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以登记经营范围还是实际经营范围为准?
作者:唐青林 聂靓婧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一)劳动者从金融信息公司跳槽至视频平台,原用人单位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重合为由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二审法院改判,明确认定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能仅看登记的经营范围,还应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本案为竞业限制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王某于2018年7月2日入职A公司,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2019年7月23日,王某、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2020年7月27日,王某以个人原因辞职。A公司随后向其发出竞业限制提醒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去竞业企业工作,并支付了2020年7月至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三、2020年8月6日,王某加入B公司。A公司认为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A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构成违反竞业限制,遂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返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A公司请求。王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王某构成违约,判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补偿金6796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
五、王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判项,撤销返还补偿金和支付违约金的判项,改判王某无需返还补偿金、无需支付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1.合理设定竞业限制范围,避免“过度防御”。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结合自身实际经营领域,明确列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名单,而非仅依赖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大类。
2.注重收集实际经营证据。在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时,应提供证据证明新单位与原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市场受众等方面存在重叠,如产品手册、宣传资料、客户名单、行业报告等,不能仅凭营业执照主张。
3.履行补偿金支付义务,确保协议有效性。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否则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协议。
(二)对劳动者的建议:
1.诚信履行报备义务。劳动者离职后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定期向原单位报备就业情况,避免因信息不透明引发争议。本案即是因为王某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A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
2.保留新单位实际经营内容的证据。若新单位与原单位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劳动者可主动收集新单位的产品介绍、服务模式、用户群体等证据,证明实际不存在竞争关系,以防范法律风险。
3.审慎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入职时对竞业限制条款应充分理解,若限制范围过宽,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离职时如认为无需履行,可及时提出异议或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本案中,王某举证证明A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A公司的官网亦介绍,“A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B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B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按时向A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A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本案即是因为王某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A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王某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恪守约定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案件来源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诉A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28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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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简介(点击查看详情)
唐青林律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具有超26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与胜诉案例,是国内商业秘密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一直奋战在商业秘密办案第一线,特别注意总结办案经验、梳理商业秘密领域的重要知识。近年来,他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了《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08年)、《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等三部专业著作。
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职务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唐青林律师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领域荣誉或奖项:
(1)唐青林律师当选2025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律师15强
(2)唐青林律师荣登IPR DAILY颁发的“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榜单
(3)唐青林律师荣登2025GCP知识产权专家30强榜单
(4)唐青林律师代理案件入选2015年最高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5)唐青林律师团队代理案件入选最高法院公布的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6)唐青林律师荣获2023年度GRCD中国合规大奖"知识产权合规年度律师
(7)唐青林律师荣登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实力之星榜单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8)唐青林律师荣获获LegalOne Merits (典范)奖
(9)唐青林律师代理案件入选2023年湖北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10)唐青林律师代理案件入选2023年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实务领域的实战业绩:
(1)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最高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2015年最高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3)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2023年湖北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4)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2023年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5)2024年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该省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
(6)经办的多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获得胜诉判决;
(7)经办的多起商业秘密案件成功争取到法院2倍或3倍惩罚性赔偿;
(8)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取得2亿元赔偿(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
(9)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成功争取到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
(10)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
(11)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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