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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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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执法一体化,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局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林业局,按照多因素综合裁量模式研究起草《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4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我局。

书面意见请直接寄送至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768号410室,邮编:200040;电子邮件请发送至zfjc2019@126.com。

附件:《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稿)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林业局)

2026年3月31日

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执法一体化,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裁量权行使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包括林业行政处罚权在设区的市或以下层级相对集中给其他部门行使的),适用本规定。长三角林业部门和前款涉及的承接林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规定统称林业执法机关。

长三角内各地已经发布的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条(裁量原则)

林业执法机关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合法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林业领域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充分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认定违法的理由依据,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条(裁量模式和因素)

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采用多因素综合裁量模式。多因素综合裁量模式,是指依据本规定裁量步骤确定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模式。

裁量因素,是指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后果,包括违法行为危害对象、造成的损失、林业资源破坏 程度、违法所得、公众健康损害和社会影响等;

(二)违法行为的实施区域和手段、方式;

(三)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四)当事人改正情况;

(五)当事人配合查处情况;

(六)当事人主观过错情况;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裁量基准表)

对长三角执法实践中经常实施的罚则,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阶次划分、具体分值的表格,是实施罚款裁量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对符合长三角各地区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减轻幅度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的50%;当事人有3种以上下列减轻处罚情形的,减轻幅度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的80%;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0元的,不处罚款:

(一)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见各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

(二)主动供述林业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揭发涉刑事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涉刑事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第八条(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裁量基准进行测算,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一)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见各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林业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林业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以下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裁量基准进行测算,最终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见各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

(二)经林业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二年内曾因破坏林业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案件查处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条(罚款裁量与责令补种树木计算)

林业执法机关根据裁量基准表的案件总分值,计算罚款金额。计算方式为:裁量结果=裁量起点+(法定最高处罚数值-法定最低处罚数值)×案件总分值。

当事人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罚款金额计算为0元时,按1元予以罚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罚款金额计算为0元的,不处罚款。

林业执法机关按照补种标准 责令当事人限期补种树木,以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本规定中责令限期补种树木以被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总价值为基准,不额外增加当事人不利负担,计算方式为:补种树木株数=被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总价值÷单株补种树木的价值;补种树木的倍数=补种树木株数÷被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株数,该倍数不得超出法律规定。

罚款金额以“分”为单位,含有小数位的,按向下取整法计算;补种树木株数含有小数位的,按向下取整法计算。

第十一条(其他种类行政处罚裁量)

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处以罚款、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猎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不并处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吊销特许猎捕证、吊销狩猎证。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

林业执法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基准表。

(二)判定是否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处罚,并明确调整后的拟罚款金额。

(三)测算分值。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裁量起点,并对各裁量因素逐一确定所属阶次和单项分值;

2.除“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裁量因素外,若某裁量因素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适用较重阶次;

3.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判定是否适用叠加从轻、从重处罚单项分值;

4.对各裁量因素的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案件总分值。若总分值低于0的,按0计算总分值。

(四)提出处罚建议。根据裁量起点、案件总分值、调整后的拟罚款金额、责令改正要求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出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调整适用)

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调整适用裁量基准表,针对本地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应当统一。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适用的裁量规则。

个案适用本规定裁量后 可能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的,或者适用本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可以对个案的处罚调整适用。调整适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月日。

附件: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一)

附件

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一)

本《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一)》包括针对9类违法行为的《专用裁量基准表》。林业执法机关实施裁量时,需注意以下要点:

一、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有关规定,严格做到公正执法,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应当尽可能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严禁机械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二、需关注《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中的说明。

三、本规定中“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不足”不包括本数。

专用裁量基准表

(一)违法行为:盗伐林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五倍

1

盗伐量

立木蓄积不满1立方米、幼树不满40株或者价值4000元以下

0

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不满2立方米、幼树40株以上不满80株或者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

5%

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不满3立方米、幼树80株以上不满120株或者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12000元

10%

立木蓄积3立方米以上不满4立方米、幼树120株以上不满160株或者价值12000元以上不满16000元

20%

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上、幼树160株以上或者价值16000元以上

30%

2

违法行为

发生地点

非公益林、非自然保护地

0

省级市级县级公益林、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5%

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

10%

3

是否已经采取

补救措施

0

10%

4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5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3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2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3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5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盗伐林木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若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异地补种树木条件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3.立木蓄积、幼树株数和林木价值中,有一个达到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分值。

