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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律师资格提供了有偿的法律服务,应当认定该委托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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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
1991年1月,余庆县构皮某镇镇政府因修建太瓮公路占用了原告位于余庆县构皮某镇中心卫生院旁边2.97亩农田一块,菜土0.5亩。 2005年,为改造洗马滩河道排污问题,洗马滩河道改造又占用了原告位于构皮某镇中心卫生院旁边的一块农田。 原告与前述两级组织产生纠纷后,多次上访无果,于2011年通过第三人罗某会介绍,找到被告帮其介绍律师处理纠纷。 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与案外人田某师前往原告家中了解案件情况,约定由田某师和余庆县构皮某镇太平社区协调,如果协调成功,收取代理费38000元,如果协调不成功,就只支付一万元当作差旅费。 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卡转出共8000元到被告卡上,第三人罗某会与其前夫刘某均拿出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和被告及田某师约定剩余费用等事情办成之后再补交。 田某师来访两次之后不再来访,后由案外另一律师张律师接管案件,经张律师与余庆县构皮某镇太平社区协商后达成协调意见,由余庆县构皮某镇太平社区补偿给原告一个门面、两套住房,并约定于2011年5月9号上午9点在构皮某镇村建所签订合同。 但原告却于2011年5月9号早上临时变化,告诉被告及张律师说明不同意此方案张律师劝说无果,第三人罗某会劝说被告与张律师返回贵阳。 被告返回贵阳约二十天后即在2011年5月底时,原告要求被告前往构皮某镇家中商量事情,原告以放弃诉讼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代理费,8000元作为被告和律师的跑腿费和生活费不再返还。 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凭据交给原告,而后离开构皮某镇。 时隔多年后2022年8月2号,原告以被告未退还38000元代理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代理费。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相关合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帮助其处理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委托关系。 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事项后,积极收集相关材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谋取最大利益(由余庆县构皮某镇太平社区补偿给原告一个门面、两套住房,而原告初衷是想得到一个门面、一套住房),在余庆县构皮某镇太平社区同意补偿原告一个门面、两套住房后,原告却无故改变,不同意余庆县构皮某镇太平社区此方案,导致被告的协调工作皆失效。 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的心愿无法实现系其自身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且被告实际仅收取了8000元而非3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理费38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书1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
一、关于委托合同的内容:1.原告刘某书1陈述:委托合同内容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08年修太瓮公路余庆县构皮某镇人民政府占用的位于余庆县构皮某镇中心卫生院旁边2.97亩农田一块菜土0.5亩共计3.47亩地,当时政府答应每亩补偿大米800斤,但是政府在扣除原告总共应交的公粮385公斤即770斤大米,未向我方补偿大米2006斤(3.47*800-770);第二部分是2005年河道占地补偿20000元后,政府在该地段上又修建房屋,占地我方约5亩地,该修建房屋占地部分政府未给予补偿,让政府再补偿我方20000元。 原告委托被告协调处理前述两项事宜,委托费用为38000元;2.被告陈某陈述:委托合同内容正如原告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可看出仅约定纠纷协调,并未约定具体协调到何程度,一开始陈某与刘某书1双方约定代理费38000元,代理协调土地占用纠纷,但并未明确协调至何种结果。 二、关于已收代理费金额:1.原告刘某书1提交被告2011年4月出具的《收条》一张、刘某书1之子刘某均银行账户2011年3月5日取现47000元记录,原告刘某书1主张被告陈某已收到原告38000元的代理费(其中2011年3月17日向陈某账户现金存款3000元、2011年3月24日向陈某账户现金存款5000元,剩余30000元现金交付);2.被告陈某质证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内容看,收条约定的38000元只是纠纷协调代理费,未承诺打官司,也未承诺协调的结果,收条上没有写明具体日期,正好可说明陈某写收条时是没有实际收到38000元的,因为刘某书1陈述已经准备好钱了,出具收条后刘某书1说月底才给钱,出具收条当日收到罗某会支付的10000元现金,刘某均不是当事人,刘某均取现47000元无法证明用于向陈某支付代理费;3.对于被告陈某在原审中陈述仅收到8000元代理费,在本案中陈述收到18000元代理费前后矛盾的原因,被告陈某解释为陈某收到刘某书1的是8000元,另外10000元是罗某会支付陈某的,如若退还,陈某也是退还给罗某会。 三、对于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1.被告陈某提交差旅费票据、《申请》《财税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纳税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证》《关于太平社区改造(洗马滩、大水井)河道占地协议书》《领条》及刘某书1手指手掌印等一组,欲以证明:(1)刘某书1主张修建2008年修建太瓮公路政府未按协议履行不属实,修建太瓮公路占用土地的时间是在1991年元月,且已经通过调减农业税的方式给予了补偿;修建洗马滩、大水井河道占用土地的时间是2005年,并非原告陈述的2009年;(2)刘某书1已经领取20000元补偿款,陈某未完成委托事项是因为原告不诚实告知进而反悔所导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不可归责于陈某;(3)提供票据的部分证明陈某已支出共计6937元,票据不全,实际总支出16700余元;(4)约定38000元是因为纠纷难度大,超过诉讼时效,只能协调且需要跑很多趟;2.原告刘某书1质证称:(1)相关资料是刘某书1向陈某提供,并非陈某向政府部门调取,指纹捺印时间是出具38000元收条的当天,为何捺印说不清楚,陈某没有说明捺印用途;(2)差旅费票据有很多是白条,票据上时间、地点、消费个人均有空缺,被告总共去构皮某三次,时间也是当日往返,不可能花费16000余元,被告给原告协调事宜都是在原告家,每次就餐两顿,陈某最多开支2000元。 四、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刘某书1称:没有谈过要解除委托,陈某出具收条后就联系不上了。 被告陈某辩称:2011年5月10日左右陈某给刘某书1写了一张便条退还10000元,剩余8000元作为协调支出不退还,确实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所以才同意退还10000元。 五、对于缔约过程,原告刘某书1陈述: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纠纷,当时是儿媳罗某会说陈某打官司厉害,陈某和罗某会老家是在一起的,罗某会就让陈某来帮我处理。 