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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张鸿、杨静律师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平衡了所有权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信赖保护。该制度的适用核心在于“善意”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而如何分配“善意”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直接关系到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难题。各国立法对此采取了不同的技术路径,其中德国法与中国法的规定尤为典型,呈现出不同的立法思维与规范技术。
本文通过对比中德两国相关立法规定、剖析制度背后的逻辑差异,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要点,以期为法律从业者提供规则解读与实操指引。
一、德国民法:精湛立法技术下的内在逻辑统一
《德国民法典》以其高度的抽象性与体系性著称,在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充分体现了其立法技术的精湛。
(一)规范结构分析:以“但书”形式实现举证责任倒置
该制度主要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932条1(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其第1款第1句规定:“根据第929条2(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进行的转让,即使物不属于出让人,取得人(即受让人)仍成为所有权人,但若其在根据该条规定本应取得所有权之时非为善意者,不在此限” 。
01
构成要件援引:
句首通过“根据第929条进行的转让”,直接援引了动产所有权转让的一般构成要件(合意与交付),避免了重复叙述,确保了法典的简洁与体系的融贯。取得人需对这些一般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02
“但书”(es sei denn, dass...)的枢纽作用:
立法并未将“善意”表述为取得人必须主动证明的积极要件,而是通过“但……不在此限”的例外排除形式,将其设定为权利取得的妨碍事由。这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了“推定善意”的效力。即,一旦取得人证明其满足第929条的一般要件,法律便初步推定其为善意。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原所有权人(真实权利人)负担证明取得人“非善意”(即恶意)的责任。若原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此点,则善意取得成立。
(二)“非善意”(即恶意)的界定:积极要件的证明逻辑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紧接着对“非善意”作出了清晰界定:“如果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物不属于出让人,则其非属善意。”这一规定主要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思路,属于对恶意的正面的、积极的描述。将待证事实(恶意)界定为一种“积极状态”(知道或应知),更符合诉讼证明的常理。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取得人知情或在交易时存在特定知情线索(如价格极不合理、交易场所可疑、出让方身份存疑等)或存在严重违反一般交易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行为,来完成其举证责任。这种界定方式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审查标准。
(三)对立法模式的评价
德国民法的模式展现了高超的立法技艺:在一个法律条文内部,通过“构成要件援引与但书排除”的结构,一气呵成地完成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描述与举证责任分配的隐含设定。这种设计不仅节约了立法资源,更实现了逻辑的严密自治。“推定善意”的原则通过“但书”形式得以牢固确立,而“恶意”的积极定义则进一步明确了反证的指向。整套规则逻辑清晰,既有力保障了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为原权利人保留了通过证明对方恶意来追回财产的明确路径,将利益平衡机制内嵌于规范结构之中。
二、中国民法:“法律与司法解释协同”下的渐进式明确
中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经历了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演进,但其规范模式保持一致,均呈现出“法律原则规定与司法解释具体阐释”的配套特征。
(一)法律层面的表述:将“善意”表见规定为积极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311条(原《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转让财产,符合三项情形时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
(三)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文义引发的初步印象:在此列举式中,“受让人……是善意的”被明确列为第一项要件。从纯粹的文义解释和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出发,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主张善意取得成立的受让人,需对其自身“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表述方式与德国法“推定善意”的逻辑形成了表面反差。
(二)司法解释的矫正与明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善意”的消极定义
为了矫正上述文义可能导致的误解与实践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关键性补校。《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原《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01
“善意”的消极界定:
该条第1款将“善意”定义为“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这是一个消极要件的描述方式,即从“不知”且“无重大过失”的否定角度来界定一种应受保护的心理状态。这与德国法“知道或应知”的积极界定路径相反。
02
举证责任的再分配:
该条第2款明确将“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真实权利人”。这实质上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与德国法相似的“推定善意”规则,即当受让人证明交易符合合理价格、完成公示等形式要件后,其善意被推定,反证的责任归于原权利人。
(三)立法技术评价与潜在问题
01
“打补丁”式的协同模式:
中国民法的模式可被视为一种“法律定框架,解释作细化”的协同立法。其最终在实践效果上达到了与德国民法相似的举证责任分配结果(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恶意)。然而,这一结果的达成需要跨越法律与司法解释两个层级,不如德国民法在单一条文中内在统一。