4.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5.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非法采伐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内的林木的,符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二)违法行为:滥伐林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三倍

1

滥伐量

立木蓄积不满4立方米、幼树不满200株或者价值10000元以下

0

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上不满8立方米、幼树200株以上不满400株或者价值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

5%

立木蓄积8立方米以上不满12立方米、幼树400株以上不满600株或者价值2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

10%

立木蓄积12立方米以上不满16立方米、幼树600株以上不满800株或者价值3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

20%

立木蓄积16立方米以上、幼树800株以上或者价值40000元以上

30%

2

违法行为

发生地点

非公益林、非自然保护地

0

省级市级县级公益林、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5%

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

10%

3

是否已经采取

补救措施

0

10%

4

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过失

0

故意

10%

5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4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2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0%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2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4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滥伐林木行为,是指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若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异地补种树木条件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3.立木蓄积、幼树株数和林木价值中,有一个达到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分值。

4.初次违法,滥伐商品林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满200株或者价值10000元以下,且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自然保护地以外,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符合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予以减轻处罚。

5.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6.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或者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7. 非法采伐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内的林木的,符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三)违法行为: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0倍

1

毁坏林木量

立木蓄积不满4立方米、幼树不满200株或者价值1000元以下

0

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上不满8立方米、幼树200株以上不满400株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

5%

立木蓄积8立方米以上不满12立方米、幼树400株以上不满600株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

10%

立木蓄积12立方米以上不满16立方米、幼树600株以上不满800株或者价值3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

20%

立木蓄积16立方米以上、幼树800株以上或者价值4000元以上

30%

2

违法行为

发生地点

非公益林、非自然保护地

0

省级市级县级公益林、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5%

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

10%

3

是否已经采取

补救措施

0

10%

4

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过失

0

故意

10%

5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4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2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0%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2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4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若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异地补种树木条件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3.立木蓄积、幼树株数和林木价值中,有一个达到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分值。

4.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2)因过度修枝、移植等行为造成林木毁坏,林木受损害的程度轻微,被毁坏林木价值等损害数额小于3000元或者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当事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5.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6.非法采伐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内的林木的,符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四)违法行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0倍

1

被改变或毁坏

林地面积

公益林不满1亩、商品林不满2亩

0

公益林1亩以上不满2亩、商品林2亩以上不满4亩

5%

公益林2亩以上不满3亩、商品林4亩以上不满6亩

10%

公益林3亩以上不满4亩、商品林6亩以上不满8亩

15%

公益林4亩以上、商品林8亩以上

20%

2

违法行为

发生地点

非公益林、非自然保护地

0

省级市级县级公益林、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5%

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

10%

3

对林地的破坏及

生态环境损害

程度

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

0

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地面未硬化且拆除后能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不满20万元的

5%

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地面已硬化且拆除后能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达20万元以上的

10%

林地基本功能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达50万元以上的

15%

4

是否已经采取

补救措施

0

10%

5

当事人主观

过错程度

过失

0

故意

10%

6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35%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2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0%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2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35%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其他活动,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和硬化等工程建设,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受到毁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涉案林地商品林、公益林同时存在的,按照1:2的比例将公益林面积换算为商品林面积后,按照换算后商品林的面积确定裁量因素“被改变或毁坏林地面积”中对应的裁量百分比。

3.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2)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林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受损危害后果扩大的。

4.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对林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或造成50万元以上重大经济损失的;

(2)按“商品林林地面积×0.5+公益林林地面积”计算得出林地严重毁坏面积达5亩以上的;

(3)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非法采伐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内的林木的,符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五)违法行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有猎获物

且猎获物价值

五千元以上的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二倍

一万元

1

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价值

不满5000元

0

5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

0

2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

5%

4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

10%

80000元以上

15%

2

猎捕区域

及时间

一般区域

0

0

省级或直辖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

5%

5%

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

10%

10%

3

猎捕手段

一般手段

0

0

使用枪支、弓弩、高危险性弹弓、猎笼、刀具、扎枪等工具或者使用诱捕、笼捕或利用鹰、隼、犬等方法猎捕或长三角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禁用的工具、方法

5%

5%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

10%

10%

4

猎捕许可

已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许可)不按照规定猎捕

2%

2%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许可)

