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公司(化名)向白云公司(化名)采购设备,后因白云公司无法供货,蓝天公司与青草公司(化名)另行签订包含设备、技术服务的合同,金额大幅度上升。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白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6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损失6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白云公司返还合同款2.6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损失1.66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22年10月,为完成某机组项目,蓝天公司向白云公司购买某品牌设备一套,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价款8万元,之后支付了预付款2.64万元。2023年3月,白云公司单方告知蓝天公司,因为白云公司未向该品牌报备项目,另有青草公司已经先行进行了报备,白云公司无法供货。后蓝天公司只能以14万元的价格向青草公司购买案涉设备。
被告白云公司辩称,同意返还预付款,但是蓝天公司与青草公司签订的14万元合同与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不一致,性质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目前案涉设备市场价在6-9.66万之间(品牌官网价为9.66万),蓝天公司的损失最大为1.66万元。
诉讼中,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一致确认《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3年3月解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天公司遭受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本案中,白云公司违约后,蓝天公司与青草公司签订的《改造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称“后合同”)与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前合同”)相比,在合同约定的买卖内容上有较大差异,后合同不仅包括设备买卖,还包括改造辅材、设计、定值转化计算及整定、拆除、整套实验、提供调试软件、培训、现场协调、办理入厂手续、办理开工等其余9项技术服务范围,已远超前合同内容,故不能简单以两份合同的总价款直接相比来确定损失数额,而应在两份合同提供的相同货物内予以确定。
民法典规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也具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前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格为8万元,但是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备价格,蓝天公司主张后合同14万元价款具体构成无法区分,且称青草公司明确表示购买设备必须总包干包括施工等各项费用,蓝天公司只能接受这样的价格及服务方式,但蓝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蓝天公司与青草公司签订的后合同的内容范围远超前合同范围,不仅包括设备买卖,还包括大量技术服务的内容,导致蓝天公司支出费用大幅上升,实难为白云公司在前合同签订时所能预见。
最终,法院判决白云公司向蓝天公司返还合同款2.6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损失1.6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是涉及替代交易的典型案例。替代交易,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另一交易取代原合同的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对替代交易下的赔偿问题作出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替代交易情况下的缔约已不再单纯是债权人自己的事务,因最终由债务人承担损失,债权人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以免因轻率地订立替代合同,进而由债务人赔偿较大的差额。这不仅是减损规则的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方式内容广泛,主要涉及价格、交易类型、标的与质量等。债权人通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进行替代交易,虽然替代交易的高价或低价本身不能完全决定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判断,价格仍然在判断替代交易的合理性中具有突出意义,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价格过高或过低的替代交易可能会被初步推定为不合理。替代交易的合同内容原则上应当与原合同相同,例如在合同的标的、质量、数量等内容上相同或相近。
原告一方不仅应举证进行了替代交易,还应举证替代交易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的。如果替代交易不具有合理性,则不能简单地以两个合同的差价直接计算赔偿额,而应当在消除不合理的因素的基础上调整合同的价格,然后再计算差额;如果难以进行调整,则可适用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
本案中,后合同在合同内容、价格等方面均与前合同存在显著差异,原告也并未证明替代交易的合理性,故不能直接以两个合同的差价计算赔偿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将后合同中的设备价格进行单独区分,进而比较两个合同中设备的实际差价,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了较为贴近违约行为发生/合同解除时的品牌官网所建议的设备零售价计算赔偿额。
在此提醒,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在另寻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应当尽量确保与第三方进行的替代交易在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上与之前的合同保持一致。
(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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