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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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出现主债权核心要素缺失、债权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主债权数额、履行范围等无法确定的情形。
那么,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真伪不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
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某重济宁公司主张的主债权(某盛公司拖欠的货款及损失)无法确定、真伪不明,华某某盛公司等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首先,华某某盛公司等保证人系案涉保证合同签约主体,约定为某盛公司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被告主体条件。而某重济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盛公司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构成,主债权真伪、范围无法核实,保证人责任边界不明,面临不当追责风险。
其次,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主债权确定是保证人担责的前提,明确了相关免责情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不存在或无法确定的,保证合同缺乏生效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明确,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上述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主债权合法有效、明确可确定为前提,这是保证合同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权无法确定或真伪不明,担保对象即模糊不清,保证人无法预判责任范围,此时要求其担责,违背公平原则和担保制度立法初衷。即便保证人签署担保文件,若主债权核心要素缺失且未补正,法院通常认定其无需担责。
即便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排除其在主债权无法确定、真伪不明时的免责权利。因此,某重济宁公司以“保证人已出具担保函”为由主张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要求华某某盛公司等保证人担责。
需要明确的是,保证人免责的前提是主债权确实无法确定或真伪不明;若主债权只是暂时未明确,当事人可补充证据、协商确认,待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仍需按约定担责。原审法院忽视主债权无法确定的核心问题,判令保证人担责,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已予以改判。
周军律师提醒,主债权合法有效、明确可确定,是保证人担责的核心前提,主债权无法确定或真伪不明的,保证人可依法免除责任。仅以“保证人签署担保文件”为由强制其担责,违背公平原则。若遇到主债权无法确定、债权人要求担责的情形,保证人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咨询专业律师,依法行使免责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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