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志明律师
“闯黄灯”的轿车碰到了“闯红灯”的摩托车,怎么认定事故?看一个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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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0日,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研学西路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车祸,28岁男子熊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70多岁的林某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林某摩托车上搭乘的陈某受伤。
经查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有熊某驾驶轿车于限速40km/h的道路十字路口处,未履行谨慎观察义务,以75km/h的速度超速“闯黄灯”;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路口红灯持续时间内,未观察来车情况,径直“闯红灯”通过斑马线。
在十字路口,熊某的轿车撞上了林某的电动摩托车,林某死亡。
最终法院认为,熊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也就是说,原先交警事故认定书也认为开轿车的熊某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和交警部门在该起事故上观点是一致的。但一些网友不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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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认为“闯红灯”的责任低于“闯黄灯”是不公平的,如果那样,还要什么红绿灯?
法院的说理部分是这样说的:在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熊某的超速及“闯黄灯”行为,相较于林某的“闯红灯”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更大、过错程度更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熊某严重超速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丧失了有效避让的空间与时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
法院的说理很好,没问题。但在笔者看来,该说理还不够通俗易懂,非法学专业的人其实是很难看懂的,但若是从初中物理说起,这起交通事故的评判就好理解多了,为此,我从惯性和牛顿第二定律说起。
熊某开的是轿车,林某开的是电动摩托车,相对说,熊某的车是大车,林某的车是小车,熊某车的质量远大于林某的车。熊某的车属于“铁包人”,林某的车属于“人包车”。从造成危险的程度来说,大车是比小车更猛的“危险源”。——这段话不见得非要看懂,作为一个旁白。
惯性定义:惯性是物体保持其原有运动状态的性质,它是物体的一种固有属性,惯性的大小只与物体的质量有关,质量越大,惯性越大。
大车与小车惯性对比:大车由于质量大,所以惯性大,这意味着大车在行驶过程中,要保持其原有的运动状态(如速度和方向)的能力更强,更难改变其运动状态;而小车质量小,惯性小,相对更容易改变运动状态。
牛顿第二定律公式:F=ma,其中F是物体所受的合外力,m是物体的质量,a是物体的加速度。
加速度计算:根据牛顿第二定律,大车受到的加速度a大=F/M,小车受到的加速度a小=F/m。因为M>m,所以a小>a大,即小车在碰撞过程中获得的加速度比大车大得多。
损害原理:物体受到损害的程度通常与它所经历的加速度大小有关。加速度越大,物体内部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力就越大,从而导致物体更容易发生变形、损坏等情况。
因此,在实际碰撞过程中,小车由于获得了较大的加速度,其车身结构会受到更大的冲击力,更容易出现变形、断裂等情况,车内(车上)乘客也会受到更强烈的冲击,受到伤害的风险更高。而大车由于质量大、惯性大,在碰撞时其运动状态改变相对较小,加速度也较小,所以受到的损害相对较小。
回到熊某和林某的交通事故上,熊某的车是大车,林某的车是小车,林某的摩托车在遭遇碰撞时获得的加速度更大,伤害更大。从“危险源”角度说,熊某的车是更大的“危险源”。
既然熊某的轿车是更大“危险源”,就应当有更高的谨慎义务。在通过十字路口时,熊某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和谨慎,密切关注前方动态,而不能莽撞地认为前方是非红灯,就可大胆向前冲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注意黄灯规则:“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也就是说,黄灯亮时,还没有越过停止线的是不可以加速通行的。面对黄灯而加速越过停止线其实是违规的。但目前在闯红灯记分和罚款规则中,并没有将“闯黄灯”纳入处罚,也因此很多司机(尤其是老司机)喜欢闯一下黄灯。
现实情况是,不出事,“闯黄灯”闯就闯了,没啥,艺高胆大嘛;但出事了就得按照规则办了,“闯黄灯”就得承担违规的责任。所以啊,不是技艺高超,不要轻易加速赶黄灯。
对于熊某的“闯黄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遵循交通指示灯指示,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二审法院院认为,在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熊某的超速及“闯黄灯”行为,相较于林某的“闯红灯”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更大、过错程度更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熊某严重超速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丧失了有效避让的空间与时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审法院对熊某的轿车表述的“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更大”就是前面我分析的大车对小车的破坏力,熊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林某的摩托车在碰撞中获得(经历)的加速度更大,造成的危害更大更猛,由此熊某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换言之,假如林某开的不是摩托车,而是“渣土车”,那情形就大有不同了,事故后果不同,事故认定也不同。
这种法律评判不是基于“谁弱谁有理”,而是惯性、加速度、危险源和法律法规的综合运用。
十字路口加速的风险不仅仅是“闯黄灯”的风险,还有一个法律风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十字路口往往意味着有人行横道,此时更不应该加速行驶。二审法院特意强调“特别是熊某严重超速的行为”,显然是对熊某严重超速的严厉否定和谴责。
最后说个不迂腐的话,前方黄灯,路况“整洁”,就胆大心细开过去;路况复杂,人车混杂,还是老老实实等一下(不要怕后车骂),宁等三分,不抢一秒,小心驶得万年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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