02
易滋生误解:
仅阅读《民法典》第311条(或原《物权法》第106条),极易使法律从业者、学者乃至公众产生“受让人证明善意”的初步判断。必须结合司法解释,才能获知完整的规则。这种理解上的“两步走”增加了法律认知的复杂性和产生歧义的风险。
03
消极要件的证明困境:
司法解释将“善意”定义为“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从证明逻辑上看,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这一消极事实,在技术上是比较困难的。当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让原权利人证明其反面——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即恶意):“知道或应知”,但上述定义方式与举证责任分配在表述逻辑上存在一定张力,不如德国民法对“非善意”(即恶意)的积极定义来得直接和顺畅。
三、比较视野:一个由误解引发的例证
两种模式的差异,不仅体现在立法技术上,有时还会导致对法律体系理解的偏差。一个生动的例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的讨论。
曾有观点在评析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条款(第33条:推定第三人善意,由实际出资人证明其恶意)时认为,这种规定“与商事外观主义更为契合……与不动产、动产处分在善意处理上差异甚大,不应等同视之,本处修订值得赞同”。3
这一评价的前提,很可能是误认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善意取得,其“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在于受让人。这正是忽视了物权法司法解释已对法律条文进行了实质性矫正。实际上,我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民事善意取得中,通过司法解释的补充,同样确立了“推定善意、由原权利人反证恶意”的规则。因此,民事善意取得与商事权利(如股权)善意取得,都是建立在“善意”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规则上,其基本原则是相通而非“差异甚大”的。这一误解恰恰凸显了我国现行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与司法解释协同”模式下,若仅观察法律文本本身,可能对法律真实意图产生认知隔阂。
通过对比可知,德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中“善意”要件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体系化、内嵌式立法技术的典范,通过“但书”结构与积极定义,清晰、经济且逻辑自洽地完成了“推定善意”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建构。中国民法则采取了更具实用主义色彩的“分层协同”模式,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矫正与明确,最终实现了相似的法律效果,但在体系的简洁性、逻辑的直接性和初阶文义的明确性上有所牺牲,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误解。
未来我国民事立法或法典编纂中,或可借鉴德国法的技术精髓,考虑在核心法律条文中更直接、更精准地表达重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减少对后续司法解释进行“根本性矫正”的依赖,以提升法律文本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使公平的利益平衡机制在规范层面得以更直观、更稳固地呈现。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的提升,更是增强法律预期稳定性、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重要途径。
四、对司法实践的启示指引
从实践角度来看,法律从业者在进行法律适用和解释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特点,结合案件具体场景精准作业,避免因立法表述引发法律适用偏差,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精准把握中国法“法律+司法解释”的协同适用逻辑,规避文义误解风险。作为律师、法官等法律从业者,在处理善意取得相关案件时,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文义作出“受让人需证明善意”的判断,须优先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明确“推定善意、原权利人反证恶意”的核心规则。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起草法律文书或作出裁判时,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这一规则分层特点,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司法解释规定而错失举证时机或承担不必要的举证责任。例如,在代理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时,应强调将重点聚焦于证明交易符合合理价格、完成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而非过度纠结于证明自身“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这一消极事实;而代理真实权利人维权时,则应将举证重点放在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上,而非要求受让人举证其善意。
第二,借鉴德国法“积极界定恶意”的证明思路,提升举证的针对性与有效性。德国法将“非善意”界定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积极状态,为举证提供了清晰的指向,这一思路值得我国法律从业者在实践中借鉴。一方面,代理真实权利人时,应围绕“受让人存在恶意”收集具体证据,重点排查交易中的异常线索,如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转让人身份不明或拒绝提供权利证明、交易场所不符合行业惯例、受让人自身具备了解权利归属的便利条件(如与转让人存在亲属关系、同业竞争关系,或曾参与涉案财产的处置)等,这些线索均可作为证明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或知情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举证链条。另一方面,代理受让人时,应就对方提交的“恶意”证据,从交易的合理性、自身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等角度进行抗辩,例如举证证明已核实转让人的权利外观(如不动产登记证书、动产占有凭证)、已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核实动产来源),以此反驳对方的反证。