被告陈某陈述: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纠纷,陈某接受委托不是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只是纠纷的协调服务,陈某每次去都是带了律师去提供法律意见,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为陈某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 六、经询问陈某提出那些法律意见,被告陈某陈述:第一次陈某和田某军律师走访当地村民、村委会、构皮某镇村建所、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局,走访后发现刘某书1隐瞒事实没有如实陈述,第一次占地已经通过农业税减免获得赔偿,看到了诉讼时效已过,诉讼和协调难度大,田某师就未再参与陈某的协调工作;第二次陈某又找到张某国律师多次去构皮某协调走访,并与太平社区协调给予刘某书1家两套住房、两个门面,太平社区承诺在2011年5月10日上午9时与刘某书1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当晚陈某将此事告知刘某书1后刘某书1当晚答应了,在第二天刘某书1、刘某均、罗某会就找到陈某说不同意社区的方案,陈某和张律师就说“能有这个结果已经不错了,如果要求高了,我们是无法做到的,政府部门也不会同意”。 七、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刘某书1认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无效,因被告陈某不具备代理诉讼协调案件的资格,在2011年时陈某不是法律工作者,也不是执业律师,陈某不具备代理资格,双方也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收取款项后也未出具正式发票。 被告陈某认为:从陈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是代理协调,而非诉讼,根据合同法规定刘某书1委托陈某代理协调纠纷合法,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有效。 如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过错也在于原告,从收条看协调的仅是大水井和洗马滩土地协调,从原告诉状看,原告隐瞒了其与政府签订协议且已领取相应款项,是因为原告隐瞒事实才导致,即使合同无效,因为刘某书1的虚假陈述,陈某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

另,原告刘某书1当庭增加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的诉请。 被告陈某对增加的诉请当庭陈述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认为双方合同实际上于2011年5月10日已经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
再审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已支付的代理费金额。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缔约过程看,原告刘某书1与被告陈某订立委托合同系因第三人罗某会说被告陈某打官司厉害,也即刘某书1一方认为被告陈某一方能提供法律类别的服务,才与被告订立委托合同。 被告陈某虽辩称不是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仅是“纠纷协调服务”,但陈某每次至构皮某镇均带了律师陪同,在阅看资料、走访后,还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意见,认为诉讼和协调难度大,代理费需38000元。 普通的委托仅需按委托人指示完成受托内容,而无需提出法律意见。 故被告陈某实质向原告提供的系有偿法律服务,原告刘某书1与被告陈某之间成立有偿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系。 彼时,被告陈某不具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资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有偿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有效、合同解除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和采信。 同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合同效力经司法机关认定无效后,当事人才得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才产生无效合同所涉款项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故本案原告诉请返还合同所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刘某书1提交书证《收条》、转账凭证及其儿子刘某均的取款记录,从资金来源、资金交付后获得了凭证两方面高度盖然证实被告陈某已收取的代理费为38000元。 被告陈某仅以《收条》未落款具体时间、出具《收条》后未交付款项等理由辩称,未提供反证,《收条》是否落款具体时间并不影响收到款项及金额这一事实。 被告陈某在有律师陪同、法律知识并不淡薄的情况下,若出具《收条》未交付款项,被告既未索要回《收条》,也未在《收条》上备注款项未付清,该行为与常理不符,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首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代理费38000元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双方均未能明确陈述和举证委托事项内容、委托事项的完成度,原告刘某书1未获得相应对价,不承担返还责任。 其次,对于过错,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核实被告是否具备法律服务资质,被告明知公民个人无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资质,以带陪同律师的方式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双方均有过错。 在此情况下,对于被告履行委托事项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陈某提交其往返贵阳至余庆县构皮某镇的车辆通行费、车票、住宿票据、餐饮费等部分票据,称其实际总支出167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往返三次产生的支出仅在2000元左右。 对此,考虑在贵阳至余庆县构皮某镇两地之间往返人员必然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及支出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履行委托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8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后,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代理费30000元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书1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书1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书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书1委托陈某代理协调处理地名为“大水井、洗马滩”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 首先,再审申请人刘某书1委托陈某代为其协调处理地名为“大水井、洗马滩”土地占用补偿事宜是双方建立在自愿、平等、有偿服务的基础之上的。 这种委托代理行为既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因此,刘某书1与陈某之间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委托代理关系从2011年3月17日刘某书1向陈某支付的第一笔委托代理协调费开始,双方的委托合同即成立。 