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上8点25分,他发完最后一条工作消息,放下手机。再也没能拿起。一、入职第30天
2023年3月,32岁的李某刚入职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这是他换的第三份工作,前两份因为业绩压力大、收入不稳定,都没干满一年。这次他挺满意——底薪加提成,五险一金齐全,离家也不远。
4月17日,星期二。
下午5点,李某刚准时下班。临走前,他跟同事小赵说:“晚上有个客户要确认上架方案,我回去跟他对一下。”
小赵没在意。做销售的,下班后回客户消息是常态。
到家后,李某刚换了家居服,坐在客厅沙发上,打开微信。
17:03,他给客户发了一份产品清单。
17:28,客户问:“这批货的资质证明能提供吗?”
17:35,他回复:“稍等,我找一下。”
18:12,他联系公司客服,要了一份检测报告。
18:44,他把报告发给客户。
19:20,客户又问:“价格还能再优惠吗?”
19:33,李某刚回复:“我跟领导申请一下。”
19:50,他向部门经理发了一条消息:“王总,A客户这个单子,如果能再让两个点,今晚就能定。”
20:05,经理回复:“可以,让他签合同。”
20:18,他把修改后的报价单发给客户。
20:25,客户回复:“行,明天上午打款。”
李某刚放下手机,长舒一口气。他想起身去倒杯水。
然后,他倒在沙发上。
二、“他走了”
晚上9点多,妻子下班回到家,发现客厅灯亮着,电视没开。她喊了一声:“老公?”
没人应。
她绕过玄关,看见李某刚歪倒在沙发上,手机滑落在旁边,屏幕还亮着——停在微信聊天界面,最后一条消息是客户发的“明天上午打款”。
她扑过去摇他,身体已经冰凉。
120赶到时,医生摇了摇头:“太晚了。”
派出所民警来了,法医也来了。勘查现场:门窗完好,无打斗痕迹,无外伤。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初步判断死亡时间为当晚19时至22时。
结论:猝死。
三、“他自己要加班的,跟我们没关系”
公司很快知道了消息。人事经理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安慰了家属,转身回到公司就开始整理材料。
一个月后,李某刚的妻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措辞很强硬:
“第一,李某刚入职仅一个月,工作强度很低,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 第二,我公司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任何员工未经批准不得加班。李某刚下班后在家处理工作,纯属个人自愿行为,不是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 第三,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 第四,我公司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这样都认定工伤,将对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甚至引发连锁反应。”
公司还找了一个细节:李某刚的死亡时间推断,没有经过正式的法医鉴定,派出所的证明“不够专业”。
人社局没有采纳这些意见。
2023年6月,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刚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
公司还是不服,一纸诉状,把人社局和区政府一起告上了法庭。
四、法庭上的较量
一审、二审,公司都败诉了。
公司又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听证会上,双方的争论集中在三个问题上。
公司的律师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李某刚是在自己家里死的,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公司有加班审批制度,他下班后在家里回微信,公司没有要求他这么做。如果这都算工伤,那以后员工在家里打个喷嚏都要算工伤了?”
人社局的代理人回应:
“李某刚当晚从17点到20点25分,持续用微信处理工作——发报价、要资质、跟客户谈判、请示经理。这些都是他作为销售的本职工作。他为什么在家做?因为客户晚上才有时间。这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份判例明确指出: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至于加班审批制度——那是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如果公司只要写一句‘未经批准不算加班’,就能把所有下班后的劳动都撇清责任,那劳动者的权益从何谈起?”
公司的律师又补了一句:
“退一步讲,就算他是在处理工作,那也要证明他的死亡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有心脏病吗?有过劳的证据吗?没有。他只是正常聊天,怎么就猝死了?”
法官问了一个关键问题: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认定死亡时间为当晚19时至22时。公司对这个时间有异议吗?”
公司的律师犹豫了一下:“……我们认为缺乏专业的法医鉴定。”
法官翻了一下案卷:“这份证明有派出所公章,有法医签名。你们没有提供任何反证。”
五、高院“一锤定音”
2024年,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
裁定书里,有这样几段话:
“李某刚于死亡当日17时至20时25分,持续通过微信处理销售本职工作。其居家办公系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经专业勘查确认其死亡时间为当晚19时至22时,属猝死。该证明合法有效,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权益。李某刚为完成销售职责,在居家期间持续处理工作,其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强调职责履行的实质,而非仅以用人单位明示要求为限。公司以‘未经批准加班’为由主张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李某刚的死亡视同工伤。
编注:本故事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人物为化名,情节经过文学化处理,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是否构成工伤需结合证据综合判断。如遇类似纠纷,请咨询执业律师或当地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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