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意见》实施一年来,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各类案件,不断优化制度机制、提升审判质效、做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基础设施“硬联通”、规则机制“软联通”的作用。
2026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筛选了4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发布,集中展现人民法院在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题、规范跨境贸易投资和运输物流行业等领域的司法实践成果。其中,江津法院“重庆某水泥公司与重庆某港务公司因港口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成功入选。
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
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 录
案例一某银行泰国公司与邓某、江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重庆某水泥公司与重庆某港务公司因港口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四云南某电气公司与云南某物流公司、李某、靖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某银行泰国公司与邓某、江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国内某银行在泰国设立子公司某银行泰国公司,重庆某果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泰国设立子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2022年,某银行泰国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函》,约定为后者提供最高8亿泰铢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该授信函适用泰国法,以泰国法院为争议解决法院。后双方签订《补充授信函》,将授信额度调整为12亿泰铢,某银行泰国公司依约陆续发放贷款共计10亿泰铢。2024年,邓某、江某与某银行泰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前述《授信函》及《补充授信函》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因贷款到期后,某国际贸易公司欠付9.99亿余泰铢本金及利息,某银行泰国公司遂依据《授信函》约定向泰国法院起诉借款人某国际贸易公司,后又向国内法院起诉保证人,请求邓某、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主债务金额的确定是明确本案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案涉《授信函》明确约定适用泰国法,故主债务的审查和认定应当适用泰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泰国法律,案涉主债务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主债务的具体金额。现借款全部到期,某国际贸易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邓某、江某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涉东盟跨境金融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背景下,跨境金融服务是助力区域经贸往来的重要支撑。本案中,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保证合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未要求等待泰国法院对主债务的判决结果,而是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认定主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而准确认定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对准据法的不同约定,分别适用泰国法律和中国法律进行审查认定,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便利了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泰国法院后续作出的对主债务的判决与本案认定一致,本案的审理是优质高效化解跨境金融纠纷、助力跨境金融业务发展的典型代表。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成渝金融法院(2024)渝87民初808号
案例二
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覃某与韦某甲商议共同投资在印度尼西亚注册成立WD公司,双方签订《合股合约》,约定共同出资持有该公司股份,其中覃某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合股合约》签订前后,覃某通过微信转账及案外人代为转账等方式累计支付投资款38万元,其中28万元转入韦某甲之妹韦某乙的账户。后覃某以韦某甲未将覃某的投资款转入WD公司账户为由,主张韦某甲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韦某甲、韦某乙共同返还投资款38万元。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覃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区分具体事项所涉不同民事关系适用准据法。关于案涉《合股合约》的准据法,因双方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合股合约》的效力、性质及履行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覃某是否已向WD公司出资并成为股东,属法人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经查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法第5条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第8条、第48条规定,国内外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在成立公司时认购股份,且公司成立公证书中载明的公司章程应列明股东的姓名及持股情况。据此,载于公司成立公证书中的公司章程可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根据查明的法律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WD公司已收到覃某的投资款、覃某已成为WD公司股东,覃某签订《合股合约》以成为WD公司股东的缔约目的已经实现,其请求韦某甲、韦某乙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覃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司法协作机制下《域外法查明合作框架协议》落地实施的典型案例。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争议,是涉外审判经常遇到的情形,而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拓宽查明方法,丰富查明途径。2025年7月,在第二届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推进活动上,“13+2”司法协作机制与有关高等院校会签了《域外法查明合作框架协议》。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司法协作机制,通过与高校的域外法查明合作渠道,准确高效查明印度尼西亚法律,妥善化解涉外投资纠纷,既破解了域外法查明的实践难点,也为涉东盟纠纷的高效处理提供了实践思路,彰显了“13+2”司法协作机制的建设成果,有效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长足发展。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8民初349号
【二审案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桂71民终64号
案例三
重庆某水泥公司与重庆某港务公司因港口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水泥公司修建两座输电铁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重庆某港务公司因西部陆海新通道重点项目珞璜港扩建需要,对铁塔周边土地进行开挖并修建护坡,后重庆某电力公司多次向重庆某水泥公司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称铁塔塔基由于建设开挖存在安全隐患,建议进行加固。重庆某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重庆某港务公司加固铁塔塔基、拆除构筑物、搬离行车轨道和集装箱等。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港务公司申请对铁塔状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某港务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两座铁塔的电力保护区及塔基存在不利影响。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某港务公司的行为危及重庆某水泥公司的财产安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案涉珞璜港是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枢纽港,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等因素,不宜简单以拆除、搬离等方式来处理。因港区建设确实对铁塔产生不利影响,遂判决港务公司对铁塔基础进行加固、消除安全隐患,驳回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某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港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消除危险,但侵权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影响铁塔安全的程度,径直拆除、搬移不仅会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还将造成建设、运营等成本的浪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枢纽港区建设的典型案例。珞璜港位于西部陆海新通道重庆主枢纽区域,连接“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是国家第四批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对完善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网络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企业生产经营利益与城市长远发展利益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在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审慎平衡企业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既消除了铁塔的安全隐患,又避免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遭受不必要损失,保障了枢纽港的建设,体现了人民法院既要依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又要服务保障国家发展大局的责任担当,对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加快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6民初10094号
【二审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367号
案例四
云南某电气公司与云南某物流公司、李某、靖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云南某电气公司向老挝当地企业销售两台变压器用于老挝水电站项目,并就设备的跨境运输事宜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运输路况复杂,建议投标方现场考察,运输费用为包干价,后续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云南某物流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15日内将货物运至老挝指定地点,并确定了包干运费。合同履行中,云南某物流公司以雨季路况恶劣为由,要求额外支付停滞台班费等费用,还因内部费用纠纷导致实际承运人靖某某扣留货物,最终逾期两个多月才完成交货。在实际运输中,因云南某物流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变压器出现损坏。云南某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云南某物流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实际承运人靖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云南某物流公司反诉请求增加运输费用。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云南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外的免责事由,其未及时完成运输、未妥善保管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人公司股东李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运费为包干价,云南某物流公司超出招投标范围及运输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费用缺乏依据,故仅应支持合同约定的运费。遂判决云南某物流公司及李某向云南某电气公司赔偿损失,云南某电气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费。云南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某物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西部陆海新通道跨境货物运输的典型纠纷,人民法院结合西部陆海新通道跨境物流特点,明晰承运人对可预见的路线、气候等运输风险的识别规避义务,划定包干价合同风险覆盖范围,厘清承运人全流程保管义务认定标准,为同类涉通道物流纠纷提供裁判指引。同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运人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损失,引导物流承运主体规范运营、强化履约能力,既维护了物流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高效化解跨境物流纠纷、保障货物运输畅通,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助力构建安全、高效、便捷的跨境物流体系。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8794号
【二审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3066号
【申请再审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民申3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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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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