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梗概】
借鉴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思路,复制出挪用资金罪,认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而且认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公款和挪用私款行为的罪责基本相同,这是重大的认识误区,从而导致不少民营企业家蒙冤受屈,挪用资金罪也常常异化为股东恶斗的工具!
比如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所挪用的资金数额没有超出他的投资,没有超出他的分红的,公安司法机关别管这么多。股东之间如果有纠纷,让他们自己打民事官司去。现在的抽逃出资行为,刑法基本上都不管了,为什么还要管股东挪用自己资金的行为?
不仅挪用资金罪,还有职务侵占罪,也应当区分是公款还是私款?是别人的钱还是自己的钱?如果股东侵占公司中属于自己的钱,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为此,建议尽快修改挪用资金罪,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创建更好营商环境!(备注第一第二部分是铺垫,第三第四部分是要点,不想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请直接看第三第四部分)
【正文】
一、挪用资金罪的源流和目的
挪用资金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被纳入刑法,至今已20多年还没有修订过。在考察挪用资金罪的源流时,不得不探究公司法的源流,因为两者是密不可分的。
(一)公司法源流
我国的公司法发端于1904年,完善于1946年,中断于1956年,恢复于1993年。
1、新中国前的公司立法重要节点
⑴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出台《公司律》,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⑵北京国民政府于1914年1月13日出台《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⑶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12月26日出台《公司法》,它“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而后于1946年4月12日修订完善《公司法》,此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的公司法。
2、新中国成立后的公司立法重要节点
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1950年12月29日出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9月5日出台《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连公司法的雏形都不算。1956年实现全国全行业公私合营后,私营企业不复存在。此后23年,中国只有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根本不需要公司法。
⑵文革结束后的改革开放时期,引进外国资本,允许私人经济发展。1979年7月1日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1988年分别出台《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有限公司制度在三资企业领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
⑶1988年6月25日出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以国内法人、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个体户终于可以华丽转身、合法升级为公司了。
⑷为了给国企脱困,增强国企活力,我国在90年代初开启了轰轰烈烈的国企改制,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范国企改制工作,并对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与出台起了巨大推动作用。
⑸邓小平南巡后,国民经济调整整顿结束,改革开放加速,国企改制也加速。1993年12月29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又经历了五次修正修订,从而形成了现在的公司法。公司法出台,市场经济发育,中国经济迎来了高速发展阶段。
(二)挪用资金罪的源流
1979年刑法并没有挪用资金罪,公司法出台后,为了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决定增设了挪用资金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挪用资金罪纳入刑法。
1、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该决定第14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比照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可以发现,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措词并无明显区别,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个人使用。
(三)挪用资金罪的立法目的
从考察公司法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源流可见,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是为了配合国企改制、保障公司法实施而制定的。原来国企员工挪用公款都定挪用公款罪,而国企改制后,由于部分员工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挪用公款的行为无法再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罚。为了弥补法律漏洞,有效保护国有资产,立法机关以最快速度出台《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借鉴挪用公款罪,复制出挪用资金罪。
维护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完全正确的。无论国企如何改制,都必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不允许任何人贪污挪用公款。由于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在立法措词上基本相同,但在实质含义上是否相同,一直有争议,尤其对于民营企业资金,是否所有侵占挪用行为都构成犯罪?特别是大股东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是否也一律构成犯罪?对此问题:立法机关认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认为,两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没有明确意见,但从相关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不断发展的。
二、挪用资金罪的认识误区
改革开放以后,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单一公有制到多种所有制转变过程中,不管立法、执法还是司法的理念和认识,都应当作相应的转变、提升。但遗憾的是,很多人仍然习惯以计划经济和公有制的既有观念、做法来处理市场经济和私有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导致出现“中国的民营企业家,不是在监狱里,就是在走向监狱路上”的怪现象。体现在挪用资金罪上,存在较大的认识误区。
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应当如何理解,立法机关未作出明确解释。但是,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作出《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发[2004]141号),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这个答复,并无法律效力,且“含义基本相同”的措词仍然含糊不清,不同单位、不同人员完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基本相同”强调的是相同,在立法机关未明确有哪些不同之前,就应当按照相同来理解和执行。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印发]第八十五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文照抄挪用公款罪的解释,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完全相同。
按字面理解,“基本相同”肯定不是完全相同,一定有不同的地方,不能简单套用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来理解和执行,应当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挪用资金罪的专门司法解释,其理解就不太一样。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新疆高院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很明确,对于定罪量刑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则不参照适用。在此通知中,并未明确认可《标准二》的这个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
我始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于2000年7月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于2002年4月28日颁布。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相对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更为宽松。鉴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均现行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挪用资金案件时,不能参照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认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也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理由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挪用资金案件时,应当适用专门的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解释,而不必参照适用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
