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4 月 21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 3 岁男童遭虐待、伤害致死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查明,被害男童生前长期遭受被告人虐待,体表多处挫伤已达轻伤一级,最终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件引发社会对虐童行为刑事追责的高度关注。针对本案的罪名认定、量刑逻辑与法律适用,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陈胡月律师作出如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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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罪名认定的核心逻辑: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与数罪并罚规则
本案中,法院并未以单一罪名定罪,而是对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评价,作出数罪并罚的判决,这是本案定罪的核心要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虐童案件的典型裁判思路。
首先,关于虐待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作为被害男童生父的女友,与男童共同居住生活,对男童负有临时监护、照顾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虐待罪的主体要件。其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持续对年仅 3 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虐待行为,造成男童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背部挫伤已达轻伤一级,属于 “情节恶劣”,完全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为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直接适用虐待罪 “致人死亡” 的升格刑,而是单独认定故意伤害罪。陈胡月律师明确指出,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行为模式:虐待罪的核心是 “持续性、经常性的肉体摧残与精神折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通常是过失心态;而故意伤害罪的核心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次性、高强度的暴力伤害行为,并直接导致了伤亡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导致男童颅脑损伤的暴力行为,并非日常持续性虐待的一部分,而是具有明确伤害故意的单次高强度暴力行为,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对 3 岁幼童的头部实施钝性外力击打,会直接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仍实施该行为,最终导致男童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两罪数罪并罚,是对被告人不同犯罪行为的分别评价,既追究了其长期虐待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对其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作出了严厉惩戒,实现了罚当其罪。
二、死缓判决的法律依据与虐童案件的从严司法趋势
很多公众关注,本案造成幼童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何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适用死缓。从法律层面来看,该判决符合我国刑法规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我国死刑政策坚持 “少杀、慎杀”,对于非预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除非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通常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其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尺度。
同时,本案也清晰体现了我国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零容忍” 的司法态度。近年来,两高多次出台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虐待、遗弃、伤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即便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法院仍对其作出了顶格量刑区间的判决,尤其是对虐待罪单独定罪评价,而非被重罪吸收,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
三、案件警示:非监护主体的看护义务,是法定义务更是刑事红线
本案中,被告人并非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而是生父的女友,这一身份也引发了公众对 “临时看护人” 刑事追责的关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即便不是法定监护人,只要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承担临时看护义务,就必须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与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父母的伴侣、家政保姆、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虐待、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都将受到刑事追责。
陈胡月律师也提醒所有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将孩子交由他人看护时,必须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若监护人明知他人存在虐待孩子的行为仍放任不管,甚至共同实施虐待行为,同样会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是刑事法律的底线要求,更是每一位监护人、看护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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