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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规定。
一、历史由来
担保物权消灭,是指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具有的物权效力终止。因物权法定主义,担保物权仅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民法通则》对担保物权,即抵押权和留置权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未有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之规定。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对于船舶抵押权的消灭,原则规定船舶抵押权随被抵押船舶的灭失而消灭。
《担保法》规定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些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如何,成为担保法规范必须面对的问题。《担保法》针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消灭原因。
关于抵押权的消灭,《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关于质权的消灭,《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关于留置权的消灭,《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由上述规定可见,《担保法》缺乏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的规定,仅就担保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作出了零散和碎片化的规定。
《物权法》制定时,已经具备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之共同原因的条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继承,内容未有任何变化。
二、规范目的或功能
担保物权的消灭,指的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担保物权不再发生效力。本条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时,担保物权消灭,特定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所以被归入担保物权,是因为它们具有许多物权的共性,包括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共性。因为相同的原因,如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权利等,引起担保物权的消灭,若能在本法中作统一规定,便于立法成本的节省、立法技术的提高,更加有利于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协调、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再者,担保物权具有共同的消灭原因,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还有仅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具体消灭原因存在,完整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所有原因不现实。故本条以“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便利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消灭的具体原因另作规定。
三、规范内容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之规定。
(一)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消灭,是指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具有的物权效力终止。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限于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支配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均为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固有效力。担保物权消灭,与当事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之约定无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由,不会引起担保物权消灭的物权变动。担保物权仅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
担保物权消灭,有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财产占有的,自担保物权消灭之时,应向担保人(物上担保人或债务人)返还担保财产或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
(二)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1)主债权消灭
主债权,即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存续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法定要件。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至于主债权消灭的原因,如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而消灭的,则非所问。只要有主债权消灭的事实,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以免除论。
这里应当注意,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主债权部分消灭的,对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再者,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本体的消灭,而非主债权的请求权之权能消灭,如主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护的,不构成债权的消灭。诉讼时效完成为主债权不受法院保护的事由,仅产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主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因此,担保物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依法变价而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的行为。担保被担保债权的受偿,为担保物权的基本目的和内容,因债权人行使变价担保财产的行为而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目的和内容获得实现,其支配担保财产和优先清偿的物权效力应当消灭。担保物权因其实现而消灭的,与被担保债权是否已受全部清偿无关。担保物权人只要有变价担保财产、以变价金清偿被担保债权的行为,不论被担保债权受清偿的状态,担保物权皆归于消灭。
应当注意,这里所称担保物权实现,不限于债权人本人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种情形。在同一担保财产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不论各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先后,其中任一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物权亦因之消灭。再者,担保物权因实现而消灭的,不以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司法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为限,以担保财产折价、自行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效力相同。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放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意思表示表明不再主张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之行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只是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担保物权因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行为生效而消灭。同时,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消灭的为债权人自己享有的特定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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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构成放弃担保物权?
在解释上,有观点认为,放弃为债权人的明示放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以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也有观点认为,放弃担保物权的方式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担保物权人有抛弃担保物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涂销担保财产登记的,属于作为方式;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担保物权次序上的利益,也属于以作为的方式放弃担保物权,但此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不消灭,而是变为后次序的担保物权。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如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其权利消灭,因担保物权人的行为致使其权利实现较为困难或者使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减少。笔者认为,以上解释,严格地说都不甚妥当。
在这里,放弃担保物权是一种法律行为,应当解释为担保物权人的单方行为,只须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放弃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无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与其和担保人协商“消灭担保物权”的双方行为(合同)无关,且自其意思表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担保物权消灭。至于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行为应否限于明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在所不问。债权人以明示意思表示放弃担保物权的,产生担保物权消灭的效力,自无疑问;若其以默示行为放弃担保物权的,应当依照债权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为断,确定是否发生放弃担保物权的效果。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为针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法律事实)作出的“兜底性”规定。依照本条,凡有以下规定情形的,即为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本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消灭的情形。因担保物权的类型化,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呈现出多样性,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有其各自不同的消灭的具体原因,由本法具体规定。例如,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条(质权的实现)第一款规定的出质人的质权消灭请求权、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规定的“占有丧失”和“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等。
2.本法规定的物权消灭的情形。本法对于物权消灭的原因未有一般规定,似不存在担保物权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的问题。但应当注意到,物权因为标的物灭失而消灭的,对于担保物权尤其适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以及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可成为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当有这些法律事实发生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与该物权的效力相当的,则担保物权消灭;否则,担保物权不消灭。例如,因征收而消灭不动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作为该不动产上的负担,应当归于消灭;但担保物权有物上代位性,与被征收的不动产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情形并不相当,担保物权不消灭而继续有效地存在于被征收的担保财产之代位物之上。若担保财产灭失而无代位物的,担保物权与灭失的财产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效力相当,担保物权因担保财产的灭失而消灭。
3.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其他法律规定是指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应当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条是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那么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进行约定呢?关于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进行约定;另一种则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对此,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对其进行否定,否则约定无效。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实际上只构成了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该种约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为有效,但并不是对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约定。
最后,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后果。担保物权一旦消灭,担保法律关系即告终结,当事人之间不再相互负有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下,如果该债权之上还设有其他担保,其他担保人则可以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法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三十五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都与主债权密切相关。债权是有诉讼时效的,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否消灭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争议问题。对于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本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抵押权人如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仍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不予保护”的含义,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并没有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是如果抵押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权人则可以实现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等于该抵押权消灭,只是抵押人因为时效届满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即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可以援引时效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问届满后,抵押权也随即消灭,因为抵押权若已经丧失公权的保护,抵押权的存续也没有意义,此时只有解除设立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才能发挥物的效用。如此,也能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
对此,我们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来看,当主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抵押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因为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实际上同抵押权消灭的效果无甚差异,但认为抵押权不消失,可以为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留下空间。
在现行法中,尚无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地位如何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曾经对此作出过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开创性地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在当前的立法背景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但是对抵押权的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留置权因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其效力不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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