三、正确认识挪用资金罪
1979年刑法并没有挪用资金罪,该罪于1995年设立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没有公开明确,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因此,有些法院为稳妥起见,只要起诉指控了,原则上都予以定罪,从而造成不少错案。直至2018年,全国开始重视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集中纠正了一批涉产权错案后,情况才有所改善,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何正确认定挪用资金罪,谈点个人看法。
(一)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1、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不完全相同。只有违反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个人决定”,才能损害身份契约制度规范的有效性,才能凸显挪用资金罪的不法。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是指,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等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并具有“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或者“以单位名义进行,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2、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但在挪用资金罪中,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如果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自然人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也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进而不能认定挪用资金罪。
(二)挪用资金罪中“个人决定”的认定
1、认定“个人决定”,应坚持实质主义标准,即依据行为人做出的决定是否超过其职权范围来判断,只要行为人做出的决定未超过其职权范围,就不属于“个人决定”。 要将“个人”放在与“法人”“单位”相对立的角度去理解。只有实质主义标准才能与现代法人制度相兼容,才能使刑法与民法相协调,使刑法更好地实现其作为保障法的功能。
2、只要是符合法人意志的决定,就应当认定为法人的决定,而非个人决定。并且,单位成员的职权范围是由体现法人意志的身份契约所确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等),故未超过职权范围的决定应属于单位决定,而非个人决定。即便资金使用决定是由单位负责人一人所做出的,只要该决定未超过单位负责人的职权范围,那么该决定就不属于“个人决定”,因而也不可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3、在“个人决定”的认定标准上,挪用资金罪不同于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中,根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仍然属于“个人决定”;在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不属于“个人决定”,而属于“单位决定”。
4、《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在挪用资金罪中,同样需要对挪用资金供自然人使用的情形进行限缩解释,单位决定将资金供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单位领导集体决定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情形,必然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规范,属于单位领导的共同挪用。但是,单位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有在个人决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
(三)挪用资金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因此,挪用资金罪中“谋取个人利益”也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或者直接的财产利益,谋取了什么个人利益,必须有证据证实。不能因为使用资金的公司有被告人或其亲友的股份,就直接认定谋取了个人利益。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公司获利不等同于股东获利。
2、公司控股股东为了本单位利益,出于互帮互助需要,出借资金给关联公司使用的,也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因此,认定股东挪用资金罪要慎之又慎。
四、完善挪用资金罪的思路
去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作了修订,不仅删除了有关数额较大不退还就提档量刑的规定,还增加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我认为,这样修改远远不够,还应当将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公款与挪用私款行为区分开来,对于股东挪用私款行为,尽可能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方式解决。
公款、私款岂能相同,股东挪用自己的钱还犯罪了?!国企跟民企的领导人,有可比性吗?!国企领导人,经营的是国有资产,自己没出一分钱,赚钱了享受奖金,输钱了工资福利一分不少。而民企领导人,都是自己和亲友出的钱,惨淡经营,输了一无所有;赚了可能群狼环伺、四处出血,稍有不从,就可能身陷囹圄。国企领导人犯罪,基本上都是职务犯罪,罪不可赦。而民企领导人犯罪,基本上都是违反国家管制的经济犯罪,情有可原。
由于我国对经济活动、社会生活的管制过多过严,大量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在我国却不合法甚至构成犯罪,因此把很多思想解放、头脑灵活、敢想敢干、敢闯敢拼的能人企业家抓起来、关起来了,对社会是非常非常大的损失。就我所知,现在多数被关押的民营企业家,实质上都是无辜的。他们虽然表面上违反了法律,甚至触犯了刑法,但是细细考究后会发现,他们违反的法律主要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这些法律屡遭质疑,有的已经被修改,有的正在或者将要被修改。
你可能不知道,投机投把罪、非法经营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等等,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很多行为已经不属于犯罪。但是,仍然还有很多民营企业家因为这些过时的法律被定罪、被关押。而这些被关押的民营企业家好多都是创造家、发明家啊!放他们出来发展经济、建设国家吧,既能彰显公正、又能创新发展,这是两全其美的好事!
回到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最大的区别,就是挪用资金罪更加多元、更加复杂,不能简单比照挪用公款罪处理。挪用公款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主体单一、对象也单一,而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成分比较复杂,挪用的单位资金情况也比较复杂。透过现象看本质,挪用的单位资金最后的归属有三种,分别是:公款、别人的钱、自己的钱。根据款项的不同性质,应当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和处理对策:
1、如果是公款。挪用的资金属于公共财产,比照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处理,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保护,因为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你侵犯了公共财产你就死定了,虽然定罪门槛低了一点,处罚严厉了一点,你可能感到有点冤枉,但没有人同情你!
2、如果是私款——别人的钱。比如没有出资、不是股东的普通员工,挪用了公司的钱,可以参照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处理,但仅仅是参照,如果可能导致处理显示公正、不合情理,让正常人难以接受的,就不能简单参照,需要灵活变通。比如可以从是否个人决定,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方面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为公司和职员、老板和员工,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国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应当公正司法,绝不可偏袒一方、引发新的矛盾。
3、如果是私款——自己的钱。比如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所挪用的资金数额没有超出他的投资,没有超出他的分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安司法机关别管这么多。股东之间如果有纠纷,让他们自己打民事官司去。现在的抽逃出资行为,刑法基本上都不管了,为什么还要管股东挪用自己资金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如果有闲工夫,多办一些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吧,人民群众肯定感谢你!如果一如既往地拼命办理股东挪用自己资金的案件,肯定吃力不讨好,还可能沦为别人的工具!
不仅挪用资金罪,还有职务侵占罪,也应当区分是公款还是私款?是别人的钱还是自己的钱?如果股东侵占公司中属于自己的钱,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为此,建议尽快修改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更好营商环境、创建更加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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