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快报讯 员工在职期间根据公司安排将公司视频发至个人短视频账号,离职后被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索赔10万元。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甲公司系一家主营营养食品及保健饮品的互联网销售企业。该公司为给旗下产品引流,于2024年7月招聘被告刘某,由刘某负责策划拍摄并出演系列短视频,并通过公司抖音账号“小某哥与萌萌的情侣生活”发布。
甲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授权书,约定刘某参与拍摄的短视频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刘某工作1个月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并就刘某劳动关系的解除先后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
与此同时,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刘某在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在其个人抖音账号“小某哥-二三事”发布公司视频,侵害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在职期间发布的视频是应公司要求制作的不同版本,发至个人账号测试流量,属于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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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具体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从身份及行为目的角度分析,刘某在甲公司的岗位职能包括策划拍摄短视频及担任短视频出镜演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将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在其个人抖音账号,时间上与甲公司官方账号几乎同步。结合甲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某发布被诉侵权视频是为配合公司的推广策略,属于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
从账号性质及视频内容角度分析,被诉侵权账号“小某哥-二三事”,该昵称中包含“小某哥”,与刘某在甲公司官方账号中的出镜角色“小某哥”一致,客观上起到为公司辅助引流的作用。且经比对,部分被诉侵权视频与甲公司的权利视频虽主题和场景一致,但具体情节、细节存在差异,佐证甲公司存在“为测试流量而制作多个版本”的运营策略。
从公司知情及认可情况角度分析,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后,甲公司管理人员王某和多名员工均在视频下方进行点赞、评论、收藏,该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社交行为,王某作为甲公司管理人员,其对被诉侵权视频的点赞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代表甲公司的默示效力。此外,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反对或要求刘某删除相关视频。
从行为后果与利益归属角度分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在职期间将该账号用于与甲公司无关的独立商业活动或获取私利。被诉侵权视频的点赞、收藏数量较少,传播范围有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的发布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
综上,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岗位职责、实现公司推广利益,在个人账号发布公司短视频,且公司知情默许的,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对甲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采写:新快报记者 毛毛雨 通讯员 广互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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