第三,把握民事与商事善意取得的共性,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结合前文例证,法律从业者应明确,我国民事领域(动产、不动产)与商事领域(如股权)的善意取得,在“善意”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共性,均遵循“推定善意、原权利人反证恶意”的核心原则,不可因立法表述的细微差异而误判为“差异甚大”。在处理商事善意取得案件(如股权、知识产权善意取得)时,可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举证逻辑,同时结合商事交易的高效性、外观主义特征,合理把握“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商事交易中,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应与交易规模、行业惯例相匹配,例如大额股权交易中,受让人应履行更严格的审慎核查义务(如核实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转让授权文件等),若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可认定为重大过失;而小额、即时性商事交易中,对受让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可适当降低,避免过度苛责影响交易效率。
第四,注重类案检索与规则总结,应对立法技术差异带来的裁判分歧。由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采用“分层协同”模式,不同法院在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衔接关系时,可能存在细微裁判分歧;而德国法的体系化规定则为裁判提供了更统一的逻辑指引。法律从业者在实践中,应注重类案检索,重点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梳理不同场景下“善意”“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边界,尤其是针对特殊财产(如遗失物、赃物、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案件,更应结合类案经验明确举证重点。同时,在参与案件审理、提供法律意见时,可尝试援引德国法的立法逻辑作为参考,向裁判者说明“推定善意”规则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推动裁判尺度的统一,避免因对立法技术的理解偏差导致裁判结果不公。
综上,法律从业者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既要深刻理解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特点,更要把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信赖保护的核心立法目的,结合实践场景精准分配举证重点、规范履行举证义务,同时注重类案经验的总结与运用,才能有效化解举证难题,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与高效,推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注释
1.§ 932 Gutgläubiger Erwerb vom Nichtberechtigten
第932条 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
(1) Durch eine nach § 929 erfolgte Veräußerung wird der Erwerber auch dann Eigentümer, wenn die Sache nicht dem Veräußerer gehört, es sei denn, dass er zu der Zeit, zu der er nach diesen Vorschriften das Eigentum erwerben würde, nicht in gutem Glauben ist. In dem Falle des § 929 Satz 2 gilt dies jedoch nur dann, wenn der Erwerber den Besitz von dem Veräußerer erlangt hatte.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进行的转让,即使物不属于出让人,取得人仍成为所有权人,但若其在根据该条规定本应取得所有权之时非为善意者,不在此限。但在第929条第2句规定的情形下,仅当取得人已从出让人处获得占有时,方适用前款规定。
(2) Der Erwerber ist nicht in gutem Glauben, wenn ihm 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 dass die Sache nicht dem Veräußerer gehört.
如果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则其非属善意。
2.§ 929 Einigung und Übergabe
第929条 合意与交付
Zur Übertragung des Eigentums an einer beweglichen Sache ist erforderlich, dass der Eigentümer die Sachedem Erwerber übergibt und beide darüber einig sind, dass das Eigentum übergehen soll. Ist der Erwerber im Besitz der Sache, so genügt die Einigung über den Übergang des Eigentums.
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给受让人,并且双方就所有权应发生移转达成合意。若受让人已占有该物,则仅需就所有权移转达成合意即可。
3.参见商法刘斌工作室:逐条详解《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商法刘斌”微信公众号,202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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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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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PhD)候选人、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硕士(LLM)、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曾参与系列复杂民商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对民商事理论和诉讼实践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疑难争议解决、融资担保纠纷、公司控制权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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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刑事辩护领域,精于处理公司股权、知识产权侵权、各类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等诉讼与仲裁事务;擅长职务侵占、赌博、诈骗等重大刑事案件辩护。
现担任多家央企、国企常年法律顾问,以专业严谨的法律服务为企业合规运营与风险防控提供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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