其次,陈某接受刘某书1的委托代理后,多次从贵阳到再审申请人所在辖区深入了解刘某书1与构波滩镇太平社区因河道改造占用“大水井、洗马滩”的土地的具体事实和相关情况,并多次与构皮某镇太平社区主任、副主任等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协调,且在该协调工作中为补偿事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另外,刘某书1与陈某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是代为协调处理地名为“大水井、洗马滩”的土地占用补偿事宜,而非“诉讼代理”,由此可见,陈某的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刘某书与陈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上诉人陈某已经为刘某书1尽到了委托代理职责,并且在2011年5月10日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委托合同。 首先,从本案第三人罗某会(注:刘某书1的儿媳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期间和抗诉监督期间,已经两次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这两份答辩状的内容均证实了在涉及刘某书1委托陈某代为其协调处理地名为“大水井、洗马滩”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中,陈某已经为刘某书1在构皮某镇太平社区争取到了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的事实,并约好于2011年5月10日上午9点到构皮某镇村建所重新签订“补偿协议”。 但由于刘某书1自身的原因违反诚信,拒绝到构皮某镇村建所与太平社区签订“补偿协议”,从而导致该工作无法进行下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其次,从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5月9日在构皮某镇财政所了解查询并复制到刘某书1已领取到地名为“大水井、洗马滩”河道改造占地补偿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领款凭条的这一事实来看,已证实了陈某从接受刘某书1的委托之后为其所做的协调工作显而易见。 因此,刘某书1在诉状中所称陈某2011年4月从收到其费用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陈某的谎言已经不攻自破。 三、上诉人陈某收到刘某书1涉及地名为“大水井、洗马滩”土地占用补偿事宜的委托代理协调费是18000元,而非刘某书1在诉状中谎称的38000元。 虽然陈某出具得有一张38000元未注明具体日期的代理协调收款凭条给刘某书1,但是,陈某实际收到刘某书1的费用为8000元(在2011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的是3000元,2011年3月24日转的是5000元)。 另10000元是刘某书1的儿子刘某均和其儿媳罗某会(本案第三人)在陈某写收条的当天给的现金,总计为18000元。 收条上之所以没有注明具体日期,是因为当时刘某书1谎称说钱已经为陈某准备好了,当陈某到刘某书1家把收条写好后,刘某书1才说没有那么多钱,只准备到10000元,这10000元都是在其儿子刘某均和儿媳罗某会那里周转的,并叫陈某放心为其办事,下欠20000元等到事情办结束后再支付给陈某,所以陈某实际收到代理协调费只有18000元。 (包含刘某均、罗某会支付的10000元现金在内)刘某书1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其另一个儿子刘某祥于2011年3月5日在余庆县农村商业银行取现47000元欲以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陈某代理协调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在2011年3月5日,其子刘某祥就已经取出了47000元用于向陈某支付代理协调费,那么刘某书1就完全有条件一次性将38000元代理协调费支付给陈某,就没有必要在2011年3月17日和3月24日分期3000元,5000元的通过银行转给陈某。 另外,本案第三人罗某会(刘某书之儿媳)两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证实了陈某实际只收到18000元代理协调费的事实。 这已经充分证实了刘某祥于2011年3月5日在余庆县农村商业银行取现的47000元钱与本案无关。 四、再审申请人刘某书1诉请返还代理协调费的要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 从第三人罗某会两次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表述的内容已经得到充分证实,即2011年5月10日,刘某书1因临时变卦,拒绝到构皮某镇村建所与太平社区重新签订“补偿协议”,且陈某当场已明确告诉过刘某书1,我们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如果这种补偿方案你都不同意的话,那么你就可能没得机会了。 由此可见,刘某书1对上诉人陈某与太平社区达成补偿一个门面、一套住房的协议在2011年5月9日晚表示同意之后,约定于次曰(即2011年5月10日)上午9点到构皮某镇村建所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时,因权刘书自身原因临时变卦,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这一事实,已经表明刘某书1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因此从刘某书1作出放弃、拒绝,重新签订补偿协议这一决定开始就已经与陈某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 也就是说,刘某书1如果要求陈某退还其已收取的代理协调费,那么就应当遵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而事隔10年之后的2022年8月,刘某书1才将此事诉讼至法院,要求返还其代理协调费已明显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 五、因检察院按照抗诉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得变更原诉讼请求。 从程序上讲,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抗诉的目的是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在抗诉过程中,原诉讼请求是不能变更的。 所以,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允许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刘某书1辩称,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诉人的上诉状来看都是在再审后的一审中答辩及辩论意见的重复,且有部分陈述与上诉人在此前诉讼中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此前的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只收到刘某书1的8000元,但在上诉状中又明确收到刘某书118000元,前后自相矛盾。罗某会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案涉代理费如何认定、应否退还。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是代理协调处理土地占用的补偿事宜,而非诉讼代理,故其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应当依法有效。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来看,在2021年时上诉人并非法律工作者,也不是执业律师,结合双方一二审称述,上诉人虽然一直抗辩称其只是协调服务,但其每次都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意见,并且收取了相关费用,故上诉人所代理的事项具有专业性,需要具备较强专业法律知识。