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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并通报202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及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今天(4月23日)上午,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上海法院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现将本次十大案件予以分享。
上海法院涉商业秘密保护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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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涉红外遥控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某家(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徐俊、张莹、朱佳平;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朱理、魏磊、张倞】
案情摘要
原告某家(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于2012年推出“某某精灵”,在红外遥控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2013年,被告某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终端公司)与某家公司为手机实现红外控制目的签订《相互保密协议》,并由被告上海某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技术公司)与某家公司就手机红外控制功能实现进行了联调。某家公司认为,某为终端公司通过某为技术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思公司),以订立商业合同、给予交易机会为由,获取某家公司红外遥控技术秘密,应用在某思公司的芯片和某为终端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机上,侵害了其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某家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连带赔偿侵权损失1亿余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家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且部分密点得不到载体支持,故某家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即便某家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成立,某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为终端公司、某为技术公司、某思公司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信息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故某为终端公司、某为技术公司、某思公司并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某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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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信领域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本案裁判确立并向市场传递了明确的技术秘密保护规则:技术秘密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技术信息的无形性要求技术秘密必须得到载体支持。权利人主张其享有技术秘密的,应在明确技术秘密内容的同时,提供相应载体。法院应审查载体形成时间、载体能否反映技术秘密内容以及是否是原始载体等等,不能得到载体支持的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技术秘密。本案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有利于市场主体建立合理预期,推动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案例2/
涉长晶炉图纸“持有型”
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上海超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符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范静波、孙闫、周顺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张莹、林佩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超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系涉案长晶炉图纸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被告符某某于2016年9月入职超某公司,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参与晶体生长系统的设计和晶体生长工艺的研发、评估等工作,并兼任公司保密小组成员。在职期间,符某某使用U盘拷贝了长晶炉图纸,使用公司邮箱多次向其个人邮箱发送涉及公司技术秘密的邮件。符某某于2019年离职,于2020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逮捕,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超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符某某以不正当手段将超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转移至其笔记本电脑,构成对超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到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符某某实际实施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行为对超某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有限,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损害以及超某公司可能需要为进一步加强技术秘密保护而增加相应成本。一审判决:符某某不得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赔偿超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判决后,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先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符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虽然符某某拷贝长晶炉图纸的行为经超某公司同意,但其将图纸转移至个人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并无合法性基础,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符某某实际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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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技术秘密是企业创新发展的核心资产,进一步加大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力度,是法院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职责所在。本案中,针对外籍员工不正当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法院依法在审理过程中作出限制被告出境决定;对于本案技术秘密“持有型”侵权行为,虽然并无证据表明权利人遭受的现实损害,但考虑到被诉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潜在损害或者引发的防范成本,法院部分支持权利人的经济损害赔偿请求,体现了法院严厉打击侵害企业技术秘密行为,护航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鲜明态度。
/案例3/
“消极使用”医疗器械技术信息侵害
技术秘密纠纷案
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范静波、邵勋、叶菊芬】
案情摘要
被告吴某广经被告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立项调研时,将在前单位原告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工作时私自存储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疗器械技术信息提供给项目组成员参考。后御某公司申请了2件同领域专利。御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此前也曾申请2件同领域专利。经比对,以上专利与涉案信息的技术路线及具体结构、功能、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启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心某公司诱导吴某广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后申请专利,属共同侵害技术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技术秘密及载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6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吴某广违反保密义务及启某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存储于个人设备,并提供给御某公司在相同产品的立项调研时参考,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利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据此取得竞争优势。御某公司在其立项调研中参考了涉案技术秘密,即便最终研发成果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实质相同,但此种参考能为研发人员带来研发思路的提示,从而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仍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诉4件专利的相关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虽然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难以认定是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形成,也无证据证明相关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产品生产,故对启某公司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吴某广、御某公司删除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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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保护技术秘密是激发新质生产力核心要素的重要举措。面对技术秘密侵权隐蔽性增强和认定难度加大的挑战,如何通过法治手段有效保护技术秘密,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已成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命题。本案裁判通过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亦构成侵权,并确定与该使用方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细化了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和边界。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守护新质生产力核心要素、护航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决心。