5%

5%

5

猎获物状态

未死亡

0

0

死亡

5%

10%

6

当事人主观

过错程度

过失

0

0

故意

5%

5%

7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50%

-6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35%

-40%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20%

2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35%

40%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50%

6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中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虽取得特许猎捕证但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无论是否先行处置均应同时并处没收猎获物,有猎捕工具的应同时并处没收猎捕工具。

3.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主动将全部涉案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上交的;

(2)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4.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数量+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数量×0.6”计算得出数量达3只以上的,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调出名录的除外;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6.猎获物状态为野生动物制品的,按“死亡”阶次测算。

(六)违法行为: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有猎获物且猎获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

一倍

二千元

1

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价值

不满2000元

0

2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

0

6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

5%

10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

10%

15000元以上

15%

2

猎捕区域

及时间

一般区域

0

0

省级或直辖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

5%

5%

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

10%

10%

3

猎捕手段

一般手段

0

0

使用枪支、弓弩、高危险性弹弓、猎笼、刀具、扎枪等工具或者使用诱捕、笼捕或利用鹰、隼、犬等方法猎捕或长三角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禁用的工具、方法

5%

5%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

10%

10%

4

猎捕许可

已取得狩猎证(猎捕许可)不按照规定猎捕

2%

2%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许可)

5%

5%

5

猎获物状态

未死亡

0

0

死亡

5%

10%

6

当事人主观

过错程度

过失

0

0

故意

5%

5%

7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50%

-6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35%

-40%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20%

2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35%

40%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50%

6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中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虽然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无论是否先行处置均应同时并处没收猎获物,有猎捕工具的应同时并处没收猎捕工具。

3.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主动将全部涉案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上交的;

(2)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4.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致使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达50只(条)以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调出名录的除外;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6.猎获物状态为野生动物制品的,按“死亡”阶次测算。

(七)违法行为: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一倍

1

野生动物价值

不满20000元

0

2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

5%

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

10%

80000元以上

15%

2

野生动物的来源

具有野生动物合法种源证明

0

无法证明野生动物合法种源

5%

3

专用标识管理范围

0%

5%

4

调出名录情况

已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0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

5%

5

查获的

野生动物状态

未死亡

0

死亡

10%

6

当事人主观过错

程度

过失

0

故意

10%

7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5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3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2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3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5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中的违法行为。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因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的情形。

2.本违法行为裁量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无论是否先行处置均应同时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主动将全部涉案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上交的;

(2)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4.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数量+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数量×0.6”计算得出数量达3只以上的,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调出名录的除外;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二倍

1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不满10000元

0

1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

5%

4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

10%

80000元以上

15%

2

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的来源

具有野生动物合法种源证明

0

无法证明野生动物合法种源

5%

3

专用标识管理范围

0

5%

4

调出名录情况

已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0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

5%

5

查获的

野生动物状态

未死亡

0

死亡

10%

6

当事人主观过错

程度

过失

0

故意

10%

7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5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3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2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3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5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中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因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案件总分值在70%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3.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无论是否先行处置均应同时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4.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主动将全部涉案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上交的;

(2)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5.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数量+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数量×0.6”计算得出数量达3只以上的,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调出名录的除外;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7.查获的野生动物状态,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导致涉案野生动物死亡,并加工成野生动物制品的,按“死亡”阶次测算,其他情况按0测算百分比分值。

(九)违法行为: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百分比分值

裁量起点

一倍

1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不满6000元

0

6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

5%

10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

10%

15000元以上

15%

2

野生动物的来源

具有野生动物合法种源证明

0

无法证明野生动物合法种源

5%

3

专用标识管理范围

0

5%

4

调出名录情况

已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0

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

5%

5

查获的

野生动物状态

未死亡

0

死亡

10%

6

当事人主观过错

程度

过失

0

故意

10%

7

其他违法行为情节

从轻

存在3种以上从轻处罚情形

-50%

存在2种从轻处罚情形

-35%

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无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0

从重

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20%

存在2种从重处罚情形

35%

存在3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

50%

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中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因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已列入国家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情形;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2.本违法行为裁量时,野生动物无论是否先行处置均应同时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3.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具有下列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轻处罚情形”:

(1)主动将全部涉案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上交的;

(2)未造成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

4.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造成下列严重危害后果之一的,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

(1)致使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达50只(条)以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调出名录的除外;

(2)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符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为“存在1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裁量。

6.查获的野生动物状态,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导致涉案野生动物死亡,并加工成野生动物制品的,按“死亡”阶次测算,其他情况按0测算百分比分值。

来源:上海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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