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代理的某执行案件,前期打法官电话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法官非常不耐烦,无法进行有效沟通。
今天下午法官却突然态度和蔼,用“请求”之口吻约本人去执行法院,并云被执行人亦会到场。问之缘由,但坚持不明言。
放下电话,本人略作思考,以为很可能法官是要迅速结案,终结执行,可能“百般劝说”我方签署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为何愿意签署和解协议
执行程序开始后,如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的,法院会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还会对其“限高”,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还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上述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生活都会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解除上述强制措施,部分被执行人积极争取签署和解协议。但是又不想一次性履行债务,所以施展此“缓兵之计”,目的是延缓执行甚至不排除利用此期间以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非法目的。
二、签署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和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法律事由的,执行法院可依据该协议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
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几乎全部采取对案件终结执行的操作。
二、法院终结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的法律风险
最大的法律风险当然是被执行人置和解协议于不顾,拒不履行。
此时,申请执行人有两种救济方式。
一是在和解签署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在和解签署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依和解协议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论以上哪种方式,如果已经过了时效,对申请人来说,意味着失去了执行和诉讼时效的保护,在对方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将无法实现。毫无疑问,这是巨大的损失。
更关键的是,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情形下,和解协议中如果不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的条款,对申请人来说,在某种程度上和解协议毫无益处,平添法律风险。
三、签署和解协议应防范的“坑”
在我们已经了解了被执行人签署和解协议的目的和相关法律风险后,在和解协议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分期履行要注意的事项
如果约定分期履行的,分期履行的期限要根据执行金额的大小,尽可能的短,而且必须按月履行,不能按季度、半年。
而且,签署协议当日必须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债务,以表达其履行的诚意。否则宁可不签署,这一点必须坚持,不能听其“忽悠”,也不能轻信法官的任何“花言巧语”。
另有一点必须约定:如果被执行人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如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所有债务申请恢复执行。
2.不能一次解除所有执行的强制措施
正如前文所云,被执行人之所以签署和解协议,更多的是相关的执行措施,对其生产生活有了重大影响,但是又不想一次履行。
申请人必须利用被执行人此“软肋”,逐步放松“枷锁”,采取观其言,察其行的做事办法,而绝不能一下子解除所有的强制措施,否则很可能放虎归山,再也无法抓捕的严重后果。
先小人,后君子。你诚信,我道德。你耀武扬威,我必以铁拳待之。
3.必须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被执行人不提供担保,如果签署和解协议,那对申请人而言将毫无保障,起码会增加申请人的法律程序上的极大麻烦。
除非签署当日其能履行不少于一半的债务,否则本人认为,真是毫无签署之必要,尤其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
因此,必须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执行人违约后,担保人在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担保人还需要向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这样就可以保证申请人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物的,若是担保物系被执行人的,则要求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担保物的基本信息,申请人核对担保物的真实性。
若是担保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请人应当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出具相应的证明等;
若是担保物属于第三人的,除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清楚担保物的基本信息,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还需要向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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