/案例4/
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和供应商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郑某威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合议庭:顾斌、李霞、陈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易嘉、孙闫、吉立】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穗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某公司)系从事化工原料及产品批发零售的企业,其核心业务为被告天津天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开展聚氨酯固化剂产品的购销业务。穗某公司主张,其客户资料、销售策略、供应商信息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采取了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等保密措施。被告张某、郑某威曾系穗某公司员工,掌握其相关经营信息。两人在职及离职后,分别设立或者控制被告上海翱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某公司)、上海顽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某公司)、上海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某公司),从事与穗某公司同类的化工产品购销业务。穗某公司认为,张某、郑某威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翱某公司、顽某公司、澜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天某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上述行为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导致穗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所指客户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穗某公司主张的客户资料中,部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虽有部分客户交易重叠,但翱某公司、顽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产品与穗某公司不同,或者客户系自愿选择交易,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张某、郑某威离职时已完成工作交接,无法再登录穗某公司内部系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后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天某公司与穗某公司未签订保密协议,其调整经销商属于自主经营范畴,亦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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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员工离职后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首先,本案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审查标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才构成商业秘密,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次,本案厘清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边界,认定前者不必然等同于后者,权利人仍需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后,本案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尊重,明确供应商调整经销合作关系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教唆、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本案裁判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同时合理平衡了权利人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关系,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案例5/
提前公布游戏试玩视频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米某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王利民、陈璐旸、金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何渊、邵勋、颜世杰】
案情摘要
《某神》是原告上海米某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游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吴某康是某平台一名游戏资讯博主,其于2024年1月通过某平台陆续发布了五则试玩《某神》录制的视频,获得多人点赞、评论,视频中出现的场景画面、剧情设定等尚未对外公布。米某游公司认为,《某神》新版本的场景画面、剧情设定等在更新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被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较高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吴某康以非法手段获取了该商业秘密,并对外披露,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神》新增的场景画面、剧情设定等信息系游戏运营过程中的核心资源,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被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吴某康系一名游戏资讯博主,在运营某平台账号过程中参与游戏商业推广活动,通过承接商单获取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在案证据可知,吴某康系从一个分享泄密物料的社交群中获得《某神》未公开版本的安装包,按照教程安装后运行游戏进行试玩,并将试玩过程录制成视频发布到某平台,视频中所体现的场景画面、剧情设定等信息与米某游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对应部分构成一致,考虑到该些视频的形成明显有别于正常下载并运行游戏的过程,可推定吴某康系明知或者应知其所获取的系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但仍获取、披露该商业秘密,该行为应视为侵犯米某游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吴某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米某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判决后,吴某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吴某康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吴某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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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游戏场景画面、剧情设定等信息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发布尚未公开的该些信息不仅极大地打击了游戏产业的创造性,给游戏创作者、运营者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游戏玩家的体验完整性和惊喜感,破坏了游戏市场的竞争秩序。本案判决认定行为人若明知或者应知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系他人从权利人处非法获取,仍获取、披露的,应视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发布未公开游戏视频的行为纳入侵害商业秘密的规制体系能够更好地震慑、打击该行为,完善游戏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引导游戏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6/
“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米某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宫晓艳、陶冶、刘畅】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米某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游公司)系《崩某》游戏的运营方,并获得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使用和维权权利。该游戏自上线以来在全球游戏市场引起热烈反响。米某游公司在运营中,每隔一段时间进行版本更新,新增角色、场景、剧情、活动等内容,以保持游戏关注度和产品活力。这些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为此,米某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招募了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内测并签订了保密协议。陈某参与内测期间,未经允许对涉案游戏的7个游戏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技能效果、技能数据等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偷拍、偷录,并多次向第三人披露。米某游公司发现后,以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进一步披露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米某游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不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可能会对米某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故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依法作出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参与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摄录的游戏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7个游戏角色中包括角色实机形象、角色施放技能效果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以及技能数据等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特征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陈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偷拍、传播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质是商业秘密给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即便游戏角色已经因为版本更新而公开,但陈某仍不得披露其所掌握的测试游戏画面。一审判决: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米某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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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游戏未公开的角色设计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对促进游戏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结合网络游戏行业特点,对权利人及时提供法律救济。判决针对游戏角色泄密情形,不仅保护游戏角色内容本身,还保护通过游戏版本更新提升关注度的经营模式,以及由该经营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从而对提前“剧透”的行为给予有力规制。