据此,上诉人在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情况下提供了有偿的法律服务,应当认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故对上诉人委托合同有效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所以不能确定双方代理的具体内容及代理时限,无法判定什么时候才算代理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效力经司法机关认定无效后,当事人才得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才产生无效合同所涉款项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请时效问题,认定本案请求返还合同所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其收到被上诉人的代理费并非38000元,仅为8000元,之后又认可收到的金额为18000元。二审认为,根据刘某书1提交的2011年4月陈某向其出具的收条来看,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某书1交来土地(大水井、洗马滩)纠纷协调代理费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收款人:陈某,陈某亦认可该收条确实是本人的签字和捺印,虽其抗辩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答应月底把钱付清,所以就没有签具体收到的时间,只签了月份。 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故对上诉人的抗辩,二审不予采信。因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代理费依法应予返还。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双方系口头委托合同,并未以书面形式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的约定,导致本案中无法准确认定相关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时限要求、代理费收取标准及支付节点,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二审认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审综合考虑双方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的过错及上诉人已经付出的劳动,兼顾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令上诉人陈某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书119000元。

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因检察院按照抗诉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得变更原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对于刘某书1当庭增加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的诉请,上诉人对增加的诉请当庭陈述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并认可刘某书1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请。 由此来看,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刘某书1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中并无异议,故二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相应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再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再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原再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书1代理费19000元;四、驳回刘某书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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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6 16: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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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02: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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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6 22: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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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象新闻
2026-04-16 17: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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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4 23: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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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之声
2026-04-16 22: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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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金报
2026-04-16 21: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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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6 19: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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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04: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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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新闻
2026-04-16 1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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