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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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某是某物流公司司机,该物流公司未依法为黄某参加工伤保险。2024年10月13日上午8时48分,该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周某安排黄某驾驶车辆前往外地运送泡沫,当晚20时58分发车。10月14日下午13时10分,周某再次安排黄某前往外地执行运输任务,当晚20时39分发车。10月15日凌晨3时13分,黄某完成运输任务,驾车返回位于市郊区的家。公安交通部门的监控录像显示,约凌晨4时左右,黄某驾驶的车辆在离家500米处突然靠边停驶,车辆熄火后再无动静。
10月15日上午,周某电话联系黄某,但是一直无人接听。经多方查询后,发现黄某已经死于驾驶室内。现场勘察显示:车钥匙未拔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5年3月10日,黄某的家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公司认为,黄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其理由为:黄某已经完成运输任务,随后返家属于下班途中,其突发疾病死亡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结论:
人社局认定黄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物流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则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要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引发这一条件,而突发疾病死亡需具备发病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两个要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突发疾病死亡究竟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如果黄某突发疾病死亡发生在下班途中,则不能视同工伤;如果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则属于工伤。
关于工作时间的界定问题,人社部发〔2025〕6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为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而占用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本案中,黄某因工外出从事运输业务,从出发去目的地,直到任务完成返回家中,属于一个完整的“因工外出”链条,整个过程均属于为“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而占用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关于黄某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问题,黄某系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其主要的工作岗位,驾驶室即黄某的工作岗位,由于黄某发病时正在出差结束返回家的途中,发现黄某死亡时,其正处于驾驶室,且未拔下车钥匙,应认定黄某系突发疾病时正在工作岗位上。综上,黄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依法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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