缩在官员间无实质制约关系的纯“影响力”交易情形,使得两类受贿行为的界限更为清晰。
四、穿透追缴:构建“不让犯罪分子获利”的完整链条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司法解释形式,系统确立了违法所得的“穿透式”追缴规则,彰显“任何人不应因犯罪获利”的彻底原则。其核心包括:
1.追缴原物:如贿赂合意指向特定房屋,则直接追缴该房屋。
2.追缴转化物与混合物:赃款赃物已转化或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的份额及收益。
3.追缴等值财产:原物灭失或无法追缴的,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4.向下游追缴:赃款尚未交付或由第三人持有的,依法向行贿人或第三人追缴。
随着量刑标准的并轨,这套原本针对公职人员的严厉追赃规则,很可能将同等适用于民营企业内部的腐败案件,实现对腐败利益链条的彻底清算。
五、合规警示:民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刑事风险与应对之策
《解释(二)》的施行,无疑将商业反腐推向了“严刑峻法”的新高度。对于民营企业而言,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高度重视:
1. 内部舞弊成本剧增,常规“潜规则”变为“高压线”。 以往可能以缓刑甚至不起诉处理的内部回扣、关联交易、职务侵占等行为,现在动辄面临三年以上甚至十年以上的实刑。企业必须立即开展反舞弊警示教育,彻底清查业务往来中的灰色地带。
2. “单位面纱”被刺破,个人财产隔离成为刑事合规生命线。 解释第十六条严控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强调若行贿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即便以单位名义,也应定个人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也明确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时按个人行贿定罪。这给家族企业、一人公司敲响警钟:公司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混同,不仅可能否定法人人格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更可能在刑事责任上失去“单位犯罪”这一量刑缓冲,直接导致责任人面临重刑。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核算体系是当务之急。
3. 对外商业交往中,“关系运作”风险凸显。 那些号称能通过“神秘人脉”拿项目、办审批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在解释下变得清晰可辨,刑事风险极高。企业应转向依靠公开、公平的竞争规则与合规的商业流程。
综上所述,《贪污贿赂解释(二)》的出台,是我国刑事法律回应社会治理需求、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的里程碑。它不仅重塑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标尺,更对全社会的商业伦理与合规体系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标准要求。对于企业而言,主动构建有效的刑事合规防线,已从“加分项”变为关乎生存发展的“必选项”。(重庆时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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