/案例7/
劳动争议提交证据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思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罗静深、王一婷、郑力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胡宓、徐婷姿、李涛】
案情摘要
被告陈某原系原告上海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数智业务部负责人。离职前,陈某以思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上述仲裁及诉讼中,陈某提交案涉公司文件作为证据,并通过证据交换获取了思某公司举证的部分公司文件。案外人屈某、叶某曾系陈某下属,两人分别于另案对思某公司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并于审理中举证提交了上述陈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分公司文件。思某公司主张上述员工于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公司文件系其商业秘密,认为陈某存在非法获取及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文件信息的主要价值在于公司内部管理而非为公司带来直接的积极竞争优势,不具有经营秘密意义上的价值性,故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陈某在工作中正常知悉、掌握了部分公司文件,于另案劳动争议司法程序中依法获取了部分公司文件,不存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向案外人屈某、叶某泄露了公司文件。陈某于劳动争议司法程序中向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文件作为证据,系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且未导致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扩大,思某公司主张陈某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并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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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离职员工在劳动争议司法程序中接触并提交公司文件引发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本案裁判从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信息获取手段是否正当、员工主观目的是否恶意、信息知悉范围是否扩大等维度全面审查,厘清了劳动争议证据使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明确了涉劳动争议场景下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实现了企业商业秘密权益与劳动者诉讼权利的平衡保护,对规范企业合理主张竞争权益,引导劳动者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8/
内外串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张某等1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肖晚祥、高卫萍、程亭亭】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被告人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周某等四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被告人张某指示,被告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被告人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被告人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被告人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被告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等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罚金三百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14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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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9/
涉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朱丹、陶冶、姜银鑫】
案情摘要
两被害单位绍兴埃某公司、上海埃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属该芯片项目的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且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害单位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签订保密协议,负责涉案项目研发工作。被告人郭某为在与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并便于离职后继续使用相关数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权利人损失数额可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商业秘密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经查,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适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条件。被害单位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支出能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应采用成本法予以评估。评估鉴定还将无关费用予以剔除和调整,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共计231万元。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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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从权利人实施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出发,认定可以依据由成本法计算的虚拟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结合涉案芯片产品的特征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精细化计算方式。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推动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达成一揽子协议解决股权争议,助力被害单位恢复正常经营,保障初创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案例10/
涉新能源汽车为境外刺探、
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张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倪红霞、胡琛罡、牟玺蓉】
案情摘要
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及智能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等。2020年8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华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保密承诺书并接受公司的保密培训。离职后,张某向华某公司员工刺探有关公司智选车团队人员迁移安排等信息,并接受A公司安排,为注册地在香港的B公司提供有偿咨询,将其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华某公司拟上市车型的内部代号、市场定位、配置、定价等信息及通过向他人刺探获得的华某公司智选车团队人员迁移安排等信息非法提供给境外组织、人员,并以此非法获利1700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款拟上市车型的内部代号、市场定位、配置、定价及智选车团队人员迁移安排等经营信息构成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明知委托咨询方可能系境外组织,仍放任该结果接受咨询,为境外组织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被告人张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综合考虑其掌握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适用从业禁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七百三十元;禁止被告人张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新能源汽车相关的职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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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件。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明知对方可能系境外组织、个人,仍为其刺探并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首次在该罪名中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本案裁判不仅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依法维护了我国企业的全球化产业布局和综合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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